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东商初字第244号
【当事人信息】
代表人:武仙鹤。
委托代理人:俞土根,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房女。
被告:杨月煊。
被告:马雪维。
被告:马小利。
被告:邵丽君。
被告:徐志浪。
被告:沈剑明。
被告:余永耀。
被告:王培。
被告:慈溪市瑞达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明。
被告:浙江帕森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小利。
被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月煊。
被告:宁波旭润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小利。
被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志浪。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姆公司”)、杨月煊、马雪维、马小利、邵丽君、徐志浪、沈剑明、余永耀、王培、慈溪市瑞达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普公司”)、浙江帕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森公司”)、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宁波旭润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润公司”)、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福莱姆公司、杨月煊、马雪维、马小利、邵丽君、徐志浪、沈剑明、余永耀、王培、金鼎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土根、被告瑞达普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莱姆公司、杨月煊、马雪维、马小利、邵丽君、徐志浪、沈剑明、余永耀、王培、帕森公司、一帆公司、旭润公司、金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被告瑞达普公司申请对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100511XQT01SX005-ZB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所盖“慈溪市瑞达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因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办理鉴定手续,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商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福莱姆公司、杨月煊、马雪维、马小利、邵丽君、徐志浪、沈剑明、余永耀、王培签订编号为2012100511XQT01SX005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福莱姆公司授信额度总额60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被告杨月煊、马雪维、马小利、邵丽君、徐志浪、沈剑明、余永耀、王培作为担保人确认其完全同意并接受本合同;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为被告福莱姆公司在本合同及其与原告签署的所有产品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
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变卖、评估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依照本合同及产品协议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福莱姆公司、一帆公司、旭润公司、金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100511XQT01SX005-LZ的《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福莱姆公司、一帆公司、旭润公司、金鼎公司自愿组成联保体,并完全同意以被告福莱姆公司在原告处的2000000元、一帆公司在原告处的4000000元、旭润公司、金鼎公司各在原告处的3000000元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包括存单项下的权利)作为质物,为所有出质人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各联保成员同意,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只要被告福莱姆公司债务本金额度在6000000元内、一帆公司债务本金额度在12000000元内、旭润公司、金鼎公司债务本金额度在9000000元内,所有联保体成员均自愿以其上述约定的质物为其提供质押担保,且无需另行签署质押合同;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从权利、孳息等;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原告可以直接将出质权利兑现或变现并优先受偿。
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福莱姆公司、杨月煊、马雪维、马小利、邵丽君、徐志浪、沈剑明、余永耀、王培、一帆公司、旭润公司、金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100511XQT01SX005-LB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福莱姆公司、杨月煊、马雪维、马小利、邵丽君、徐志浪、沈剑明、余永耀、王培、一帆公司、旭润公司、金鼎公司自愿组成联保体;各联保成员同意,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只要被告福莱姆公司债务本金额度在6000000元内、一帆公司债务本金额度在12000000元内、旭润公司、金鼎公司债务本金额度在9000000元内,其他各联保体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或各联保成员配偶)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联保体中的任一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其他各联保体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或各联保成员配偶)均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可直接要求任一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确定的
债务人 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帕森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100511XQT01SX005-ZB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帕森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原告与被告福莱姆公司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金额为6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1月7日,原告与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安徽分公司”)、被告瑞达普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100511XQT01SX005-ZB2、2012100511XQT01SX005-ZB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一帆安徽分公司、被告瑞达普公司担保的主债权分别为自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原告与被告福莱姆公司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金额为6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福莱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100511XQ04LB005的《
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福莱姆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福莱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100511XQ04LB002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福莱姆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上述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放款日起算;采用固定利率,合同年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福莱姆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福莱姆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福莱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复利120128.17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7日,之后至
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另计);2.被告福莱姆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50603元;3.被告杨月煊、马雪维、马小利、邵丽君、徐志浪、沈剑明、余永耀、王培对被告福莱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瑞达普公司、帕森公司、一帆公司、旭润公司、金鼎公司在最高额分别为9000000元、6000000元、9000000元、9000000元、12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福莱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被告福莱姆公司、一帆公司、旭润公司、金鼎公司在各自质押的存单范围内,优先偿付被告福莱姆公司的上述债务。
被告瑞达普公司答辩称:因公司自2013年2月1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故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并且合同上的公章与其一直使用的公章不符,要求鉴定公章的真伪。
被告福莱姆公司、杨月煊、马雪维、马小利、邵丽君、徐志浪、沈剑明、余永耀、王培、帕森公司、一帆公司、旭润公司、金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福莱姆公司提供授信、被告杨月煊、马雪维、马小利、邵丽君、徐志浪、沈剑明、余永耀、王培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瑞达普公司、帕森公司以及一帆安徽分公司为被告福莱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福莱姆公司、杨月煊、马雪维、马小利、邵丽君、徐志浪、沈剑明、余永耀、王培、一帆公司、旭润公司、金鼎公司组成联合担保体及各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事实;4.《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一份、质押
证明书四份,拟证明被告福莱姆公司、一帆公司、旭润公司、金鼎公司组成联合担保体及各自在存单范围内承担相应质押担保责任的事实;5.《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旭润公司借款的事实;6.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福莱姆公司拖欠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律师费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瑞达普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二组证据中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原法定代表人邵丽君并未提过此事,同时对合同上所盖公章的真伪有异议,需要等待原告的核实结果。对其他的证据不知情,无法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福莱姆公司、杨月煊、马雪维、马小利、邵丽君、徐志浪、沈剑明、余永耀、王培、帕森公司、一帆公司、旭润公司、金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瑞达普公司对其他证据不知情,对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因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办理鉴定手续,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因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福莱姆公司、杨月煊、马雪维、马小利、邵丽君、徐志浪、沈剑明、余永耀、王培、瑞达普公司、帕森公司、一帆公司、旭润公司、金鼎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603元。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莱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福莱姆公司、杨月煊、马雪维、马小利、邵丽君、徐志浪、沈剑明、余永耀、王培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与一帆公司安徽分公司以及被告瑞达普公司、帕森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福莱姆公司、一帆公司、旭润公司、金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以及与被告福莱姆公司、杨月煊、马雪维、马小利、邵丽君、徐志浪、沈剑明、余永耀、王培、一帆公司、旭润公司、金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福莱姆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被告福莱姆公司应依法偿付原告。被告福莱姆公司、一帆公司、旭润公司、金鼎公司分别以其开立在原告处的定期存单向原告进行质押,质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上述定期存单内及其项下的权利优先受偿。被告杨月煊、马雪维、马小利、邵丽君、徐志浪、沈剑明、余永耀、王培、瑞达普公司、帕森公司、一帆公司、旭润公司、金鼎公司自愿为被告福莱姆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在相应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月煊、马雪维、马小利、邵丽君、徐志浪、沈剑明、余永耀、王培、瑞达普公司、帕森公司、一帆公司、旭润公司、金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莱姆公司追偿。被告瑞达普公司对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所该公章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办理鉴定手续,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120128.17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6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宁波旭润铝业有限公司、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质押给其的开立在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处的定期存单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杨月煊、马雪维、马小利、邵丽君、徐志浪、沈剑明、余永耀、王培对被告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的上述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慈溪市瑞达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帕森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宁波旭润铝业有限公司、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各自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杨月煊、马雪维、马小利、邵丽君、徐志浪、沈剑明、余永耀、王培、慈溪市瑞达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帕森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宁波旭润铝业有限公司、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福莱姆厨具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十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395元,公告费950元,合计57345元,由十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
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江海昌
人民陪审员张志君
人民陪审员梅碧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李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