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世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乐彬。
委托代理人黎伟贤,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怀宇,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华。
委托代理人沈宏伟,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官春嫦,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世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海实业公司)与被告广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公司)因财产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为由审判员岑文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瑾、人民陪审员李雪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中,原告世海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怀宇、被告中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宏伟、官春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中,原告世海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怀宇、被告中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海实业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乾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乾晋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编号为(2011)第F、G号《仓储合同》(以下简称仓储合同),由上海乾晋公司承租使用原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委会第二工业区11号地B座F、G区的仓储场地;合同约定承租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仓储费用为每季度人民币340050元,仓储费用按季缴交,于每季度第1个月5日前缴交。
2013年5月原告与上海乾晋公司签订的上述仓储合同到期,上海乾晋公司因被告或被告客户所涉诉讼案件,而未能依约交还承租场地、设备、设施,案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委会第二工业区11号地B座F、G区的仓储场地,被告占有使用至今,造成原告各项租金和水电费等各项费用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回其所实际占有使用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委会第二工业区11号地B座F、G区的仓储场地;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实际占有使用仓储的费用793450元、水电费(各款项均自2013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各款项顺延收至被告交回租赁仓储场地之日止)和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远物流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即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
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仓储合同》[编号:(2011)第F、G号]显示,案涉场地的承租人为上海乾晋公司,答辩人并非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次,答辩人也非原告场地的使用人或占用人。存放在原告场地的钢材,在其主张的自2013年6月1日起至现在的期间内,由多个法院就地查封而占用了案涉场地,在查封期间内非经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该货物,故占用原告场地的不是答辩人,而是法院,是法院的诉讼行为致使案涉场地一直被占用。再次,答辩人对存放于原告场地的钢材更不享有任何物权,不是受益人。答辩人在法院查封相关钢材之前,仅作为
债权人 即银行的受托人,对存放于上海乾晋公司仓库的、出质人用于出质的钢材进行动态监管,货物的所有权、他物权均不属于答辩人,也不因物的存放有任何受益,故答辩人没有任何义务支付物的存储费用。因此,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上或者
法律上的理由来向答辩人主张案涉场地的仓储费,或者交回场地。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主张“交回场地”以及“支付使用费”的请求,应当分别向查封法院以及货物的权利人提出,并对货物享有“留置权”。关于交回场地的问题,未经实施财产保全的法院许可。任何人均不得转移货物,故原告主张收回场地应当向相关法院提出申请。而原告要求答辩人交回场地则完全是不可能实现的请求。关于支付仓储使用费的问题。原告应当向货物的所有权人或者质押权人提出请求,同时原告作为仓储保管人,对相关的货物依法享有“留置权”,在执行法院或者货物的权利人对货物进行处理时,原告就仓储使用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以答辩人作为被告以及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世海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中远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
房地产档案室证明复印件一份(加盖档案馆公章),证明案涉场地是原告自有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出证机构有异议,对案涉场地属于原告方经营使用没有异议。
3.派遣员工
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及相关出勤表原件四页、值班表原件一页、会议签到表原件一页、发票联原件十六张、收据原件一页、乐从项目部至青岛中冶钢铁有限公司函件原件一页,出库仓租明细原件一页,证明案涉场地被被告实际占用。派遣合同上的员工廖智毅是被告方的员工,出勤表、值班表及会议签到表都有廖智毅的名字,说明被告方的员工在案涉场地上班。发票联中有2011年3月14日,2011年3月23日等几张是被告开给佛山市中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2010年4月19日的是被告开给佛山市顺德区登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反映开票内容都是仓租,其他发票及收据的内容都是吊装费。函件及出库仓租明细反映被告告知其相关客户放在案涉场地货物的情况,内容反映被告确认案涉场地是被告的仓库。
被告的质证意见: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作为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上面只有一个主体盖章签字。考勤表、卫生值日表、会议签到表等材料上面有些没有具体时间,原告主张的被告在本案中的占用是从2013年6月1日起算,但上述证据形成时间距现在有两到三年。2011年5月以前被告与其他公司合作,这些证据是那个时候形成的。因此这些证据跟本案没有关系。发票也是在2011年5月23日前形成的发票,被告方是一家物流公司,很多时候是一个货运代理的角色,因此发票的内容才会是仓租,所以这些发票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函件和仓租明细也存在上述问题。原告提出的上述所有证据跟本案案涉的时间段没有关系。
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815号《民事
裁定书》原件、《协助执行
通知书》原件、《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原件各一份,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43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中佳现仓货押总数表(查封状)》原件各一份,广西XX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二)字第463-1、464-1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根据上述
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反映案涉场地是被告作为自己的钢材仓储的物流仓,该物流仓是设在案涉场地,现在的状况是因被告作为这些案中被告或第三人或是他的客户作为被告,物流仓中的货物被上述法院查封。这些文书证明场地现在被被告实际占用中。其情况包括被告的客户被银行起诉,客户的货物租用被告占用原告场地设立的物流仓来存放被法院查封的;被告作为第三人,柳南法院裁定书的表述是:查封属原告所有的存放于本案被告仓库内的一批钢材,查封的地点裁定书表述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委会第二工业区十一号地B座F、G区”,是被被告作为仓库使用。厦门中院裁定书的查封地点和另外两个案子的查封地点是同一个地点,该案中中远物流公司也是被告之一。这些文书足以证明案涉场地被被告作为物流仓占有使用中。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些裁定都表明货物现在仍然在原告方仓库里放着的状态不是因为被告方的侵权造成的,是法院就地查封,是一种执法行为。曾经被告方使用了原告的场地作为货仓,但不代表被告要对原告后来发生的损失承担责任。现在场地被查封不是被告方过错造成的,不构成被告方对原告的侵权,被告方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方场地违法占用的行为。
5.原告方与上海乾晋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上海乾晋公司到2013年5月31日到期;上海乾晋公司向原告承租场地的费用是每季度340050元,也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实际占用费的依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合同证明了原告方签订的合同承租人是上海乾晋公司,其次合同期限内被告方曾有所监管的银行的质押物存放在上海乾晋公司的仓库里,这种对场地的使用是合法使用。合同期满后,货物是因为被法院查封而继续存放在案涉场地。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方对被告方的主张,合同中的费用标准对被告方也没有约束力。
6.易地查封
申请书复印件两份、邮政EMS底单原件四份、邮政EMS查询结果打印件四份,证明原告方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2)厦民初字第815号案和对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就(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433号案在案涉场地查封的钢材提出易地查封申请。原告认为法院的查封扣押行为,占用了原告的场地,严重影响原告再行出租、经营、收益,且原告没有法定义务对两法院查封货物履行保管义务,为了避免各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和产生相应的保管责任的承担,原告向两法院和该两案的原告分别以书面形式提出易地查封申请书,要求两法院将该两案中的查封物换一个地方查封,将场地交还给原告。两法院都没有书面回复,顺德区人民法院民二庭书记员有给电话回复。两原告都有电话回复。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EMS底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书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异议提出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1日,货物查封是在2012年8月份,上述底单应属迟到的异议。原告方实际上是知道因何原因由谁占有原告的场地,上述申请书中表示是法院的查封扣押行为导致原告的场地被占用。这一表述跟本案原告的说法是矛盾的。被告方认为原告的上述两份申请书中申请的对象是正确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所谓的损失是不恰当的。
7.(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863号民事
判决书复印件、(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P12页)该案中的中佳公司将其货物存放于本案被告中远物流公司仓库内(P24页),中远物流公司在该案中出具五份质押物确认回执,均确认质押物确已在其占有、监管之下(P28页),质押物的保管方即该案中的第三人中远物流公司确认了其接受该案的原告招商银行及该案被告中佳公司的委托,为招商银行监管质押物的事实,即仓储方明确其是为招商银行监管质押物,以上内容均是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相关事实得到终审判决认定。本案中被告中远物流公司确实是案涉场地的占有使用者,由中远物流公司将场地提供给货物所有人,存放质押物,并且为质权人提供监管的法律服务。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确认。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是原告主张的时间段之前发生的合法行为,因此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诉讼中,被告中远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世海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证据保全(查封)
异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招商银行作为质权人向厦门法院提出了异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不确认,该证据是招商银行对(2012)厦民初字第815号案提出的查封异议,而不是本案的被告提出的。上次庭审主审法官是讯问被告有无提出查封异议,就这个问题到今日为止被告并没有完成举证任务。
2.合作
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监管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为根据法院要求提交,是在原告主张的时间段之前由被告方和银行及中佳公司签订的质押物监管合同,但被告方认为该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两份合作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方认为该两份协议书与本案有内在联系。这两份协议书共同证明,中远物流公司以自己享有使用权的仓库和场地提供给货物所有人存放,并为相关银行提供质押物监管服务,中远物流公司在协议中明确表示中远物流公司对存放质押物的场地或仓库拥有完全的、排他的使用权或所有权,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并向银行提供产权证书或租用合同。在监管期间中远物流公司向货物所有人收取仓储及监管费用,以上事实在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1、2、3、13点及第四条提货规定中有明确约定,在监管合作协议第二条和第四条中有明确规定。这组证据与原告方刚才举证的两份判决书的内容相互印证。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出证机构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劳动合同书中仅有案外人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公章,再无被告或他人的签名或盖章,故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其他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2011年5月份之前,而本案中原告与上海乾晋公司的合同及涉及被告的业务往来发生时间均在2011年5月23日之后,无法证实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邮政EMS底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中邮政EMS查询结果,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与EMS底单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申请书,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与EMS底单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仅能提供传真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被告只提供了复印件,但该证据已在其他案件中出示原件,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案经开庭,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委会第二工业区11号地登记产权主为世海实业公司,房产登记字号:052002194,房地产权证号:3597589。
2011年5月23日,世海实业公司(甲方)与上海乾晋公司(乙方)签订《仓储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存储货物的场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委会第二工业区11号地B座F、G区,仓储面积4534平方米;用途为存放钢材;仓储计费起止: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每季度合计人民币340050.00元。
2012年8月16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81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8月20日向世海实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中远物流公司存放于中远物流乐从钢材仓储项目部,厦门信达
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钢材。
2012年8月23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43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8月21日向世海实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佛山市中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中远物流速贷仓内(地址:乐从镇路州村第二工业区11号地上)的钢材。
2012年9月3日,广西XX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南民初(二)字第463-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南民初(二)字第464-1《民事裁定书》,对属中国铁路物资柳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委会第二工业区11号地B座F、G区中远物流公司钢材速贷仓内的钢材予以查封。
2013年12月21日,世海实业公司分别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邮寄《易地查封申请书》。
另查,2011年9月27日,中远物流公司作为丙方(监管方)与甲方(质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乙方(出质人)佛山市中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监管合作协议书(适用于动产质押业务)》。2012年3月22日,中远物流公司作为丙方(仓储方)与甲方(质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季华支行、乙方(出质人、借款人)佛山市中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适用于现货质押——动态(核定库存)业务)》。
再查,案涉场地上被查封钢材现仍处于被查封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原告世海实业公司要求被告中远物流公司交回案涉场地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案涉场地上存放的钢材已被多家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采取就地查封的保全措施,在未经各查封法院准许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均不得擅自处分或挪动,故未经法院准许,被告中远物流公司亦无权擅自处分或挪动案涉场地上被查封的钢材。而被告中远物流公司既然无法挪动案涉场地上的被查封钢材,亦不可能将案涉场地空出,并交还给原告世海实业公司。原告世海实业公司要求中远物流公司交回案涉场地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世海实业公司要求中远物流公司赔偿仓储费、水电费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被告中远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世海实业公司名下的案涉场地无法使用是由于中远物流公司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本案中,案涉场地无法使用,是因为案涉场地上存放的钢材被查封。而导致钢材被查封,是由于在多起案件中多家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在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行为中,中远公司既非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亦未被认定为财产保全措施所致损害的责任承担人,其主观上无侵犯世海实业公司权利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亦未实施侵害世海实业公司权益的过错行为,世海实业公司要求中远物流公司赔偿占地使用费用、水电费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世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34.5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世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岑文豪
审 判 员何 瑾
人民陪审员李雪倩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杨 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