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5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解放,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李昊杰(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江,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负责人李X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解放与被告高新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雷涛、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新江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17时10分,被告高新江驾驶豫NFW655号轿车在夏邑县曹集乡长寿大道与华夏大道路口与陈建平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乘三轮车人原告张解放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新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数天,损失数万元,经查,被告高新江驾驶的豫NFW65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参加
交强险和商业
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
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均拒绝赔偿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各项损失8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新江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在查清本案事实和高新江驾驶证、行车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按各分项限额下赔偿;2、原告为农村户口,其各项要求应按农村标准赔偿;3、原告伤残结论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4、不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高新江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高新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3、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出院证、病例、CT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日清单、医疗票据等。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用19410.50元。
4、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
意见书》1份和票据2张。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等费用1030元。
5、2011年3月10日租房
协议书、张士瑛房屋使用权证、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自2011年3月至今在夏邑县城居住至今,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在夏邑县城的工资收入,并非来自于农业生产。
6、交通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
7、户口簿一册和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
扶养关系。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3,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鉴定费不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租房协议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张士瑛的身份证明,且根据工资证明可以看出张士瑛和张解放属于亲属关系,该租房协议书的证明效力有瑕疵,且该租房协议应当到房管部门备案,无备案不具有
法律效力,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工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未提供大河装饰部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的证明,且没有提供原告的工资单,也未签订
劳动合同,所以该证明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7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系当事人协商选定并由本院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和主要收入状况均来自县城,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元。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5日17时10分,被告高新江驾驶豫NFW655号轿车在夏邑县曹集乡长寿大道与华夏大道路口与陈建平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乘三轮车人原告张解放受伤。原告为此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19410.5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新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2014年2月27日原告伤情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惠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解放腰部骨损伤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文印费等1030元。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的妻子陈美芝,现年43岁;母亲张高氏,现年67岁;姐姐张桂芝,现年44岁;妹妹张扣连,现年41岁;长女张岩,现年19岁;长子张佳康,现年6岁。
因被告拒绝赔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
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新江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伤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410.50元;2、营养费,住院35天×10元(每天)计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5天×15元(每天)计525元;4、护理费,住院35天×30元(每天)计1050元;5、误工费,每月1500元×2个月计300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伤残系数10%(十级)×20年计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张高氏,5627.73元×10%(十级)×13年(67岁)÷3(人)=2438.68元;原告的长子张佳康,5627.73元×10%(十级)×12年(6岁)÷2(人)=337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22766元;8、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9、鉴定费、文印费1030元,以上共计53331.5元。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410.50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共计20285.5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2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201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10285.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文印费1030元由被告高新江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原告为农村户口,其各项要求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及不支付鉴定费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301.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新江赔偿原告鉴定费、文印费10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高新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郭登科
审 判 员陈登魁
代理审判员彭玉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祝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