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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Nov 09 08:00:00 CST 2011
[ 案号 ] (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89号 [ 审官 ] 陈涛、郭东升、陈珊彬
[ 代所 ] 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兴厚、罗晓云
[ 当人 ] 李秀娟、雷凤珍、雷凤珠、雷凤玲
 
雷凤珠、雷凤珍、雷凤玲与李秀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8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娟,女,汉族,1954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东林(系上诉人之弟),男,汉族,1958年12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凤珍,女,汉族,1950年10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凤珠,女,汉族,1955年8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凤玲,女,汉族,1953年4月24日出生。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厚,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晓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秀娟因与被上诉人雷凤珍、雷凤珠、雷凤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座落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仁秀里37号201房房屋(套内建筑面积26.18平方米)一向由房管部门代管,代管期间李秀娟承租该屋作住宅居住使用。1994年10月22日,房管部门撤销代管,将该屋发还给业权人管业。2009年11月25日,雷凤珍、雷凤珠、雷凤玲通过继承、析产、撤管发还的形式领取了涉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诉争房屋发还后雷凤珍、雷凤珠、雷凤玲与李秀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但雷凤珍、雷凤珠、雷凤玲一直按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收取李秀娟租金至今。
2011年6月9日,雷凤珍、雷凤珠、雷凤玲以收回房屋自用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与李秀娟的租赁合同;2、李秀娟将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仁秀里37号201房房屋腾空交还。原审中查明,涉诉房屋,现由李秀娟的弟弟李东林实际居住,而李秀娟因为要到其他地方养病已经不在诉争房屋居住,养病的地点不能告知。诉争房屋现有李秀娟、李秀娟的弟弟李东林和李秀娟的女儿欧文卓三人的户籍,欧文卓不在诉争房屋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雷凤珍、雷凤珠、雷凤玲通过继承、析产、撤管发还的形式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后,雷凤珍、雷凤珠、雷凤玲没有与李秀娟签订租赁合同,但一直有收取李秀娟租金至今,双方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雷凤珍、雷凤珠、雷凤玲有权要求随时收回房屋,另经查李秀娟已多年不在诉争的房屋居住,故雷凤珍、雷凤珠、雷凤玲请求解除与李秀娟的租赁合同,要求收回房屋合法有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雷凤珍、雷凤珠、雷凤玲与李秀娟关于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仁秀里37号201房房屋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李秀娟(包含同住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仁秀里37号201房房屋腾空交回给雷凤珍、雷凤珠、雷凤玲。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秀娟承担
上诉人李秀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诉房屋是50年代在国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时形成的长期的稳定的租赁合同关系,也是李秀娟与李东林广州唯一的住所。二、根据国家落实私房政策的规定,雷凤珍、雷凤珠、雷凤玲有义务继续履行与李秀娟之间的租赁合同。三、实际居住人李东林现申请了廉租房,希望法院给予一定的时间准备搬迁。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继续履行合同。
被上诉人雷凤珍、雷凤珠、雷凤玲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由于租赁合同是与李秀娟形成的,并非与李东林形成租赁关系,因此,李东林不能以姐弟关系承继租赁关系。其次,廉租房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和解,被上诉人提出三个月内搬迁和给予经济补偿的方案,但上诉人不同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秀娟与被上诉人雷凤珍、雷凤珠、雷凤玲之间有租赁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予确认,但由于没有租赁期限的约定,因此,上诉人李秀娟认为是长期租赁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是其合法权利,且上诉人李秀娟现没有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交还房屋,并无不当。本案件从被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至今已经经历了五个月,原审判决上诉人李秀娟在30日内搬迁,已经给予上诉人充分时间寻找合适的住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秀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郭东升
审判员 陈珊彬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阮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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