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营刑初字第44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郑子琼,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营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定国、书记员李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子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营山县新店镇至营山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营山县县城新城路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8.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
拘役三至五个月幅度内判处
刑罚,并处
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无异议。其辩护意见:1、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八种从重处罚情节,余某某只具备酒精含量高这一点,故其
犯罪情节轻微,请对其免予刑事处罚。2、若认为不能免予刑事处罚,余某某符合宣告
缓刑的条件,请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营山县新店镇至营山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营山县县城新城路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
登记表、立案
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理化检验
意见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处于醉酒状态,在道路上故意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余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
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余某某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但不足以认定为情节轻微,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实事,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朱秋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刘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