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O14)甬东民初字第52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市江东房产物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国杰。
委托代理人:俞土根,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柯翔郎。
原告宁波市江东房产物业总公司与被告浙江华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房屋
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华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江东房产物业总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签订《
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东方商务中心5幢xx号(11-6、7、8、9)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28个月,房屋年租金为167380元,租金按季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2月6日开始拖欠租金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所租约房屋;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至实际退还房屋为止,现暂计至2014年4月5日为305335元)。
被告浙江华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房产证××份(原件),拟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名下的房产。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通知函××份及相应的邮寄凭证(原件),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事实。同时原告庭审陈述称,被告向原告付清了截至2012年2月5日的房租,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的房租拖欠了26368元,之后占用房屋未归还,双方虽在合同到期后口头协议续租的事,但原告同意被告继续租用涉案房屋,双方并未达成书面协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向原告付清了截至2012年2月5日的房租,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的房租拖欠了26368元,之后占用房屋未归还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浙江华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东方商务中心5幢xx号﹤11-6﹥、﹤11-7﹥、﹤11-8﹥、﹤11-9﹥房屋的产权人。2010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东方商务中心5幢xx号(11-6、7、8、9)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28个月,自2010年4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止,房屋年租金为167380元,月租金为13948元,租金按季结算,先付后用,由被告在每季的前10日内支付,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告不按时交付租金,拖欠一个月以上的或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直接或变相转租、转让的,或严重违反国家
法律、
法规从事非法经营,损害公共利益的原告有权
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2010年4月6日至2012年2月5日期间的房租,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拖欠房租26368元,被告仍占用上述房屋。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故可视为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寄发通知函并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应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因其并未对原告主张的拖欠租金数额提出反驳,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拖欠租金26368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租,数额可按原来约定的租金计算。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市江东房产物业总公司与被告浙江华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关于宁波市江东区东方商务中心5幢xx号﹤11-6﹥、﹤11-7﹥、﹤11-8﹥、﹤11-9﹥房屋的租赁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浙江华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从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东方商务中心5幢xx号﹤11-6﹥、﹤11-7﹥、﹤11-8﹥、﹤11-9﹥房屋内腾退;
三、被告浙江华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房产物业总公司至2012年8月5日止拖欠的房屋租金26368元;被告浙江华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按年租金167380元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
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并按年租金167380元标准计算支付本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浙江华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浙江华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
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施 益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章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