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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浙江
[ 判院 ] 象山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un 17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甬象民初字第1725号 [ 审官 ] 王云奖、奚巧群
[ 代所 ] 浙江华宁律师事务所、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新建、徐超、陈欢欢
[ 当人 ] 陈彩芳、葛万全
 
陈彩芳与葛万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象民初字第172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彩芳,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江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万全,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徐超,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欢欢,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彩芳为与被告葛万全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超、张粮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超、陈欢欢(自该次庭审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粮钢变更为陈欢欢)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45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彩芳起诉称:原告丈夫蒋卫朝与被告合伙经营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的公路货物运输业务。2012年12月27日16时30分许,原告丈夫蒋卫朝在天安电工生产基地1号厂房装载货物、推移货箱时,被翻下的货物砸伤,当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天安公司以工伤名义赔偿原告及蒋卫朝的其他继承人785000元,该费用包括工伤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原告丈夫蒋卫朝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死亡,作为合伙人的被告理应对蒋卫朝的死亡进行补偿,但被告至今未给予分文补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补偿原告损失379020元(按2012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02元/年×20年×1/2计算)。
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丈夫蒋卫朝和被告合伙经营天安公司的公路货物运输业务,装货车辆到位后由蒋卫朝负责发货、装车等一切事宜,责任和利润均为各半分担与分享的事实;
2.(2012)甬象东人调字第3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7日16时30分许蒋卫朝在装载货物时被翻倒下的货箱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获得工伤赔偿785000元及亲属抚慰金215000元的事实;
3.(2013)甬象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蒋卫朝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享有继承权,原告丈夫蒋卫朝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事实;
4.声明书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除原告外的蒋卫朝的其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利的事实;
5.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蒋卫朝一直居住在象山县城,补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的事实。
被告葛万全答辩称:1.被告与蒋卫朝合作经营宁波天安公司的运输业务事实,但合作方式中约定原告丈夫蒋卫朝的权利义务为承担与天安公司签订合同及收取运费,不承担装卸等义务。被告知悉2012年12月27日在天安公司发生的事故,但被告认为这与蒋卫朝和被告之间的合作、合伙没有关联性。根据被告方了解,蒋卫朝自2005年起即与天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其死亡前一直是天安公司的员工,在天安公司从事发货、装车工作,天安公司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已向保险机构索赔,故与被告无关。2.事情发生后天安公司向原告及其他亲属赔偿各类损失78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15000元,天安公司与原告及其他亲属间达成的协议是工伤死亡的赔偿协议,原告及天安公司均确认该事故是工伤事故,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以工伤名义赔偿与事实不符。3.即使蒋卫朝死亡事故是从事合伙事务引起,也不应予以补偿,蒋卫朝和被告从事运输业务挂靠的宁波铭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流公司)与天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写明装卸是由天安公司负责,被告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蒋卫朝并非为挂靠车辆装载货物。4.本案原告及亲属已得到巨额赔偿,没有理由要求无过错的其他人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补偿是在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予以补偿。且双方合作协议明确合伙事务中责任自负,即便蒋卫朝系执行合伙事务中死亡,也因其未注意劳动安全、对事故和损害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葛万全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申请法院调取铭流公司与天安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拟证明蒋卫朝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明确以铭流公司与天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装货是天安公司义务的事实;
养老保险清单一份,结合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拟证明蒋卫朝是天安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属于工伤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1,被告质证对原告身份无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倒数第五行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以与天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蒋卫朝主要起介绍业务作用,两年内可因此分成,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2,被告质证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份协议书反映不出蒋卫朝是因从事合伙事所受伤导致死亡,因为天安公司是大公司,铭流公司和天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不排他的,所以蒋卫朝可能是帮其他公司运输,也可能是在为天安公司车间与车间之间装货受伤,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3,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案中被告起诉状确实写由蒋卫朝负责发货,但事实到底是不是蒋卫朝负责发货应该整体分析,双方是通过铭流公司与天安公司建立关系的,因(2013)甬象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本院对该证予以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4,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涉及遗产继承,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5,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在城镇,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对被告提供的证1,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铭流公司和天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仅是形式上的,具体操作是天安公司和蒋卫朝操作的,实际的业务合作模式为装载货物必须有天安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其实天安公司工作人员就是蒋卫朝,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对被告提供的证2,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养老保险是由天安公司交的,而运输业务必须由天安公司内部员工承包,原告认可蒋卫朝发生事故既是工伤,但同时也是在执行合伙事务,本院对该证予以认证。
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丈夫蒋卫朝生前户籍所在地为象山县茅洋乡,自2005年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死亡时止在天安公司工作,该公司自同年7月起连续为蒋卫朝缴纳养老等项社会保险
2011年1月17日,原告丈夫蒋卫朝与被告合伙承接天安公司的公路货物运输业务,双方对外以铭流公司名义与天安公司签订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第1条业务合作模式1.2约定:铭流公司为优质服务天安公司,拟派业务联络员为天安公司驻厂服务,并由天安公司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桌椅(办公费用由铭流公司自负)。驻厂人员可代表铭流公司,负责处理货物发运手续办理、货物交接、车辆调度和运费结算等事宜。该合同第2条运输服务要求第2.2车辆调度约定:天安公司需承运的货物,至少提前6小时(指工作时间)通知铭流公司安排车辆,铭流公司应保证将车辆及时安排到达天安公司单位指定地点;其2.3货物装卸约定:在起运地由天安公司负责装货,并对特殊货物进行必要的包装、固定,在到达地铭流公司必须及时通知收货人在车辆到达后24小时内安排卸货。该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第8条约定双方签订该合同时铭流公司应向天安公司交付定金200000元,在合同期满归还,按贷款利率计息。同日,天安公司收取押金200000元。
2011年1月27日,蒋卫朝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蒋卫朝出面负责签订天安公司运输合同事宜,装货车辆到位后负责发货、装车(包括货物齐全完好),发货回单到位后负责结算运费;被告负责配合蒋卫朝发货要求及时安排车辆到位,垫付流动资金1000000元(包括200000元押金),收回发货回单并开好运输发票交蒋卫朝结算运费。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以蒋卫朝与天安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相关事宜为准;如发生发货不及时等问题由责任方承担,其他问题由双方各自分担50%。被告垫付资金以月息1.5分利息结算,利息支付在利润分成前扣除,净利润由双方平分;该《协议书》期限同蒋卫朝与天安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期限一致,合同期满后被告垫付资金含押金共1000000元归还被告,以及两年到期与天安公司的业务延续被告优先等内容。
上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与蒋卫朝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在一定阶段进行结算分配利润。2012年8月27日,双方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蒋卫朝确认截止2012年8月31日欠被告19075元。2012年9月1日以后双方未经结算、分配利润。
2012年12月27日16时30分许,原告丈夫蒋卫朝在天安公司天安电工生产基地1#厂房(低压开关厂)装载货物,在推移货箱时被翻倒下的货箱砸伤,当即送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30日,原告等蒋卫朝的法定继承人与蒋卫朝生前所在单位天安公司就蒋卫朝死亡等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在象山县丹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2012)甬象东人调字第3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天安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等因蒋卫朝工伤死亡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以及原告等可按合同约定向天安公司结算蒋卫朝生前所发生的运费等事项。后原告等与天安公司就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款100万元及蒋卫朝生前所发生的部分运费等进行了结算与兑现。
2013年2月5日,本案被告因与蒋卫朝生前合伙等事务与本案原告陈彩芳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该案(以下简称前案)诉状中称:被告挂靠铭流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与天安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后被告与蒋卫朝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垫付押金200000元与流动资金共1000000元并安排车辆,蒋卫朝负责天安公司的发货、结算,双方平分利润。该案审理期间,除本案原告陈彩芳外蒋卫朝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父亲蒋根火、女儿蒋琳、蒋静与蒋丹)向本院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的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表示自愿放弃对蒋卫朝遗产的继承。2013年8月8日,本院就本案被告葛万全与本案原告陈彩芳之间合伙终止后合伙财产处理纠纷作出(2013)甬象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陈彩芳丈夫蒋卫朝生前与本案被告葛万全对外挂靠铭流公司与天安公司签订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后双方之间签订协议书一份,并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012年11月21日之前,蒋卫朝与本案被告以铭流公司名义开具发票,此后以余休定(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开具发票与天安公司进行运输费结算,并认定双方合伙(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蒋卫朝死亡)期间,每个合伙人可分配利润为124064.31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审理期间,本院向天安公司相关人员调查2012年12月27日蒋卫朝发生事故时是否在装载铭流公司承运的货物等情况,天安公司认可蒋卫朝死亡时所装载的货物系该公司总部委托蒋卫朝所在的铭流公司对外发运等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蒋卫朝生前与被告合伙承接天安公司运输等业务,蒋卫朝其他法定继承人均声明放弃对蒋卫朝遗产的继承,现原告作为合伙一方的继承人,要求另一方合伙人对蒋卫朝生前因执行合伙事务而死亡给付相应补偿,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蒋卫朝死亡时装载货物的行为是否履行合伙事务的行为;2.蒋卫朝与被告之间虽存在合伙协议,但原告等已在天安公司获得工伤死亡等项赔偿,请求合伙人补偿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以及补偿的标准。
关于争点一,被告虽抗辩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装车与发货系天安公司的职责,并非代表铭流公司的蒋卫朝的职责,因而蒋卫朝死亡时仅系从事其作为天安公司职工的职务行为,而非执行合伙事务。一方面,被告在本案答辩状及前案诉状中均认可蒋卫朝在天安公司从事发货、装车等工作,也认同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对蒋卫朝因工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及原因的认定;且蒋卫朝与被告之间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晚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签订时间,双方都认可铭流公司仅为货物运输资质挂靠单位;实际上蒋卫朝作为一方合伙人常驻天安公司承揽货运业务、与天安公司签订货运合同并负责装车、发货与结算运费,被告主要负责安排车辆、承运货物、取回回单、开具发票。另一方面,被告主张铭流公司和天安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不具有排他性,蒋卫朝受伤时装载货物可能是帮其他公司运输,也可能是在为天安公司车间与车间之间装货受伤,但未就该积极主张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蒋卫朝装载货物、推移货箱的工作,仅系其作为天安公司职工应当从事的工作,且该履行天安公司职务的行为并非同时系执行双方合伙事务,或者与执行合伙事务无关。因而从高度盖然性来看,本院可以认定蒋卫朝受伤并最终导致死亡时装载货物的行为是为天安公司装车(为发货做准备),同时也是为谋求合伙利益、执行合伙事务而装车的行为,蒋卫朝在天安公司装载货物受伤、死亡同其与被告之间的合伙事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关于争点二,蒋卫朝为天安公司工作,同时也为谋求其与被告共同的合伙利益而装车受伤、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致原告方因蒋卫朝死亡遭受各项损失。蒋卫朝所在的天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及蒋卫朝与被告共同组成的合伙体(组织),对蒋卫朝因工伤亡均无过错,根据现有证据,也难以查明蒋卫朝在装车过程中有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等过失行为,因而基于受益组织体与成员应当分享利益、分担损失以及公平等原则,作为用人单位的天安公司应当依法给予工伤赔偿,而被告作为受益的合伙体成员,亦理应给予一定补偿。被告关于原告方已获得工伤赔付,不应要求合伙人补偿的抗辩,于法相悖,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补偿原告方的标准,从被告尚可因双方合伙而分配的利润看,即前案认定的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近4个月期间每个合伙人可分配的利润124064.31元,该可分配部分利润即可视为合伙人的受益范围。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方因蒋卫朝死亡已从天安公司获得工伤赔偿等损失100万元,以及原告与蒋卫朝生前已在象山县城工作生活多年、原告仅就死亡赔偿金部分(按宁波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提出请求等情况,酌情将被告补偿原告方的金额确定为蒋卫朝死亡赔偿金部分的百分之五,即按2012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02元/年×20年×5%=379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万全补偿原告陈彩芳因其丈夫蒋卫朝死亡的经济损失37902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85元,减半收取3492.5元,由原告陈彩芳承担3075.5元,被告葛万全承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王云奖
代理审判员奚巧群
人民陪审员郑存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朱黄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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