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新刑初字第12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
委托代理人邓某,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2日被抓),2013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林添照、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杨某、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少波、代理检察员黄晓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人谢某甲、马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林添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8时许,唐杰(已死亡)伙同被告人谢某甲、杨某、马某分乘助力车、踏板摩托车,携带铁棍、木棍前往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体育公园小球馆停车场,四人商量等被害人陈初某另案处理)到停车场内开车时,就打砸其驾驶的闽F×××××号宝马车,当面教训被害人陈某丁。之后,被告人谢某甲、杨某在闽F×××××号宝马车停放处旁的楼梯间等候,唐杰和被告人马某分别骑着助力车和踏板摩托车在体育公园停车场外面路边等候。当日19时20分许,被害人陈某丁从体育公园羽毛球馆出来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告人谢某甲、杨某即手持铁棍、木棍冲上前打砸,致驾驶座车窗玻璃破损35cm×50cm、副驾驶座玻璃破损40cm×28cm、被害人陈某丁全身多处表皮剥落、全身软组织挫伤面积达20cm2以上。守候路边的唐杰、被告人马某骑车接应,被告人马某骑助力车载被告人杨某逃离现场,唐杰骑摩托车载被告人谢某甲逃离启动时摔倒,改由被告人谢某甲骑车载唐杰。被害人陈某丁启动车辆驶出体育公园通道超过被告人谢某甲所骑的摩托车,进入龙腾中路由北向南往东肖开发区方向逃离,行驶至龙岩市新罗区龙腾中路会展中心路段,被告人谢某甲骑车载着唐杰反超过被害人陈某丁驾驶的汽车,随后被害人陈某丁驾车碰撞前方被告人谢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尾部,致摩托车及唐杰、被告人谢某甲倒地,随后被告人谢某甲从地上起来捡起铁棍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丁驾车继续前行,后从后视镜见后方一人躺在地上,遂又驾车调头逆行返回现场并使用群众手机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当日21时许,唐杰在医院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谢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闽F×××××号宝马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323元。2013年6月22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新罗区曹溪镇一网吧内将被告人谢某甲抓获归案。次日上午,被告人杨某、马某到龙岩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甲等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甲、杨某、马某的供述和辩解,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
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杨某、马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并在砸车过程中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杨某、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
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有
自首情节,不是本案主犯、起较次要作用,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诉称:被告人谢某甲、杨某、马某无故打砸原告人车辆造成车窗玻璃损坏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323元,但如没有三被告人的非法行为,不会造成本案的发生,更不会造成唐杰的死亡,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与本案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赔偿原告人已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38159元。
被告人谢某甲、杨某、马某答辩称;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丁的经济损失为5323元,其他损失是原告人过失致人死亡时造成,同意共同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8时许,唐杰(已死亡)伙同被告人谢某甲、杨某、马某分乘助力车、踏板摩托车,携带铁棍、木棍前往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体育公园小球馆停车场,四人商量等被害人陈初某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
有期徒刑二年,
缓刑二年六个月)到停车场内开车时,就打砸被害人陈某丁驾驶的闽F×××××号宝马车,当面教训被害人陈某丁。之后,被告人谢某甲、杨某在闽F×××××号宝马车停放处旁的楼梯间等候,唐杰和被告人马某分别骑着助力车和踏板摩托车在体育公园停车场外面路边等候。当日19时20分许,被害人陈某丁从体育公园羽毛球馆出来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告人谢某甲、杨某即手持铁棍、木棍冲上前打砸,致驾驶座车窗玻璃破损35cm×50cm、副驾驶座玻璃破损40cm×28cm、被害人陈某丁全身多处表皮剥落、全身软组织挫伤面积达20cm2以上。守候路边的唐杰、被告人马某骑车接应,被告人马某骑助力车载被告人杨某逃离现场,唐杰骑摩托车载被告人谢某甲逃离启动时摔倒,改由被告人谢某甲骑车载唐杰。被害人陈某丁启动车辆驶出体育公园通道超过被告人谢某甲所骑的摩托车,进入龙腾中路由北向南往东肖开发区方向逃离,行驶至龙岩市新罗区龙腾中路会展中心路段,被告人谢某甲骑车载着唐杰反超过被害人陈某丁驾驶的汽车,随后被害人陈某丁驾车碰撞前方被告人谢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尾部,致摩托车及唐杰、被告人谢某甲倒地受伤,随后被告人谢某甲从地上起来捡起铁棍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丁驾车继续前行,后从后视镜见后方一人躺在地上,遂又驾车调头逆行返回现场并使用群众手机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当日21时许,唐杰在医院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谢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闽F×××××号宝马车被打砸的损失价值为5323元。2013年6月22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新罗区曹溪镇一网吧内将被告人谢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规劝被告人杨某、马某投案。2013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马某经被告人谢某甲规劝后到龙岩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投案。
另查明,2008年8月29日,被告人谢某甲因殴打他人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罚款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因闽F×××××号宝马车被砸和碰撞前方被告人谢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尾部造成闽F×××××号宝马车两次损坏共支出车辆维修费用38159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甲、杨某、马某分别向本院预交赔偿款3334元、3333元、3333元,合计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甲、杨某、马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情况说明,出警经过,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刘某、张某、巩某、谢某乙、徐某、吕某、陈某乙、黄某、林某、陈某丙、钱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2013)龙新刑初字第1066号刑事
判决书、执行通知,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领条,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公安行政处罚
决定书和告知笔录、拘留证、
审批表、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
通知书,原告人陈某丁提供的,身份证、
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中国太平洋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龙岩中宝汽车有限公司结算单、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人谢某甲、杨某、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杨某、马某事先商量等被害人陈某丁到停车场内开车时,就打砸被害人陈某丁驾驶的闽F×××××号宝马车,当面教训被害人陈某丁,且至今不能说清为何要教训被害人陈某丁,应认定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因此被告人谢某甲、杨某、马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5323元,情节严重,并在砸车过程中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甲、杨某、马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丁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陈某丁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323元,其他损失是被害人陈某丁在过失致人死亡的过程中造成,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此三被告人同意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丁经济损失10000元,超过被害人陈某丁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违反
法律规定,应予以照准。被害人陈某丁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
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杨某、马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劝说同案人即被告人杨某、马某自动投案,有
立功表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同案人唐杰已死亡,被告人谢某甲、杨某、马某均参与了作案前的预谋,均积极参与,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根据作案的分工不同,被告人马某相对于被告人谢某甲、马某属罪责相对较轻的共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杨某、马某积极向本院预交被害人陈某丁因本案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谢某甲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不是本案主犯、起较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四、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木棍一根,属凶器,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处理。
五、被告人谢某甲、杨某、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定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宏(代)
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
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
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
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
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