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初字第1185号
原告何红军,男,1973年9月20日生.
【当事人信息】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向辉,女,1978年3月28日生。
原告何红军与被告何向辉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和被告何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左右,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后来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整,经原告年年无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但经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说多次催要,其实没有,答辩人与原告两三年都没有联系,原告也没有问答辩人还款的事,今年3月份原告第一次给答辩人打电话,意思是原告回来了,答辩人在漯河请原告吃饭,原告让答辩人给被告打个
欠条,以后再也没有联系过,上个月接到传票了,以后答辩人每次给原告打电话原告都不接电话。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红军与被告何向辉于2005年相识,2009年7、8月份被告因为做生意,原告借给被告60000元,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3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红军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何向辉。2013年3月18日”。被告何向辉对向原告何红军借款60000元的事实认可。庭审时,被告以其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要求分三年偿还,每年还20000元,原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
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红军借款6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何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郜 飞
审判员 陈国良
审判员 周自友
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