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5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甲。
法定代理人蔡乙。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黎,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甲。
被告徐某某。
被告朱乙。
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刁璋庆,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联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交响音乐进修学校。
法定代表人金毅妮。
委托代理人汤英峰,XX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甲与被告朱甲、徐某某、朱乙、上海交响音乐进修学校
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肖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甲的委托代理人高黎,被告朱甲、徐某某、朱乙的委托代理人刁璋庆、杨联城,被告上海交响音乐进修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汤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朱甲系被告上海交响音乐进修学校补习班学生。2013年5月4日17:30许,原告与朱甲等同学在课间休息时间玩耍,朱甲从原告背后将其腾空抱起后放手,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其左手手肘撞击地板,左手当即失去知觉,不能动弹。两位老师当时站在教室门口,虽然注意到原告等人有危险动作,但未制止,事发后也未将原告送医或通知原告父母。17:50许,接到其他家长通知,原告父母赶到学校将其送医救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9814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15507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5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朱甲、徐某某、朱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发时间是2013年5月4日课间休息时,地点是被告上海交响音乐进修学校教室。事发经过是原告先将朱甲腾空抱起,朱甲落地后再将原告抱起。当时老师在教室门口,但注意力没有放在原、被告处,可能认为教室地面是木板而非水泥地面。
被告上海交响音乐进修学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指派两位老师注意学生行为。事发当时,老师认为原、被告只是嬉闹玩耍,危险性明显小于站在凳子上的学生。而且原告和被告朱甲嬉闹玩耍造成受伤是突然发生,老师无法阻止,因此被告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告蔡甲与被告朱甲等在被告上海交响音乐进修学校上补习课课休期间玩耍,在玩耍过程中,朱甲将蔡甲腾空抱起后放手,致使蔡甲落地后手部受伤。之后,蔡甲被赶来的家长送往新华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折,并于同日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8日出院,后蔡甲又多次门诊治疗,为此共花费医疗费28880.60元。
经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委托,2013年9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蔡甲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肱骨外髁骨折累及骨骺,构成XXX伤残。蔡甲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4年2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甲因故受伤,致左肱骨外髁骨折累及骺板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包括置、取内固定等)。
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当时原告、被告朱甲及另一名小朋友互相轮流抱起玩耍,同时确认被告朱甲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病史、医疗费单据、司法
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
法律保护。本案中,综合事件的发生经过,原、被告均应对本起事件承担各自的责任。至于责任的比例,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因被告朱甲无个人财产,理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及病史,经计算为28880.60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核定为80376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母姜某某为护理原告请假58天扣除收入15507元,并提供了XX市女劳动教养管理所政治处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营养费,本院核定以每日30元计算60日计1800元;5、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以每日20元计算5天计100元;7、关于鉴定费以票据为准;8、关于律师费,本院调整为50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则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由本院依法判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朱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甲医疗费人民币17328.3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225.60元、护理费人民币9304.20元、营养费人民币1080元、交通费人民币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83258.16元。
二、被告上海交响音乐进修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甲医疗费人民币2888.0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0元、护理费人民币1550.7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元、交通费人民币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3876.36元。
三、原告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7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8.50元,由原告蔡甲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徐某某、朱乙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上海交响音乐进修学校负担人民币1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肖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刘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
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