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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四川
[ 判院 ]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Sep 11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新都民初字第735号 [ 审官 ] 严振波、王瑜
[ 代所 ] 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四川金塔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喻开富、赵云华、蒋伟
[ 当人 ] 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红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红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都民初字第73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新繁镇滨江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642932-0。
法定代表人周玉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红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科华北路153号15楼8号。
法定代表人彭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云华,四川金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伟,四川金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金牛区同善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戈克。
原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永公司)与被告成都红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清公司)、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振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瑜、人民陪审员朱兆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19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昌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玉翘及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红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华、蒋伟,被告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戈克(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红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廖红清就开发位于新繁镇滨江路106号的土地“锦绣水岸”项目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提供开发所需的全部资金,双方设立共管账户,被告在合同签订五日内打入1000万元,但被告并未打入该资金,故该《联合开发协议》并未生效。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不管合作房价的高低与利润多少,被告都得到1500万元的固定回报,此条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的规定应当无效。2010年6月16日,因项目开发需要成立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又要求原告签订《协议》并特别约定被告收取全部投资后实际得到1500万元的固定回报。后因被告在开发过程中无资金投入,原告被迫以其所有的土地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1600万元,被告要求用其中800万元偿还廖红清的高利贷,400万元用于偿还《协议》约定的应当由被告偿还的债务,剩余400万元用于工程项目开发。2012年5月10日,廖红清强迫、威胁原告签订《协议书》要求收取本金及利润2100万元,并非法拘禁刘刚,强迫刘刚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和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所有《协议》、《补充协议》中涉及的保底条款无效;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红清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合法有效,我方也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第二、原告称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的行为,原告提供的立案通知书,只能说明公安机关受理了,并没有侦查结论,被告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要经过刑事审判后,才能决定;第三,2010年4月16日确实也约定了被告支付1000千万元的时间,但2010年4月20日的补充协议签订后,约定了先投入200万元,在钰鼎公司善后事宜处理完毕后,再履行剩余投资事项。我方在2011年4月21日、6月4日通过潘艳在工商银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帐支付897万元,另外2012年2月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投资清算协议,2012年5月10日签订了协议,原告与第二被告均承认第二被告投资款为1642万元,均承认属第一被告投入,因此我方在投资的过程中,履行了投资义务;第四、原告在诉状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解释,认为保底条款无效,该司法解释是1990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明确规定,提供资金的合作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金额货币的,只认定为借贷,与原告所依据的司法解释相冲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广信公司辩称,《联合开发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无效的情形,应当有效。合同法52条中并没有列举保底条款无效,故法院不应当支持保底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多次向原告对公账户打入款项,其中包括200万元。总共是2250余万元。原告提出所签协议保底条款无效,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我方限期办理清算事宜,支付我方相应款项。原告称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我方赞同,系我方法定代表人刘刚受到欺诈、胁迫时签订,应属无效。
原告昌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红清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入土地,被告投入开发所需的全部资金,被告将1000万元汇入共管账户,合同生效,乙方共出资1500万元左右;不管房价高低、利润多少,被告均得固定回报1500万元;
2.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联营事宜没有完毕且没有进行清算,被告要求支付本金及固定利润2100万元,系保底条款;
3.2010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约定,不管房价高低、不管利润多少,被告均得固定回报1500万元,该条系保底条款;
4.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其约定,其他内容双方按原投资合作协议执行,该条隐含有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
5.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其第五条约定系保底条款;
证据1-5综合证明:原告在两被告出开发所需资金的虚假承诺下与红清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在开发过程中,无资金投入致使原告贷款取得开发所需的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高额利息;在开发项目没有完成前并没有对联营项目进行盈利或亏损清算时,要求收取固定利润回报,明显有失公平。
6.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红清公司采用欺诈手段敲诈勒索,签订违背客观事实签订的合同,合同应当无效;
7.银行付款凭证三份;
8.银行还款凭证(1600万元),证明被告没有资金投入,原告被迫用土地作抵押,贷款1600万元,该款项已由原告偿还,且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62.4万元;
9.刘刚在原告处索要资金15万元的凭证,证明被告没有投入资金;
10.截止2012年5月10日原告支出的资金及以后需支出的资金的凭证,证明该开发项目并没有到结算的时候,被告没有理由索要利润;
11.廖红清等人到原告公司威胁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影像资料,证明红清公司强迫原告签订了合同,即我方不是自愿签订的2012年5月10日的三方《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成都红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保底条款有另外的协议作了更改;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上没有本公司的名称,与本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刑事案件的受理,不能认定我方存在敲诈行为,以及本民事审判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先刑后民;证据7中的840万元转款并没有划到红清公司,与红清公司无关,其中2010年7月12日的凭证不清晰,无法确认真实性。2010年7月4日、7月15日的凭证,收款人不是我单位,与我单位无关。凭证中转款至广信也与我方无关。其他收款单位均不是我方,与我方无关;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按协议的约定,是原告应承担的义务;证据9系广信公司盖章,曹红签的名,与本公司无关,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我方通过2012年5月10日的协议,终止了合作;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在签订协议时,有双方的律师、当地司法所、派出所的人员、镇上的领导在场,在上述人员的协调下签订了2012年5月10日的《协议书》,所以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威胁、协迫的情况。在联营合作中,红清公司投入了相应的资金,原告方应该予以退还。
经庭审质证,广信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中将我方投资的822万元写成是红清公司投入的,是我方法定代表人刘刚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按照第四项和第五项来履行,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付补充协议约定的300万元;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据7,电汇凭据3张,与广信公司无关,中国工商银行的2010年7月9日的进账单,与广信公司无关,7月12日的一张加盖工商银行营业章的复印件,与广信无关,收款人潘艳金额为2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与广信公司无关,2010年7月9日的工商银行票据,应当是购买建材款项,中国工商银行2010年7月22日的票据,无法确定真实性,四份农商行票据,与广信公司无关,6份银行卡转款凭证,与广信公司无关;证据8,贷款与我方无关,原告还款付息理所应当;关于曹红的三份收据,收据不完整,虽然盖有广信公司的章,但我公司并没有授权,系先盖章,后签字,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支出情况中,均属于建筑开发所产生费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据7中非直接转款给本院被告红清公司、广信公司的凭证应结合其他证据来予以认定;证据10是昌永公司单方出具的账目明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是影像资料,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成都红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4月20日的《补充协议》,证明补充协议变更了2010年4月16日协议约定的必须在五日内打款的协议条款;
2.2010年6月16日的《协议书》,证明合同的连续性;
3.2010年12月1日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的第一条约定按原协议,这1600万元资金都由被告方投入,现原告同意将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解决;
4.2012年2月1日投资清算单,证明我方投资总金额为1642万元;
5.2012年3月6日的一份委托书,证明红清公司委托廖红清对投资项目的所有投资和应得利益,以及资金的回收的全部事宜进行处理;
6.2010年4月21日、6月4日由潘艳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款200万元、697万元的两张个人业务凭证,2010年4月20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收到了我方支付的200万元款项,卡号系周玉翘本人的,证明我方共向原告方支付了1097万元投资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昌永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我方对协议上所说的事情已处理完毕,但对方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协议约定是原告投入土地,被告投入资金,在被告缺乏资金的情况下,是原告被迫用自己的土地贷款投入,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没有投入资金;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刚只投入了822万元;证据5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是被告红清公司限制刘刚人身自由时,逼迫刘刚出具的;证据6中的200万元、697万元是真实的,潘艳打的钱即是廖红清打的钱,对收条上的现金200万元有异议,因收条上载明是通过银行打款,对方应提交打款的凭证相互印证。
经庭审质证,广信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处理钰鼎公司的费用是我方支付的;证据2中,注册资本800万元,是我方法定代表人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原告没有按照财物管理制度执行,房屋买卖我方并没有参与。合同第六款可以作为今后清算依据,第七款中涉及费用是我方支付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证据6中转款凭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收条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成都红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的两张转款凭证予以采信,对周玉翘署名的收条因收条上载明款项须通过银行卡转账,红清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转款凭证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广信公司为证明辩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2013年1月22日昌永公司和广信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2012年5月10签订协议书时,刘刚受到胁迫,且我方投入了款项,金额有待双方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其举出的三张农商转款凭证840万元,在协议中有印证,该协议确定了广信公司实际投资款7406194元,应减去40万元,实际投入应是7006194元。
经庭审质证,红清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起诉后达成的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且不能证明2012年5月10日签订协议时刘刚受胁迫。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协议是昌永公司和广信公司对投资中相关事项的确认,对昌永公司和广信公司有约束力,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协议不能证明刘刚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刘刚是否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应由相关国家机关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甲方新都县巨潮装饰家具配套厂(后变更为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红清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甲方法定代表人周玉翘、乙方法定代表人刘刚及甲方代表廖红清在协议上签字。双方约定,新都县巨潮装饰家具配套厂出土地,红清公司出资金联合开发位于新繁镇滨江路106号的“锦绣水岸”商品房开发项目。协议第二款第2项约定,甲方投入土地,乙方投入开发所需的全部资金,设立共管账户,乙方应在5日之内在共管账户内打入1000万元,此笔资金进入共管账户后,合同才能生效。报建所需政府部门各种费用500万元左右,全部由乙方缴纳,乙方共出资金1500万元左右。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利润以乙方得1500万元固定回报的方式,不管合作房价的高低,利润的多少,乙方都得固定回报1500万元,其余资产全部归甲方所有。第四条约定,项目修建由乙方负责,承包价大包干1460元/平方米,材料涨跌价都不影响此大包干价格。此单价是地下室和地上建筑的平均价,签单也包括在内,此单价不含绿化总平、消防、电梯、挖方、降水、护壁等。售楼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资金办理进入共管账户,否则违约。修建资金全部由乙方负责,在售楼后优先逐步支付。
2010年4月20日,新都县巨潮装饰家具配套厂法定代表人周玉翘、红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及廖红清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投入资金的约定进行了变更。约定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贰佰万元,待处理好钰鼎公司善后事宜后,再行履行主合同,向共管账户汇入捌佰万元,如果未处理好钰鼎公司善后事宜,则退还乙方的贰佰万元。除以上变更外,其他均依双方原合作协议履行。2010年4月21日,红清公司通过潘艳账户向周玉翘的账户汇入200万元。2010年6月4日,红清公司通过潘艳的账户向周玉翘的账户汇入697万元。
因开发项目的需要,成立了与新都县巨潮装饰家具配套厂法定代表人相同的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2010年6月16日,新成立的昌永公司与红清公司签订《协议》,对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三条约定,项目以昌永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其注册资金800万元由乙方红清公司投入,乙方目前共投入900万元资金,由于资金需要周转,乙方马上需转出700万元资金,但根据协议,本项目所有资金都由乙方提供,土地由甲方投入,包括泰力、信立、钰鼎三笔债务以及报建、今后的建筑等项资金全部由乙方全额提供,在各项资金实需时间半个月之内,乙方一定提供,超出时日不能提供,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返还乙方所出资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4倍的利息付与乙方。协议第五条约定利润分配方式与原合同不变。其中第1款为:利润以乙方得1500万元固定回报的方式,不管今后房价的高低,利润的多少,乙方都得固定回报1500万元,其余资产全部归甲方所有。第六条约定项目经营管理与原合同相同,即由红清公司负责修建。2010年7月9日、2010年7月12日,昌永公司分三笔向潘艳的账户转入500万元;2010年7月9日、2010年7月15日昌永公司分两笔向金牛区顺森建材经营部转入320万元。
2010年12月1日昌永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红清公司、广信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根据原协议由甲方出土地,乙方出资金进行合作开发,原甲方三笔债务(泰力、信立、钰鼎)都由乙方承担,其余开发一切资金都由乙方投入。但现因乙方资金临时有些困难,甲方同意将甲方土地证抵押在银行,贷款1600万元,其中800万元划到乙方指定账户,800万元划到甲方指定账户,其中400万元偿还信立公司债务,其余400万元作为备用金,主要用于本项目的开发。按原协议,这1600万元资金都由乙方投入,现甲方同意以甲方土地证抵押贷款解决,所以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应由乙方全部承担。协议第五条约定,如乙方完成任务好,双方合作愉快,还是可以按照原合同乙方净分1500万元,否则,将适当减少乙方分配收入(因乙方大幅度减少投资比例)。2010年12月24日、2010年12月31日昌永公司以其土地抵押以成都南融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刚毅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各向成都农商银行金堂支行贷款800万元,合计贷款1600万元。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4日、2011年1月5日,成都南融贸易公司向金牛区顺森建材经营部分三笔转入了840万元。贷款发放后,昌永公司通过向成都南融贸易有限公司、成都钢毅建材有限公司转账,直接向银行支付利息等方式支付了1600万元的利息共计662772.16元,并于2012年7月30日还清了银行贷款1600万元。
2011年7月16日,广信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昌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广信公司将锦绣水岸建设工程承包给昌永公司,委托昌永公司全权管理修理该工程,昌永公司向广信公司交纳300万元利润,其余一切收益归昌永公司所有。但工程前期所需资金由广信公司先行垫付。合同签订之日起,昌永公司全权接管该工程的一切权力。
2012年2月1日,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投资清算》,双方确认用昌永公司土地作抵押的贷款1600万元中广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刚用了800万元,刘刚借现金10万元,替刘刚付肖兵的老账10万元,收支相抵,刘刚总经理实际投入822万元在锦绣水岸项目。
2012年5月10日,昌永公司、红清公司、广信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确认:自三方合作以来,红清公司陆续投入项目开发资金1642万元,但已收回投资款820万元;广信公司未向项目投入任何开发和建设资金,甲方与丙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投资清单》中所载明“刘刚总经理实际投入822万元在锦绣水岸项目”的款项822万元,实际包含在本条列明的乙方投资款1642万元中。《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不再承担继续投入项目开发资金的义务,甲方按照下列方式支付给乙方投资款本金及项目利润共计2100万元:1、甲方应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1200万元;2、甲方应于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900万元;3、为保障乙方权利,甲方自愿以项目一号楼一、二单元共计约7000平方米(作价3000元/平方米),向乙方提供担保,如甲方不能按本条1、2项支付乙方款项,则乙方有权处置上述担保财产。协议书第三条认定,甲方将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丙方后,广信施工至2011年7月,昌永和广信签订协议,将后续施工事宜交予昌永自行组织。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011年7月16日甲、丙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300万元纯利润”及其他任何协议、承诺所约定的款项)。《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根据2010年12月1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通过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作担保,由成都南融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刚毅建材有限公司向成都农商银行金堂支行共计贷款160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贷款利息由昌永承担,贷款本金由昌永按照贷款协议负责归还。此前该笔贷款各方支付的贷款利息及各项费用,各方互不追偿。
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2月2日、2012年11月6日昌永公司分三次向广信公司的代表人曹红支付了15万元现金。
2013年1月22日,昌永公司与广信公司签订《协议》,协议载明:2012年2月1日曾有一份甲乙双方签订的乙方投资的结算,但其后甲方支付了金堂农商银行的利息663805元。按协议,此笔利息应由乙方支付,理应在822万元中扣除,剩余7556194元,广信公司代表曹红又支取15万元,所以共计款项就是扣除这两笔,乙方实际投资共计7406194元。
另查明,潘艳与廖红清系夫妻关系,其于2004年9月21日在金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另查明,2013年4月8日,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根据周玉翘的信访报案材料决定对周玉翘被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还未作出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被告红清公司和广信公司在联营合作中投入资金的数额,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涉及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三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两被告投入资金的数额,应结合支付票据、签订的合同对资金的确认情况来认定。2010年4月21日,红清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周玉翘的账户汇入200万元。2010年6月4日,红清公司通过潘艳的账户向周玉翘的账户汇入697万元,两笔共计转入8970000元。2010年6月16日,新成立的昌永公司与红清公司签订《协议》,载明红清公司目前共投入900万元资金。因实际履行中有可能出现现金履行部分投入的情况,本院确认截止2010年6月16日,红清公司投入该项目共计900万元资金。在双方签订的2010年6月16日的协议中载明由于资金需要周转,红清马上需转出700万元资金,2010年7月9日、2010年7月12日,昌永公司分三笔向潘艳的账户转入500万元,2010年7月9日、2010年7月15日分两笔向金牛区顺森建材经营部的账户转入320万元。2012年5月10日,昌永公司、红清公司、广信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载明红清公司已收回投资款820万元,虽然在庭审中红清公司和广信公司都称转给金牛区顺森建材经营部的钱与其无关,但本院可以确认在2012年5月10日之前红清公司已收回了投资款820万元。2010年12月1日昌永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红清公司、广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其中所贷款项的800万元划到乙方指定账户,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4日、2011年1月5日,成都南融贸易公司分三笔转入金牛区顺森建材经营部的账户共计840万元。2012年2月1日,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投资清算》,双方确认用昌永公司土地作抵押的贷款1600万元中广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刚用了800万元,刘刚借现金10万元,替刘刚付肖兵的老账10万元,收支相抵,刘刚总经理实际投入822万元在锦绣水岸项目。庭审中,昌永公司、红清公司、广信公司对本次结算都予以认可。因签订此协议时刘刚是红清公司和广信公司的法人,且两公司都参与此联营项目,故本院认为刘刚总经理的投入应是两公司的共同投入。故本院确认截止2012年2月1日止,红清公司和广信公司共计投入该项目822万元。至于红清公司与广信公司分别投入公司的数额,应以相关的凭证为准,本案对两公司投入的具体数额不予认定。
关于曹红代表广信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1月6日、2012年12月2日在昌永公司领取的15万元,应视为广信公司对投资的减少,从昌永公司和刘刚结算确认的822万元资金里扣除。关于昌永公司主张的应将所贷款项1600万元的利息从两公司的投资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贷款实际是上是昌永公司在使用,本院也没有将该贷款认定为红清公司和广信公司的投入,故该笔贷款利息应该由昌永公司自己承担。另外,2012年5月10日昌永公司、红清公司、广信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中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贷款利息由昌永公司承担,贷款本金由昌永公司按照贷款协议负责归还。此前该笔贷款各方支付的贷款利息及各项费用,各方互不追偿。故该笔贷款利息不应从两公司的投资中扣除。综上所述,红清公司和广信公司截止判决之日,共投入昌永公司的投资款项为807万元。
关于原告昌永公司与被告红清公司、广信公司签订的各项协议中涉及到的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红清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利润以乙方得1500万元固定回报的方式,不管合作房价的高低,利润的多少,乙方都得固定回报1500万元,其余资产全部归甲方所有。原告与被告红清公司于2010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利润以乙方得1500万元固定回报的方式,不管今后房价的高低,利润的多少,乙方都得固定回报1500万元,其余资产全部归甲方所有。”原告与被告红清公司、被告广信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如乙方完成任务好,双方合作愉快,还是可以按照原合同乙方净分1500万元,否则,将适当减少乙方分配收入(因乙方大幅度减少投资比例)。原告与被告红清公司、广信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不再承担继续投入项目开发资金的义务,甲方按照下列方式支付给乙方投资款本金及项目利润共计2100万元:1、甲方应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1200万元;2、甲方应于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900万元;3、为保障乙方权利,甲方自愿以项目一号楼一、二单元共计约7000平方米(作价3000元/平方米),向乙方提供担保,如甲方不能按本条1、2项支付乙方款项,则乙方有权处置上述担保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需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在本案联营关系中,红清公司和广信公司参与了昌永公司对房产项目的开发,三方应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故上述保底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协议中涉及的保底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昌永公司与被告红清公司、广信公司签订的各项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其所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红清公司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迫使其签订协议并无充足的证据,昌永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翘被敲诈一案并未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和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红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第三款第1项、于2010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第1款无效,原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红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无效;
二、驳回原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严振波
代理审判员王 瑜
人民陪审员朱兆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唐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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