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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西
[ 判院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Apr 0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赣民再字第6号 [ 审官 ] 邓名兴、江都颖、李振峰
[ 代所 ] 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张正乾、祝和俊
[ 当人 ] XX省新余市展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XX省新余市展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赣民再字第6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省新余市展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志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乾,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公司财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和俊,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职工。
XX省新余市展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展晖公司)因与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简称华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赣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31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81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展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乾、廖某某,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和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25日,华东公司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4年4月22日,华东公司应展晖公司邀请招标并中标,确定XX省新余市天工大桥连接线工程由华东公司负责承建。双方就该工程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另含有八组附件。同年6月12日,按照展晖公司的强行指定,华东公司将工程分为五个标段,分别与五家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在工程施工期间,华东公司实施了总承包施工、综合管理等有效工作,展晖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华东公司。展晖公司多次对工程设计进行了变更,华东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变更设计后的工程。2007年1月,该工程全部完工,在未得到华东公司的施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材料、华东公司表示强烈异议的情况下,展晖公司强行擅自将该工程投入实际使用和收费。根据使用情况,事实证明华东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截止起诉日,展晖公司实际仅付工程款59578964.67元,尚欠工程款及工程设计变更计量款57854045.33元。在工程开工后,展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也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展晖公司应承担违约金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另外,由于工程进度缓慢及拖欠华东公司工程款,展晖公司指定的部分施工单位却向华东公司主张工程款、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给华东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展晖公司承担。据此,请求判令:1、展晖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854045.33元及工程设计变更计量款1000万元,总计57854045.33元。2、展晖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700万元。3、依法确认华东公司对所建的“新余市天工大桥连接线工程”的收益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展晖公司承担。
展晖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认为尚有已支付的2000余万元工程款,因特殊原因未进行对账确认。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4月22日,华东公司应展晖公司邀请招标并中标,确定XX省新余市天工大桥连接线工程由华东公司负责承建。双方就该工程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八组附件。该协议约定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总价款为98068828元,如在工程施工期间发生工程设计变更,则工程设计变更计量款另行计算。双方将上述协议书及相关文件在新余市交通局、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同年6月12日,按照展晖公司的指定,将该工程分为A、B、C、D、E五个标段,分别与新余市市政工程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XX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广丰县市政工程公司等五家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又将B标段工程转包给个人张红胜实际施工。整个工程于2004年7月先后开工。在工程施工期间,华东公司对该工程实施总承包,进行综合管理工作。展晖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华东公司。2007年1月,新余市天工大桥连接线工程全部完工,展晖公司开始对该工程投入实际使用并收费。
本案在审理中,经华东公司申请,通过该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江西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审核鉴定,结论为新余市天工大桥连接线工程总价款为106558326元。双方对账确认展晖公司已支付华东公司工程款59578964.67元。尚欠工程款46979361.33元。
另查明,华东公司在起诉时,将新余市市政工程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XX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广丰县市政工程公司以及张红胜列为本案第三人。2009年10月9日,华东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对上述第三人的起诉。为此,该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8)洪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准许华东公司撤回对上述第三人的起诉。上述第三人收到裁定后未提出异议。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东公司与展晖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相关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华东公司经过招标中标,成为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进行总承包及管理等实际工作,完成了施工任务,有权主张权利,要求展晖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该工程总价款经审核鉴定为106558326元,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为59578964.67元,尚欠工程款46979361.33元,展晖公司应予以支付。同时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华东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违约金,因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此请求不予支持。华东公司请求依法确认对所建“新余市天工大桥连接线工程”的收益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在执行阶段予以考虑,不属于本案判处的范围。展晖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由于其账目被扣押,无法对账,尚有2000余万元已支付款未计算在内,应予考虑,由于展晖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08)洪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一、展晖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华东公司工程款46979361.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华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东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6070元、保全费5000元,审核鉴定费410000元,共计781070元,由展晖公司负担600000元,华东公司负担181070元。
展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华东公司并非工程施工方,不具有对整个工程款行使诉权的主体资格。三、原审判决未采纳展晖公司对江西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以展晖公司未提供证据为由,不认定展晖公司已实际支付的2000余万元工程款,不符合事实。五、因展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而实际施工人就剩余工程款有的已起诉,并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已生效且已进入了执行程序,展晖公司同样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可能造成展晖公司就同一工程既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又向华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而且会出现不同的法院对工程款的认定标准、认定方法不统一,有违司法的统一性。六、原审判决展晖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起止时间是错误的,认定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没有任何依据。
华东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任何错误。二、华东公司是承建方,具有对整个工程款行使诉权的主体资格。三、一审法院采纳江西安泰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正确的。四、一审法院认定展晖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完全正确。五、一审法院判令展晖公司支付逾期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起止时间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在江西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司法鉴定计算表”第五项“工程索赔”款14735421元中,已包含合同结束欠款的利息损失3580351.45元,与原审判决主文中工程欠款的利息损失存在重复,应予扣减。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展晖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相关附件合法有效,一审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展晖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为本案的被告、合同履行地、施工行为地均在新余市,应由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就案件管辖权的问题向本院专门请示,本院以(2009)赣立管指字第2号通知,指定该案交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管辖争议的问题已作出指定,故展晖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华东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展晖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问题。展晖公司上诉提出其与华东公司在本案中是委托管理工程的法律关系,而华东公司答辩认为其与展晖公司是一种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本院二审认为,结合《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和后来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内容看,展晖公司与华东公司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委托管理合同关系,即在本案施工合同中,展晖公司是工程发包方,华东公司是工程总承包方,这一事实有备案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予以证实,合同确定天工大桥连接线工程由华东公司承建施工,合同价款为98068828元。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华东公司成立了项目部,实际承担工地管理工作,双方经对账确认展晖公司支付了59578964.67元的工程款给华东公司。另外,《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华东公司承担公路中承包人的义务及项目工程部的事务,这些事实均表明,诉讼双方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虽然《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华东公司计提3%的管理费,但这种约定并不影响双方工程承包法律关系的认定。因此,作为合同相对方,华东公司享有诉请展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展晖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2000多万元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展晖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供了上述款项支付凭证(均系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张,并承认这些款项直接付给了各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并未通过华东公司的账户,也未得到华东公司的认可。华东公司出具书面材料,不同意核对这些凭证,主要理由是没有原件,无法核对,且展晖公司在一审当中就提出过这个问题,但无法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亦未认定这些事实。华东公司申明展晖公司支付给各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与华东公司没有关系,这些款项如果确已支付,应由展晖公司与各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协商。本院二审认为,展晖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各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总承包方华东公司未同意追认的情况下,法律后果不应由华东公司承担。展晖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这些付款凭证,因华东公司以无原件印证为由不同意核对,无法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展晖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于展晖公司的该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如展晖公司确已支付了这些款项,可另案向华东公司主张。
关于利息计算起止时间的问题。展晖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起止时间错误,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二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展晖公司擅自使用,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2007年1月1日)即为工程竣工之日,一审法院关于利息支付起止时间的认定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展晖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展晖公司支付华东公司工程欠款46979361.33元,扣减3580351.45元后数额为43399009.88元,该款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赣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洪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洪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展晖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东公司工程款43399009.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0元由展晖公司承担250000元,华东公司承担30000元。
展晖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1)有新证据证明展晖公司向第三方(施工方)直接支付了工程款和材料款,该款项已经冲抵扣减了华东公司向施工方的应付工程款。(2011)赣民一终字第37号、(2010)赣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共确认展晖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共计9728125.80元,并已从华东公司应付工程款中冲抵扣减。(2010)赣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新余市交通局已支付工程款134万元。该款项属于展晖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2)依双方在《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的约定,展晖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发函解除双方从未履行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法院不能依据被解除的合同来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该新出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终审判决认定华东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有权要求展晖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1)全部工程由五个实际施工人完成。(2)华东公司承认工程任务由他人完成。有华东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信》、展晖公司向华东公司支付管理费、华东公司向当地税务部门以项目管理的名义缴纳10万元税款为证。(3)终审判决支持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43399009.88元及利息,该款项属于华东公司转包后从中获取的违法所得,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4)江西安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没有考虑到工程未完工的情况,直接以已完成工程任务来评估工程价款,对工程总价款的评估是错误的。3、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展晖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由于展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志民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将公司财务资料查封并带走,其中包括展晖公司分别向工程具体施工单位支付的共计约2000万元工程款的凭证。诉讼期间,展晖公司书面申请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该凭证,被法院拒绝。4、一审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本案工程施工地在XX省新余市,履行地就是新余市,纠纷处理管辖地应在新余市。终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本院(2010)赣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洪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驳回华东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华东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任何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华东公司作为涉诉工程的总承包人,完全享有整个工程款项的追索权。(1)双方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立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并依法进行了备案。双方后来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未经招投标备案,如与备案合同相违背,不能改变备案合同已确立的华东公司的法律地位。(2)华东公司实际履行了总承包人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华东公司组建了项目经理部、土工实验室,配备了几十万元的专用设备,为展晖公司垫付了大量资金。展晖公司也陆续向华东公司支付了59578964.67元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至今,华东公司为履行总承包人的责任已承担了支付巨额工程款的义务。华东公司与展晖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是经多份生效判决肯定的。(3)展晖公司提出的项目经理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信》不足以否定华东公司承包人性质和地位。该《情况说明信》非华东公司本意,未加盖华东公司的公章,内容与事实不符。(4)华东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分包关系,不影响华东公司与展晖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的效力。(5)二审法院对工程总价款的认定是根据合法有效、程序正当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作出的。3、展晖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展晖公司提出所谓新证据不能成为本案进入再审的理由。(1)展晖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2000余万元的票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二审判决未予认定正确。(2)展晖公司已在原一、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受理的申请再审时就已提出2000余万元扣减的问题。
再审审理期间,展晖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证据:本院(2010)赣民再字第14号和(2011)赣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展晖公司已向涉案工程B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张红胜支付工程款2296220元,材料款3565131元;已向涉案工程D标段的实际施工人XX省XX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96.75万元,材料款1559274.83元。对此,华东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上述事实,应予以确认。
2、关于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证据:(1)《XX省新余市展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新余市市政工程公司(廖爱平)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展晖公司已退回A标段保证金40万元,已支付A标段工程款620770元。对此,华东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该证据,应予以确认。(2)《公司直接支付广丰县市政工程公司(吴献光)情况一览表》一份及相关明细。用以证明展晖公司借支给广丰县市政工程公司(吴献光)工程款457000元;展晖公司扣减了广丰县市政工程公司(吴献光)的工程款1312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经法院执行,展晖公司已向广丰县市政工程公司(吴献光)的雇工支付劳务费373193元;展晖公司向余财德、莫奇、陈夏英支付劳务费95400元;展晖公司代广丰县市政工程公司(吴献光)向村委付款29162元,以上共计2266755元。对此,华东公司提出,对于法院执行款373193元予以认可;其他没有吴献光签字的工程款不予认可;2006年12月28日展晖公司发给广丰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函中,明确注明是履约保证金,与工程款没有任何联系;余财德、莫奇、陈夏英等人的身份不能确定,他们出具的工资收条不能直接证明展晖公司已支付给E工区工程款。本院认为,对于展晖公司提供的已向广丰县市政工程公司(吴献光)的雇工支付劳务费373193元的证据,因华东公司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对于展晖公司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涉及的是展晖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关系,因华东公司不予认可,且相关案外人未参与诉讼,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3、关于支付工程材料款的证据:《关于新余市天工大桥连接线A标段(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水泥、石料对账情况表》及相关明细。用以证明展晖公司已代付A标段材料款2098093.14元。《关于新余市天工大桥连接线C标段(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水泥、石料对账情况表》及相关明细。用以证明展晖公司已代付C标段材料款3718949.74元。《关于新余市天工大桥连接线E标段(广丰县市政工程公司)水泥、石料对账情况表》及相关明细。用以证明展晖公司已代付E标段材料款3715880.27元。经审查,本案一审中展晖公司与华东公司确认的有争议的由展晖公司直接支付的材料款为6207098.18元,2013年8月28日再审庭审中展晖公司主张其代付的各标段材料款为6196084元,2013年9月26日举证质证中展晖公司主张其代付A标段材料款为2100951.84元,C标段材料款为3718949.74元,E标段材料款为4229301.61元,2013年10月29日举证质证中展晖公司主张其代付A标段材料款为2098093.10元,C标段材料款为3736997.74元,E标段材料款为3715880.27元。2014年1月21日展晖公司主张其代付的各标段材料款为14675376.94元。对以上证据,华东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展晖公司历次主张的代付材料款的金额均不一致,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涉及的是展晖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关系,因华东公司不予认可,且相关案外人未参与诉讼,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4、关于支付收尾工程款的证据:(1)2006年8月,展晖公司与陈赣洪签订《天工大桥连接线路缘石施工协议书》及相关履行情况。(2)2006年10月20日,展晖公司与孔定德、陈小庆签订《新余市天工大桥连接线D工区护面墙、边沟承建合同》及相关履行情况。(3)2007年1月2日,展晖公司与何红斌签订《合同书》及相关履行情况。(4)展晖公司提出其与实际施工人顾绍红之间的工程量总计为937608元,已向顾绍红支付35万元,顾绍红对展晖公司已支付35万元工程款予以认可。(5)2007年7月31日,展晖公司与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及相关履行情况。(6)2007年9月27日,展晖公司与孔定德、陈小庆签订《天工大桥毛石挡墙施工协议书》及相关履行情况。用以证明展晖公司分别向陈赣洪支付收尾工程款253962元,向孔定德、陈小庆支付收尾工程款981597.72元,向何红斌支付收尾工程款1542750元,向顾绍红支付收尾工程款35万元,向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收尾工程款878292元。对此,华东公司提出,对展晖公司已向顾绍红支付35万元工程款予以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的意见为:(1)这些收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展晖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以及后来支付工程款依据的工程量结算清单,都没有经过华东公司确认,因此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对这些收尾工程,华东公司不予追认,法律后果不应由华东公司承担。(3)这些收尾工程涉及B、D标段共300多万元,而现在B、D标段诉讼已经结束,展晖公司又提出收尾工程,会造成华东公司的损失。(4)根据几份判决书,可以确认涉案工程于2007年1月10日竣工,说明此时华东公司已经完成了承包的所有工程的工程量,而这些收尾工程的具体合同及合同期均是在2007年1月10日之后,不属于华东公司应承担的工程量范围。本院认为,对展晖公司已向顾绍红支付3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因华东公司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对于展晖公司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涉及的是展晖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关系,因华东公司不予认可,且相关案外人未参与诉讼,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华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本院(2010)赣民再字第14号和(2011)赣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华东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承担了直接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华东公司享有向发包人展晖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权;展晖公司不承担直接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涉案工程不存在重复给付工程款的事实;2007年1月10日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2、2010年2月5日,华东公司分别与九江市公交集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用以证明华东公司与该两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材料款未支付的情况。展晖公司认为华东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超过法定期限,不具有合法性;华东公司在签订上述《工程结算协议书》时,没有通知展晖公司参加;展晖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该两公司支付了5835090.84元的材料款,华东公司签订的上述《工程结算协议书》中,没有包括展晖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代购代付的材料款。本院认为,华东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工程结算协议书》,涉及的是华东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关系,因展晖公司不予认可,且相关案外人未参与诉讼,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对展晖公司和华东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和举证质证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再审查明,1、展晖公司向涉案工程各个标段直接支付工程款4257683元(A标段620770元+B标段2296220元+D标段967500元+E标段373193元)。2、展晖公司向涉案工程各个标段直接支付材料款5124405.83元(B标段3565131元+D标段1559274.83元)。3、展晖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收尾工程款35万元。4、展晖公司为华东公司代缴税款1340849.64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根据展晖公司申请再审、华东公司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东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展晖公司支付XX省新余市天工大桥连接线工程款;2、如华东公司有权要求展晖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有权要求展晖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展晖公司已支付多少工程款;3、本案是否存在管辖错误的情形。
现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评析如下:
一、关于华东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展晖公司支付XX省新余市天工大桥连接线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华东公司有权要求展晖公司支付XX省新余市天工大桥连接线工程款,理由主要有:1、本案中,展晖公司作为发包人,华东公司作为承包人,有经过备案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予以证实。2、展晖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贵公司解释新余市天工大桥连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突然撤离的函》、2006年11月30日新余市天工大桥及连接线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编制的第26期《监理月报》、2006年10月15日中国十五冶第七工程公司出具的《关于核工业退场有关事项报告》等材料显示,《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华东公司实际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有关义务。3、《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华东公司向展晖公司承诺承担公路中承包人的义务及项目工程部的事务,这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4、本院(2010)赣民再字第14号和(2011)赣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展晖公司和华东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判决华东公司向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且均未判决展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自2007年1月开始,XX省新余市天工大桥连接线工程已被展晖公司占有并使用,作为承包人的华东公司有权要求展晖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二、关于华东公司有权要求展晖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展晖公司已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
关于华东公司有权要求展晖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江西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新余市天工大桥连接线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计算表》的第四项合同外工程款9310449元和第五项工程索赔款14735421元。对于合同外工程款,展晖公司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专用条款第27条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华东公司承担。华东公司则认为,合同外款项9310449元的计算,不适用第27条的规定,该条是规范合同内的变更,不包含合同外变更或增加工程量。本院认为,对于合同外工程款9310449元,江西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指出“非合同内变更,与合同27.1条无关,应予计量”,对此款项,华东公司有权要求展晖公司支付。对于工程索赔款,展晖公司认为目前只有本院(2011)赣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华东公司需要向B标段分包人承担停工损失4716389.33元,鉴定意见认定华东公司的工程索赔款达14735421元,没有事实依据。华东公司则认为,实际施工人没有起诉并不等于其没有支付停工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相关证据显示,因展晖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客观上确实存在停工损失,对于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索赔款,二审法院已经予以相应扣减,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本院认为,华东公司有权要求展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量为102977974.55元(106558326元-3580351.45元)。
关于展晖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除展晖公司与华东公司在一审中对账确认的59578964.67元外,展晖公司向涉案工程各个标段直接支付的工程款4257683元,向涉案工程各个标段直接支付的材料款5124405.83元,向涉案工程收尾工程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350000元,以及为华东公司代缴的税款1340849.64元,应一并计入。由此,展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总量为70651903.14元。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管辖错误情形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华东公司在起诉展晖公司时,同时将新余市市政工程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XX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广丰县市政工程公司以及张红胜列为本案第三人,其中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XX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住所地在XX省。华东公司起诉时的标的额为64854045.33元。根据《XX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省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华东公司的起诉后,就本案管辖权问题向本院专门请示,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09)赣立管指字第2号《通知》,将本案指定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二审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管辖权问题予以说明,与(2009)赣立管指字第2号《通知》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不一致,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承包人的华东公司,有权要求展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量为102977974.55元,展晖公司已支付70651903.14元,展晖公司还应向华东公司支付32326071.41元。展晖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的有关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赣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洪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
二、XX省新余市展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工程款32326071.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70元、保全费5000元,审核鉴定费410000元,共计781070元,由XX省新余市展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00元,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181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0元,由XX省新余市展晖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00元,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邓名兴
代理审判员江都颖
代理审判员李振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刘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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