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0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桂玲,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铁锁,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袁桂玲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建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强,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洁,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桂玲、薛铁锁因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桂玲、薛铁锁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辉,被上诉人杨明强的委托代理人李X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袁桂玲、薛铁锁系夫妻关系。杨明强之妻和袁桂玲系姊妹关系。杨明强和袁桂玲、薛铁锁曾在一起开办新蔡县薇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司投产后,合伙人在确定投资比例时杨明强把其多投部分资金分给袁桂玲、薛铁锁30万元,到2011年8月30日,双方算账后袁桂玲、薛铁锁给杨明强出具借条:“今借到杨明强现金肆拾捌万壹仟肆佰肆拾元(481440),月息壹分五厘计算,袁桂玲、薛铁锁,2011年8月30日”。后经杨明强多次追要未还,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杨明强、袁桂玲、薛铁锁系借贷关系。杨明强虽然没直接给袁桂玲、薛铁锁现金,但分账时袁桂玲、薛铁锁没有异议,并出具了借条,袁桂玲、薛铁锁应予偿还借款。因袁桂玲、薛铁锁向杨明强借款本金为30万元,故杨明强要求袁桂玲、薛铁锁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杨明强要求袁桂玲、薛铁锁偿还481440元及利息不当,应依法庭查明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故利息181440元不应计入本金重新计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袁桂玲、薛铁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明强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
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计算)。二、袁桂玲、薛铁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明强欠款181440元。三、驳回杨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2元,由袁桂玲、薛铁锁承担。
宣判后,袁桂玲、薛铁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二人不能返还杨明强的资金,因为杨明强私自占有公司利润,未向其二人分配,故不应支付利息。2、181440元是300000元的利滚利得来的,重复计算的利息不应受
法律的保护。3、自2011年起,杨明强贪污公司利益、做假账,以公司不赚钱为由逼迫其二人以每年每股东300000元承包给自己,并以非法的手段欺骗其二人的利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明强与袁桂玲、薛铁锁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袁桂玲、薛铁锁偿还杨明强借款30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袁桂玲、薛铁锁于2011年8月30日向杨明强出具的借条显示:今借到杨明强现金肆拾捌万壹仟肆佰肆拾元(481440),月息壹分五厘计算。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综合认定481440元借款中,包含300000元本金和181440元利息。杨明强将300000元从公司帐面上划给袁桂玲、薛铁锁时,袁桂玲、薛铁锁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向杨明强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壹分五厘计算。袁桂玲、薛铁锁向杨明强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袁桂玲、薛铁锁偿还杨明强借款30万元及利息正确。关于181440元利息的问题。袁桂玲、薛铁锁上诉称,181440元是300000元的利滚利得来的,袁桂玲、薛铁锁没有提供利滚利的证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袁桂玲、薛铁锁在二审审理时称,公司有利润不分,是造成利息的原因,对该利息其二人不予认可。因其二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袁桂玲、薛铁锁偿还杨明强欠款181440元正确。关于袁桂玲、薛铁锁上诉称,自2011年起,杨明强贪污公司利益、做假账,以公司不赚钱为由,逼迫其二人以每年每股东300000元承包给自己的问题。袁桂玲、薛铁锁没有提供杨明强贪污公司利益、做假账的证据,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袁桂玲、薛铁锁提供的租赁协议是经公司股东相互协商,并经公司
董事会开会研究,一致同意的结果。袁桂玲、薛铁锁上诉称,杨明强以非法手段,欺诈其二人的利益,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袁桂玲、薛铁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6元,由上诉人袁桂玲、薛铁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李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呼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