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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Jul 29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驻民四终字第308号 [ 审官 ] 李全章、左崇俊、李峰
[ 代所 ] 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刘建辉、李江洁
[ 当人 ] 袁桂平、朱焕领、杨明强
 
袁桂平、朱焕领与杨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0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桂平,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焕领,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强,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洁,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桂平、朱焕领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桂平、朱焕领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辉,被上诉人杨明强的委托代理人李X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袁桂平、朱焕领系夫妻关系,杨明强之妻和袁桂平系姊妹关系。杨明强和袁桂平、朱焕领曾一起开办新蔡县薇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司投产后,合伙人在确定投资比例时杨明强把其多投部分资金分给袁桂平、朱焕领30万元,到2011年4月30日,双方算账后袁桂平、朱焕领给杨明强出具借条:“今借到杨明强现金肆拾壹万柒仟柒佰元正(417700.00元),月息壹分五厘计算,袁桂平、朱焕领,2011年4月30日”。后经杨明强多次追要未还,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杨明强、袁桂平、朱焕领系借贷关系。杨明强虽然没直接给袁桂平、朱焕领现金,但分账时袁桂平、朱焕领没有异议,并出具了借条,袁桂平、朱焕领应予偿还借款。因袁桂平、朱焕领向杨明强借款本金为30万元,故杨明强要求袁桂平、朱焕领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杨明强要求袁桂平、朱焕领偿还417700元及利息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故利息117700元不应计入本金重新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袁桂平、朱焕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明强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计算)。二、袁桂平、朱焕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明强欠款117700元。三、驳回杨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6元,由袁桂平、朱焕领承担。
宣判后,袁桂平、朱焕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二人不能返还杨明强的资金,因为杨明强私自占有公司利润,未向其二人分配,故不应支付利息。2、117700元是300000元的利滚利得来的,重复计算的利息不应受法律的保护。3、自2011年起,杨明强贪污公司利益、做假账,以公司不赚钱为由逼迫其二人以每年每股东300000元承包给自己,并以非法的手段欺骗其二人的利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明强与袁桂平、朱焕领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袁桂平、朱焕领偿还杨明强借款30万元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袁桂平、朱焕领于2011年4月30日向杨明强出具的借条显示:今借到杨明强现金肆拾壹万柒仟柒佰元整(417700.00元),月息壹分五厘计算。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综合认定417700元借款中,包含300000元本金和117700元利息。杨明强将300000元从公司帐面上划给袁桂平、朱焕领时,袁桂平、朱焕领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向杨明强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壹分五厘计算。袁桂平、朱焕领向杨明强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袁桂平、朱焕领偿还杨明强借款30万元及利息正确。关于117700元利息的问题。袁桂平、朱焕领上诉称,117700元是300000元的利滚利得来的,因袁桂平、朱焕领没有提供利滚利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中,袁桂平、朱焕领上诉称,当时其二人与杨明强口头约定,厂里有利润时,利息从利润中扣除,且其二人在帐上返还了70000多元利息,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袁桂平、朱焕领偿还杨明强欠款117700元正确。关于袁桂平、朱焕领上诉称,自2011年起,杨明强贪污公司利益、做假账,以公司不赚钱为由,逼迫其二人以每年每股东300000元承包给自己的问题。袁桂平、朱焕领没有提供杨明强贪污公司利益、做假账的证据,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袁桂平、朱焕领提供的租赁协议是经公司股东相互协商,并经公司董事会开会研究,一致同意达成的。袁桂平、朱焕领上诉称,杨明强以非法手段,欺诈其二人的利益,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袁桂平、朱焕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6元,由上诉人袁桂平、朱焕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李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呼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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