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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保险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西
[ 判院 ] 丰城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Dec 0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丰民二初字第458号 [ 审官 ] 甘庆育、陈文平、毛强
[ 代所 ] 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恩义
[ 当人 ]
 
殷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二初字第45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殷某某,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XX省丰城市淘沙镇后坊村殷家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XX省丰城市人民路156号。、负责人:任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姣琦,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地:XX省丰城市剑光街道工农路。
委托代理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庆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文平、毛强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蕾担任记录,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姣琦、陈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我的司机熊春海驾驶北奔NDX256GJBE搅拌运输车,在淘沙镇邓墟村委会山前村门口侧翻至水沟,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理赔原告车辆损失163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保险车辆没有行驶证和操作证,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不承担。
综合原、被告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保单,证明本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35万元及不计免赔;(二)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车辆损失为163790元;(三)修理清单及发票,证明车辆实际花去修理费173735元,发票金额为163790元;(四)车辆合格证,证明投保时车辆是合格的。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四)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二)鉴定结论中的损失金额很大,应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证据(三)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6日,但修理清单上的修理日期为2014年4月3日,与事实不符。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保险条款,证明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更换修理项目清单,证明我公司对本案车辆定损金额为67713.5元。
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投保时,我车没有上牌,被告是知晓的,既然保了险,被告就应理赔损失;证据(二)不能认定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
法院依职权调查了一个“说明”,证明原告证据(三)中的清单日期有误。
对该说明,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四)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证据(二)是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科学的估价,属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证据(三)除清单上的日期有误外,其余均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均是被告单方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北奔ND5256GJBZ(厂牌型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该保单约定保险期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车辆损失险350000元(不计免赔)等。2014年4月6日原告司机驾驶该保险车辆在丰城市淘沙镇邓墟村委会山前村门口侧翻至水沟,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经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价该车损失为163790元,且原告已为该车修理,实际花费修理费173735元。后原告就理赔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因此,原告遂诉请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原告交清保险费及对事故车辆修理后,被告不及时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明知该案车辆投保时无牌照而受理了投保,且该车属运输车辆,没有要求需要操作证,因此,被告提出该车无行驶证和操作证不予理赔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理赔原告殷某某车辆损失163790元。
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XX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长甘庆育
审判员陈文平
审判员毛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丁 蕾
附: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 ,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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