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梁法民初字第0234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安成,男,生于1944年1月3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世才,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甲,女,生于2010年2月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
法定代理人刘X乙(系原告刘X甲之父),男,生于1977年9月1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世才,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云选,男,生于1980年12月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严俊光,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梁山路473号,组织机构代码90820034-4。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江,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甲、刘安成与被告蒋云选、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的法定代理人刘X乙及委托代理人刘世才、原告刘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才、被告蒋云选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俊光、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洪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蒋云选雇请的驾驶员蒋永福驾驶渝FH731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机场路双虎家私门前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后二原告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9月24日,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下达了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蒋永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安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X甲无责任。二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后,经梁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安成的伤残为8级,续医费为10000.00元,原告刘X甲的伤残为10级。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决此次交通事故,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安成医疗费40918.00元、续医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0元(20.00元/天×82天)、护理费6560.00元(80元/天×82天)、残疾赔偿金83212.80元(25216元/年×11年×30%)、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52830.8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X甲医疗费3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20.00元/天×7天)、护理费560.00元(80.0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50432.00元(25216.0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53494.00元;3、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在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列费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云选辩称,事故车辆渝FH731的驾驶员蒋永福是我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按照三七开划分。我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申请纳入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按照三七开划分。事故车辆渝FH7316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中原告刘安成伤残赔偿金只应计算10年,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1时10分,被告蒋云选雇请的驾驶员蒋永福驾驶车牌号为渝FH731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梁平县梁山镇机场路行驶,车行至机场路双虎家私门前路段时,与横过街道行人即本案原告刘安成、刘X甲(事故发生时为原告刘安成背着原告刘X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安成、刘X甲受伤和渝FH7316号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案外人蒋永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安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X甲不承担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安成实际住院8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68872.76元,门诊医疗费3845.20元,共计172717.96元,除原告刘安成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38500.00元和门诊医疗费2148.20元外,剩余医疗费132069.76元均为被告蒋云选垫付。原告刘安成的伤情诊断为1、双侧血胸,创伤性湿肺,双侧多方肋骨骨折;2、头部外伤:左(L)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L)侧颞部皮肤裂伤;3、右(R)肩关节脱位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4、右(R)耻骨上支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6、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出院医嘱要求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治疗;3、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刘X甲实际住院7天,用于住院医疗费4442.54元,门诊医疗费1316.50元,共计5759.04元,除原告刘X甲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327.50元外,剩余医疗费5431.54元为被告蒋云选垫付。原告刘X甲伤情诊断为1、轻型脑伤;2、头皮挫裂伤;3、左锁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5、寰枢椎半脱位可能。出院医嘱要求不适门诊随访,出院后继续治疗,左锁骨部继续制动,左手功能练习,出院后每周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功能练习。原告刘安成与原告刘X甲均系城镇居民。
2014年6月22日,原告刘安成的伤残经梁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其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0000.00元,原告刘安成支付鉴定费1300.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刘X甲的伤残经梁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原告刘X甲支付鉴定费700.00元。
另查明,被告蒋云选雇请的驾驶员蒋永福驾驶的渝FH7136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
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安成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2830.80元,赔偿原告刘X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3494.00元,并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0000.00元部分,剔除15%非医保用药,由原告刘安成和被告蒋云选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诉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刘安成门诊医疗费发票6张、原告刘X甲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鉴定费发票2张、梁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2份、户口登记卡、原告刘安成支付费用情况说明,以及被告蒋云选提交的被告身份信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员蒋永福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渝FH7316号车辆行驶证、原告刘安成住院发票医疗费1张、原告刘安成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原告刘安成疾病诊断
证明书、原告刘安成出院证、原告刘安成住院费用汇总单、原告刘X甲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原告刘X甲门诊医疗费发票1张、原告刘X甲出院证、原告刘X甲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刘X甲住院费用汇总单证实。
本院认为,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蒋云选雇请的驾驶员蒋永福因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并未注意观察车行前方道路情况,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采取措施不当,对交通事故应承担80%责任。原告刘安成横过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对交通事故应承担20%责任。由于机动车驾驶员蒋永福系被告蒋云选雇请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由蒋永福雇主即本案被告蒋云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云选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刘安成和被告蒋云选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刘安成主张残疾赔偿金年限11年,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主张原告刘安成残疾赔偿金年限只应计算10年,由于原告刘安成事故发生时未满70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年限根据其出生年月、事故发生日期确定为10年零5.5个月;二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元/天,标准过高,根据本地护理费标准确定为60.00元/天;原告刘安成主张交通费500.00元,考虑到交通费系交通事故产生后必然产生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原告刘安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结合原告刘安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和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00元。
原告刘安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72717.96元、续医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0元、护理费4920.00元、残疾赔偿金79115.2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272893.16元。其中由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原告刘安成医疗费97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刘安成68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安成135392.36元,共计213292.36元;其中鉴定费1300元和剔除的非医保医疗费24452.70元,由被告蒋云选赔偿原告刘安成20602.16元;剩余损失费38998.64元由原告刘安成自行承担。
原告刘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57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护理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59451.04元。其中由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原告刘X甲医疗费3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刘X甲418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甲12665.76元;其中鉴定费800.00元和剔除的非医保用药818.85元,由被告蒋云选赔偿原告刘X甲1215.08元;剩余损失费3470.20元由原告刘安成承担。被告蒋云选为原告刘安成垫付费用132069.76元、为原告刘X甲垫付费用5431.54元,在其应承担赔偿费用费用后仍有多垫付的部分,在被告人民财保梁平支公司支付二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蒋云选。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安成101824.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X甲50549.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蒋云选垫付原告刘安成费用111467.60元和垫付原告刘X甲费用4216.46元,共计115684.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安成、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8.00元,减半收取669.00元,由原告刘安成负担133.80元,由被告蒋云选负担5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
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郑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柳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