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相民一初字第0101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孟毛井,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省永城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丁扬,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秋芳,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江小兵,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孟毛井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秋芳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支倩倩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孟毛井的委托代理人丁扬,被告(反诉原告)张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毛井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汤羊肉馆的老板娘张秋芳见老北京涮羊肉馆生意好起嫉妒之心,无故跑到老北京涮羊肉馆门口吵闹,孟毛井随后和张秋芳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张秋芳明知孟毛井已有身孕仍把孟毛井打倒在地,又对孟毛井肚子跺了一脚,导致孟毛井受伤流产住院治疗。综上,为了维护孟毛井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秋芳支付孟毛井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477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秋芳辩称:孟毛井所述部分不属实,是孟毛井先骂张秋芳,并用板凳将张秋芳打伤,张秋芳只是用手抓孟毛井的头发,并没有踢过孟毛井,孟毛井流产是其自己选择的,费用不应当由张秋芳负担。
张秋芳反诉称:2013年11月11日,张秋芳到老五地锅店借东西路过孟毛井门口时,与孟毛井发生争吵,后孟毛井用板凳砸张秋芳的头部,张秋芳在报警后被家人送到淮北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治疗,家里的饭店也被迫关门歇业。为了维护张秋芳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孟毛井赔偿张秋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35176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孟毛井对张秋芳的反诉辩称:是张秋芳先辱骂孟毛井才致纠纷发生,张秋芳对此存在全部过错,孟毛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孟毛井存在过错,张秋芳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全部支持,其医疗费没有相关病例、诊断证明互相印证,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
孟毛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孟毛井、张秋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身份情况;2、受案
登记表、询问笔录,证明孟毛井遭受张秋芳殴打,致使孟毛井受伤;3、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证明孟毛井遭受张秋芳殴打受伤在淮北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餐饮许可证,证明孟毛井系个体户,每日收入至少500元。
张秋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张秋芳被孟毛井打伤头的事实;2、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病历和医药费发票,证明张秋芳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数额;3、营业执照,证明张秋芳是
个体经营户;4、调查笔录,证明张秋芳在受伤后歇业很长时间。
经当庭举证、质证,张秋芳对孟毛井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秋芳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全面,不能证明张秋芳流产是孟毛井殴打的,是其自己的选择,经审查,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从病历内容看,孟毛井因与张秋芳发生肢体冲突致阴道出血,出现先兆流产迹象,后经保胎治疗,仍有阴道出血,此种情形下,孟毛井选择清宫手术与张秋芳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张秋芳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孟毛井是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孟毛井系从事餐饮业的个体户,但是不能以此证明其每日收入至少500元。
孟毛井对张秋芳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孟毛井对张秋芳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张秋芳住院治疗,医药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经审查,证据2具有真实性,从证据内容看,张秋芳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7日在急救中心住院治疗,其发票也系正规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是经过计算其医药费发票数额为3426.67元;孟毛井认为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张秋芳为从事餐饮业的个体户,本院予以确认;孟毛井认为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未出庭作证,经审查,该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张秋芳的伤情不足以造成停业两个月,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孟毛井系老北京涮肉饭馆的业主,张秋芳系原汤羊肉馆的业主。2013年11月11日23时,孟毛井与张秋芳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殴打。随后张秋芳报警,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三堤口派出所出警后对双方进行询问,未进行行政处罚。纠纷发生时,孟毛井已经怀孕50天,纠纷发生后,孟毛井因外伤出现先兆流产迹象,后于2013年11月12日以先兆流产入住淮北和平医院,经医院给予保胎措施后,仍有阴道出血,于2013年11月20日行清宫手术,2013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4022.7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0天。张秋芳因头部及右手小拇指外伤于纠纷发生当天在淮北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住院观察治疗,住院时间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7日共计6天,花费医药费3426.67元,病历上注明建议休息2周。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孟毛井诉至本院,要求张秋芳赔偿其损失,后张秋芳提出反诉,亦要求孟毛井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孟毛井与张秋芳均经营饭馆,应和睦相处,友好互助,在出现矛盾时要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但二人因发生口角不能克制情绪,而后大打出手,致使双方各有损伤且影响各自饭馆的经营,对于其损失,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孟毛井和张秋芳对双方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孟毛井的损失为:1、医疗费4022.7元;2、误工费,孟毛井主张按照5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孟毛井的固定收入,孟毛井经营饭馆,参考上年度住宿、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8.2元/天,孟毛井住院1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0天,故其主张45天的误工期是合理的,孟毛井的误工费应为3519元(78.2元/天*45天);3、护理费,孟毛井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全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462.5元(97.5元/天*15天);4、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5、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6、交通费150元(10元/天*15天)。以上费用合计9754.2元,该损失由张秋芳承担4877.1元,孟毛井自行负担4877.1元。
张秋芳的损失为:1、医疗费3426.67元;2、误工费,张秋芳主张按照5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张秋芳的固定收入,张秋芳经营饭馆,参考上年度住宿、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8.2元/天,从其伤情看,其要求2个月的误工期亦不合理,其病历上注明建议休息2周,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20天(6天+14天),张秋芳的误工费应为1564(78.2元/天*20天);3、护理费,张秋芳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全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585元(97.5元/天*6天);4、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5、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6、交通费60元(10元/天*6天)。以上费用合计5875.6元,该损失由孟毛井承担2937.8元,张秋芳自行负担2937.8元。
张秋芳辩称孟毛井流产系其个人选择,与张秋芳无关,从孟毛井的出院记录看,孟毛井在纠纷发生后因外伤出现先兆流产症状,其后在医院也进行了保胎治疗,在仍有阴道出血的情况下才选择进行清宫手术,故张秋芳的侵权行为与孟毛井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张秋芳的辩称不予采信。孟毛井对张秋芳的反诉辩称张秋芳对纠纷发生存在全部过错,但是从其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看,其不顾本人已经怀孕的事实,在纠纷发生时没有采取缓和矛盾的方法,而是和张秋芳互相辱骂殴打,对于损害的发生其亦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秋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孟毛井医疗费4022.7元、护理费1462.5元、误工费3519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50元的50%,即4877.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孟毛井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秋芳医疗费3426.67元、护理费585元、误工费1564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60元的50%,即2937.8元;
三、上述第(一)项与第(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张秋芳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孟毛井1939.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孟毛井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秋芳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15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孟毛井负担225元,被告(反诉原告)张秋芳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马中杰
代理审判员支倩倩
人民陪审员尹定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董敬敬
附法律条文: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