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07:14:01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西
[ 判院 ] 合浦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an 2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合民初字第1757号 [ 审官 ] 梁海东
[ 代所 ] 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庄礼国、沈祖贤、陈华贵、杨二凤
[ 当人 ] 潘泽满、陈继芳、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
 
原告潘泽满与被告陈继芳、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潘泽满与被告陈继芳、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合民初字第175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泽满,住所地:广西浦北县。
委托代理人:庄礼国,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祖贤,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陈继芳,住所地:广西合浦县。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
负责人:苏相库,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贵,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二凤,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潘泽满与被告陈继芳、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海东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和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泽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礼国,被告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贵、杨二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泽满诉称:2013年6月5日4时50分,被告陈继芳驾驶桂Exxxx号小轿车沿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26号门前路段时因过度疲劳导致所驾车辆驶过道路左侧,撞上了对向其驾驶的桂N0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合浦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处理并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继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两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造成其至今仍未能治疗终结出院并拖欠医院巨额的医疗费。被告陈继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桂Exxxx号小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因交通事故目前造成的经济损失172784.5元(其中,医疗费142000元,误工费7861.5元,护理费15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1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51784.5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
证据一:潘泽满的身份证;
证据二: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三: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证据四:合浦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
证据五:合浦县人民医院外三科护理《证明》;
证据六:合浦县人民医院外三科催缴欠费《通知》;
证据七:合浦县人民医院《病人留医预收款收据》两张;
证据八:桂Exxxx号小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
原告以证据一证明其身份;以证据二、证据三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公安机关对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以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明其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的支付情况;以证据八证明桂Exxxx号小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其在事故后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该款应在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不合理,其中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正式发票,无法确定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该项赔偿证据不足。同时,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只有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其公司才予以赔偿,对不属于该标准范围的费用应予以扣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需两人护理,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法确定这些费用是否存在,不同意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该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票据一张。
被告陈继芳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合浦县人民医院《病人留医预收款收据》七张,收据金额共计4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从合浦县人民医院调取原告潘泽满的《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反映原告潘泽满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的住院费用为141999.70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4时50分,被告陈继芳驾驶桂Exxxx号小轿车沿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26号门前路段时因过度疲劳导致所驾车辆驶过道路左侧,撞上了对向原告潘泽满驾驶的桂N0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潘泽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合浦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处理并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继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泽满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潘泽满受伤后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中上段骨折;4、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5、左髋关节后脱位并髋臼骨折;6、左外踝骨及距骨骨折;7、脑震荡。至2013年12月11日止,原告潘泽满共住院189天,住院费用为141999.70元,其中,其本人支付了医疗费用1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陈继芳支付了42000元,尚欠合浦县人民医院75000元。合浦县人民医院证明原告潘泽满伤情较重,治疗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因两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造成原告潘泽满至今仍未能治疗终结出院并拖欠医院医疗费。
另查明,桂Exxxx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陈继芳,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潘泽满属农业户口。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各被告对原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被告陈继芳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桂Exxxx号小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从被告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在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中向原告进行赔偿,再有不足才由被告陈继芳进行赔偿。鉴于原告潘泽满并未治疗终结,未作出伤残鉴定,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先行赔付,车辆损失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先行赔付。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1日止共计189天,虽然原告请求其损失暂按150天计算,因原告至今尚未治疗终结,合浦县人民医院提供的《患者费用明细清单》记载原告的医疗费用是至2013年12月11日止的,故现原告的损失按189天计算,更有利于本案诉讼的计算,也没有影响被告最终应赔偿的数额。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3年12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XX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1999.70元;2、误工费:6008元∕年÷365天/年×189天=3110.99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每天60元,2人护理189天共22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89天=7560元;5、车辆损失费酌情为1000元;6、交通费酌情为200元,上述损失项目合计176550.69元。原告的误工费3110.99元、护理费226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990.99元,由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000元由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给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尚余139559.7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陈继芳已支付了42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平安保险合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尚应赔偿97559.7元。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25990.99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97559.7元给原告潘泽满。
本案受理费3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陈继芳负担1400元,原告潘泽满负担55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陈继芳负担的部分由被告陈继芳在履行判决义务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海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黎鸿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六、《2013年度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关于印发《XX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宁铁两级检察院: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统计局广西调查总队、自治区统计局提供的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字,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制定了《XX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现印发给你们,从2013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第一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
第二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244元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878
第三项: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
第四项: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农、林、牧、渔业20534元采矿业35303元
制造业33611元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48416元
建筑业38437元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44135元
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46477元批发和零售业33608元
住宿和餐饮业24853元金融业76679元
房地产业32249元租赁和商务服务业28530元
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与地质勘查业41050元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26520元
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938元
教育35656元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43721元
文艺、体育和娱乐业37270元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37358元
第五项:住宿费每人每天110元
第六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注:
1、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参照第一项计算
2、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第二项
3、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4、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其误工费参照第四项计算
5、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参照第五项和第六项计算。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