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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西
[ 判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Dec 0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215号 [ 审官 ] 谭政、钟雄、罗耕思
[ 代所 ] 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信、陈炜声、余新华
[ 当人 ] 利绍强、利啟福、利广、利寿锋、利啟燎、利啟致、利绍友、利启森
 
利绍强等17人与许军、许成与邓聚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21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利绍强。
上诉人(一审原告)利啟福。
上诉人(一审原告)利广。
上诉人(一审原告)利寿锋。
上诉人(一审原告)利啟燎。
上诉人(一审原告)利啟致。
上诉人(一审原告)利绍友。
上诉人(一审原告)利启森。
上诉人(一审原告)利绍南。
上诉人(一审原告)利江。
上诉人(一审原告)利绍东。
上诉人(一审原告)利军。
上诉人(一审原告)利荣。
上诉人(一审原告)利松威。
上诉人(一审原告)利安。
上诉人(一审原告)利松武。
上诉人(一审原告)利云。
上述17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信,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军。
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成。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炜声、余新华,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聚秋。
上诉人利绍强等17人因与上诉人许军、许成,被上诉人邓聚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利绍强、利啟福、利广、利啟燎、利启森、利江、利绍东、利荣、利安、利松武、利云及其与上诉人利寿锋、利啟致、利绍友、利绍南、利军、利松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信,上诉人许军、许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炜声,被上诉人邓聚秋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为45天,在庭外和解期限内,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初,利绍强等17人修整位于金兴水洗厂后面老瓦窑旁边的祖坟,利绍强等17人请来勾机将老瓦窑部分泥土挖起填在其祖坟前,扩大祖坟面积范围。利绍强等17人占用了部分福绵镇福西村13、14农经社(以下简称13、14社)许姓的责任田地。许姓人发现后告知了许军,许军认为此老瓦窑是其父亲与其他三人合伙从村委买下的,不容他人侵占破坏,许军找到许成要求与利绍强等17人协商恢复原状未果。随后双方请求福绵司法所处理解决,该所于2012年10月18日派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当日召集双方代表进行调解,案经调解,利绍强等17人同意在2012年10月23日(即农历9月9日重阳节)前把泥土勾起恢复原状,但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10月21日上午该所人员多次做利绍强等17人的思想工作,利绍强等17人计划于2012年10月22日把新填坭土勾起,恢复原状,但是许军、许成在当天便请邓聚秋的勾机实施勾土作业,将部分泥土勾回瓦窑处,并在利绍强等17人的祖坟旁边挖了几个大坑,造成现在的场面。为此,利绍强等17人以许军、许成、邓聚秋毁坏其合葬9座祖坟为由向福绵派出所报案,该所委托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就被毁坏坟墓作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玉价鉴字(2012)648号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对被毁坏坟墓直接损失的价格为4230元。据此,利绍强等17人以许军、许成、邓聚秋毁坏其合葬9座祖坟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许军、许成、邓聚秋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230元和精神损失费85000元,并向利绍强等17人书面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祖坟山按照本地习俗是作为祭祀财产对待,坟主后代对祖坟享受权益,不受他人侵占、破坏的权利。福西村金兴水洗厂二车间老瓦窑旁边只有利绍强等17人的祖坟,没有他人祖坟,许军、许成挖泥时损毁的坟墓属于利绍强等17人的祖坟。案经玉林市福绵派出所侦查处理,该所委托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就被毁坏坟墓作鉴定,该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依法予以确认。利绍强等17人未经许军、许成允许,挖掉老瓦窑的部分泥土修整其祖坟并占用他人的责任田地,其行为已损害了他人的权益,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许军、许成在未超过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履行的期限,单方违约行动,损毁利绍强等17人祖坟9处坟墓,对利绍强等17人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利绍强等17人应承担30%责任,许军、许成应承担70%责任,许军、许成赔偿利绍强等17人经济损失2961元(4230元×70%)。利绍强等17人要求许军、许成赔偿利绍强等17人精神损失费85000元,并书面赔礼道歉,因许军、许成对利绍强等17人的侵权,在精神损害上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利绍强等17人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邓聚秋是受许军、许成的雇请并按他们的要求进行工作,许军、许成自始至终在旁监管,邓聚秋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许军、许成辩称,他们是受13、14社委托处理挖泥此事,产生后果应由13、14社承担,因该案出现纠纷时,双方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时都是以公民名义进行的,况且责任田地、老瓦窑集体已落实给了个人经营管理,本案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属于个人,许军、许成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许军、许成赔偿利绍强等17人的祖坟毁损损失费2961元;二、驳回利绍强等17人要求许军、许成赔偿精神损失费85000元,并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利绍强等17人要求邓聚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利绍强等17人已预交),由利绍强等17人负担290元,许军、许成负担673元。
上诉人利绍强等17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老瓦窑旁边的土地在历史上就是利家墓园整体部分,在八十年代刚改革开放初期,福西村委在坟地间建瓦窑,后承包给13、14社许家几户用,而上诉人在老瓦窑旁边挖泥土修整墓地,没有损害13、14社任何一个社员的权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遗体、遗骨等为后人祭祀的主要精神寄托,损毁后对后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失是无法估量。本案中许军、许成损害上诉人的9座祖坟,确实给上诉人在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和书面赔礼道歉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军、许成对利绍强等17人的上诉答辩并上诉称:1、老瓦窑前的涉案土地属于13、14社所有,上诉人雇请勾机平整涉案土地,是受13、14社委托,所需费用也是由13、14社支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而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13、14社参加诉讼,显然是遗漏当事人,且利绍强等17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上的坟属谁的祖坟,利绍强等17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在平整涉案土地中未发现有尸骨,属于假坟,因此上诉人并没有毁坏利绍强等17人的祖坟,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玉价鉴字(2012)648号鉴定结论书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3、一审判决超出民事审判的职权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利绍强等17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邓聚秋对上诉人利绍强等17人和上诉人许军、许成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许军、许成的答辩及上诉意见。
上诉人利绍强等17人对许军、许成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许军、许成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坟山被毁的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并作出玉公福行罚决字(2013)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许军行政拘留十五天,许军、许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许军认可是其雇请勾机将利绍强等17人挖瓦窑旁边的泥土填回瓦窑处,其与许成一直在现场指挥作业,并支付工钱,许成亦也认可其与许军一直在现场指挥作业。
本院认为:本案中,利绍强等17人在修整位于金兴水洗厂后面老瓦窑旁边的祖坟中,为了修整祖坟在老瓦窑旁边的责任田挖泥土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许军、许成及利绍强等17人均以公民的名义请求福绵司法所处理解决,经福绵司法所于2012年10月18日派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召集双方代表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利绍强等17人于2012年10月22日把新泥土勾起,恢复原状,此时双方纠纷已解决,双方应按达成的协议履行,但许军、许成未能正确处理双方发生的纠纷,单方违反协议的约定,擅自于当天雇请邓聚秋的勾机实施挖泥土作业,将部分泥土挖回瓦窑处,并在实施作业中毁坏了利绍强等17人祖坟中的9处坟墓,许军、许成的行为损害了利绍强等17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利绍强等17人因祖坟被毁损造成的经济损失4230元,依法应由许军、许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利绍强等17人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纠纷发生后,许军、许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许军自认是其雇请勾机将利绍强等17人挖瓦窑旁边的泥土填回瓦窑处,其与许成一直在现场指挥作业,并支付工钱,许成亦也自认其与许军一直在现场指挥作业,许军、许成主张其受13、14社的委托雇请勾机平整涉案土地与事实不符,许军、许成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当事人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并未超出民事审判的职权范围。许军、许成主张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玉价鉴字(2012)648号鉴定结论书没有事实依据及利绍强等17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纠纷对利绍强等17人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且许军因本案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并对许军进行拘留十五天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对利绍强等17人要求许军、许成赔偿精神损失费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利绍强等17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由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许军、许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许军、许成赔偿4230元给利绍强、利啟福、利广、利寿锋、利啟燎、利啟致、利绍友、利启森、利绍南、利江、利绍东、利军、利荣、利松威、利安、利松武、利云。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36元,由上诉人许军、许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上诉人利绍强等17人已预交1925元,上诉人许军、许成已预交1925元),由上诉人许军、许成负担1925元。多收的1925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利绍强等17人。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政
审判员 钟 雄
审判员 罗耕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韦以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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