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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离婚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西
[ 判院 ] 阳朔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Apr 17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阳民初字第384号 [ 审官 ] 彭月秀
[ 代所 ] 寿阳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莫敦恒
[ 当人 ]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XX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38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敦恒,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月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敦恒,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结婚生育儿子后,因性格不合及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双方感情恶化,被告还无端怀疑原告,原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分居至今。现在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和睦及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秦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秦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三、原、被告及儿子苏某的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及儿子苏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苏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某某对原告秦某某的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可信,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均系阳朔县某村村民,自小认识,双方恋爱后于2001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23日生育儿子苏某。结婚后开始,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原告秦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原告曾多次回家探望。2013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经过相互了解而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抚养儿子苏某,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在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起与被告苏某某离婚诉讼,原告秦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苏某某表示为了家庭和睦及其儿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不要离婚。如果今后被告苏某某与原告秦某某多沟通了解,被告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与照顾,妥善处理好双方的关系,原、被告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对于原告秦某某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彭月秀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杨乃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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