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61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敦恒,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某某。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容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敦恒、被告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容某某于200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原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双方无任何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容某某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容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发生过争吵,原告出去打工后,被告多次去找原告希望原告回来生活,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陶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2、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3、阳朔县某村民委员会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内容真实,取得程序合法,本院均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
法律事实: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容某某于2001年6月自由恋爱,200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陶某某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开始尚可,但2005年原告出外打工一直未回家,期间被告多次去找原告,希望原告共同回家生活,但均未找到原告。2014年6月,原告陶某某以双方性格不和,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容某某离婚。
在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容某某自由恋爱后相互了解而登记结婚。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幸福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维护。现在原告连外出打工,是为了今后夫妻家庭生活能过得更好,被告应对原告为打工赚钱而无法与家人团聚共同生活予以理解,但是原告在外出打工的同时,也应该兼顾好与被告的夫妻生产、生活。因此如果今后原告能多照顾关心家庭,在工作之余多抽出时间回家与被告团聚,原、被告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请,其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欧 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伍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