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宾行初字第7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内鸡经联社第一队(俗称一队)。
负责人覃布纳,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内鸡经联社第一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石东伟,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守强,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地址南宁市上林县明山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蓝宗耿,上林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樊育彰。
委托代理人黄喜鹏。
第三人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内鸡经联社第四队(俗称四队)。
负责人覃彦宝,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内鸡经联社第四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覃延山,壮族,农民。
原告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内鸡经联社第一队(下称内鸡一队)不服上林县人民政府(下称上林县政府)作出的上政发(2014)6号《上林县人民政府关于澄泰乡内鸡一队与四队卡勒山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通过邮寄送达,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上林县政府送达了
起诉状副本及应诉
通知书,通知了第三人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内鸡经联社第四队(下称内鸡四队)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内鸡经联社第一队负责人覃布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东伟、覃守强、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樊育彰、黄喜鹏、第三人内鸡四队负责人覃彦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林县政府2014年4月8日对原告、第三人作出上政发(2014)6号《上林县人民政府关于澄泰乡内鸡一队与四队卡勒山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叫卡勒山,面积3.5亩,四至东以一墓地边为起点往北接覃延赛地再往北接覃布和地为界,南以覃延赛地(墓地两边)为起点往西接水利渠为界,西以水利渠为界,北以水利渠为起点往东接覃布和地为界形成闭合。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三个时期没有划分过权属。1984年起,第三人内鸡四队村民覃延山开始对争议地进行开垦经营,先是种松柏、桉树、苦楝树等树种,并在争议地边沿筑围墙,不筑围墙的地方种上荆棘,1986年毁掉大部分树木改种西瓜、三华李、苦瓜、番茄等果树和农作物,1995年种上龙眼树,2005年,覃延山将争议地发包给糖厂职工蓝勇种植甘蔗,承包期为4年,2009年,覃延山将争议地种植速生桉,现争议地还种有速生桉,树龄为5年,苦楝树树龄最长为10年。原告内鸡一队只主张土地权属,对争议地上附着物权属不争议。被告上林县政府认为,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三个时期没有划分过权属,从20世纪80年代起,第三人村民在争议地种植树木、农作物等经营管理活动,案件调处应以经营管理事实作为争议地确权的依据。依照《XX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下列证据,可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的规定,决定:争议地卡勒山3.5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内鸡第四队群众集体所有。
原告内鸡一队诉称,争议山原是山林地,解放前种有很多松树,1958年在我国掀起大跃进大搞钢铁运动时基本被砍光,1962年“四固定”时被鸡呈大队划分并固定给内鸡村(鸡呈大队当时包括大鸡村、内鸡村、外鸡村)。1979年我国开始改革开放后,内鸡村由原来的村大集体分为四个独立小队,即第一队、第二队、第三队、第四队,村里的田地包括荒山荒地也重新分配给四个小队,卡勒山明确分给第一队,当时任鸡呈大队党支书钟桂香、会计覃治安、出纳覃守琼、财粮员何万寿、保管员覃守德等人可以证明。从1980年年初第一队就开始在该山开荒种植西瓜、木茹等农作物,有内鸡村第二队村民覃绍叶、内鸡第三队村民覃布语等人证明。卡勒山经第一队20多年的辛勤耕作,已把荒地变成了熟地,收到了很好的经济效益。近年来,因第一队大部分劳力外出打工,该地暂无人耕种,第四队村民覃延山趁第一队暂无人耕种之机,叫人在该地筑起土围墙,后被第一队覃守分、覃守川、覃盛光等人推倒,当时任下江村党支书覃甲庄曾多次来调解,未果。2010年,覃延山强行在该地种植速生桉树,第一队群众多次与其理论,要求其归还侵占土地,未果。2013年,第四队向上林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14年2月8日被告错误作出上政发(2014)6号《上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内鸡澄泰乡内鸡一队与四队卡勒山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被告在上政发(2014)6号文件中认定该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三个时期没有划分过权属,并以此为依据确权给第四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被告确权具有非常明显的随意性。第四队村民覃延山个人侵占第一队的集体土地,并不能表明该地就属于第四队集体所有,覃延山个人的侵占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与四队无关。第四队无权主张该争议地的权属,被告不应把该争议地确权给第四队。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政发(2014)6号《上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内鸡澄泰乡内鸡一队与四队卡勒山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被告上林县政府辩称,上政发(2014)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权属没有明确情况下根据第三人村民一直多年经营管理的事实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是正确的。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内鸡四队述称,第三人村民覃延山从1984年就对争议地进行开荒种植直至现在,期间都没有发生纠纷。现在上林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了,原告才说争议地是他们的,第三人是不同意的。上政发(2014)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上政发(2014)6号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林县政府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上政发(2014)6号《上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内鸡澄泰乡内鸡一队与四队卡勒山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证据:1、内鸡村第四队报告。2、内鸡村第一队报告。3、县法制办通知。4、澄泰乡调解意见。5、调查组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图,证明争议地四至、面积、经营现状。6、下江村调解笔录,证明下江村委调解情况。7、县调查组调解笔录,证明县调查组调解情况。8、四队覃延山合同书,证明四队经营争议地情况。9、证人证言:(1)、覃守华、苏超贵、彭秀英、覃布章、覃布盛、覃守敏、石韦花、覃守全、覃绍开、刘树雄、覃益芬、覃布记、覃少山、覃何梅、韦育全、覃少学、覃茂衡、覃布校、覃布灵、蓝勇、覃绍开等人证人证言、覃布和等四人证言、覃布仓等二人证言、覃布武等二人证言,证明了四队覃延山从80年代经营争议地情况。(2)、覃布保、覃布语、覃守干、覃守青、覃绍叶、覃布和、覃布诗、覃布武等人证人证言,证明内鸡一队经营争议地情况。证据10、争议地图片,证明四队覃延山在争议地植树现状。
原告质证认为,争议地面积我们没有异议,对勘查笔录,上面说速生桉5年,苦楝树10年,但苦楝树不是在争议地中生长的。合同书是第三人和蓝勇签的,这个合同只能是证明第三人侵占原告土地所有权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是第四队的。对证人证言部分,证人覃守华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苏超贵、彭秀英、覃布章、覃布盛、覃守敏、石韦花、覃守全,这几个证人与覃延山是亲戚关系,他们都是与覃延山有共同利益,说是开荒其实是侵占集体土地,且这几位证人均没有明确说明争议地的权属属于第三人,这些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一证人在10年已经过世,但是他的证言却是2011年提供,系假证。证人覃绍开、刘树雄、覃益芬、覃布记、覃何梅、覃布灵证人与覃延山是亲戚关系,且这几位证人均没有明确说明争议地的权属属于第三人,这些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证人覃少山、韦育全、覃少学、覃茂衡均不是本村人,不清楚争议地的权属情况。其他的证人证言也是不真实的,均不予认可。证据10照片中的苦楝树不在争议地内,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是充分的,其有效性由法院判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钟桂香、覃治安、何万寿、覃守恒、何国宁、韦永臻、蓝桂芬、覃甲庄、覃守琼证言证词,证明争议地在“四固定”时期划分给了内鸡村。2、2014年5月8日内鸡村四队村民覃守精《证明》一份,证明其本人1968—1979年任内鸡村副队长、队长,1979年内鸡村分为四个小队,村里的田地包括荒山荒地也分到了四个小队,争议地已明确分给了一队,1980年一队群众在争义地上种植西瓜木茹等农作物,2010年四队村民覃延山到位争议地上种植,一队群众多次阻止,一队的覃守分、覃守川等人把覃延山筑的泥墙推倒,当时下江村党支书覃甲庄曾多次调解过。3、2014年5月8日内鸡村一队村民覃保龙、覃盛光、覃守分、覃守川证言证词各一份、2014年8月14日内鸡村一队村民覃守德证言证词一份、2014年5月8日内鸡村二队村民覃绍叶、三队村民覃布语证言证词各一份,覃保龙、覃盛光、覃守分、覃守川、覃守德证明1979年争议地已明确分给一队;覃保龙、覃盛光、覃守分、覃守川、覃守德、覃绍叶、覃布语证明1980年一队群众在争议地上种植西瓜木茹等农作物,2010年四队村民覃延山到位争议地上种植,一队群众多次阻止,下江村党支书覃甲庄曾多次调解过。4、原告申请证人覃守琼、覃守精、覃保龙出庭作证。覃守琼证明争议地在“四固定”时期划分给了内鸡村,覃守精、覃保龙证明争议地1979年已明确分给了一队。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说争议地划分给内鸡村但没有说明划分给哪一队,这些证据我们认为与本案当事人争议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覃守精证言证词,虽然其是四队村民,虽然他说任过内鸡队长与副队长,只是他个人说法,并没有证据证明,真实性值得怀疑。证据3覃保龙、覃盛光、覃守分、覃守川、覃守德都是一队群众提供,他们是利害关系人,不具备真实性。证据3覃保龙、覃盛光、覃守分、覃守川、覃守德、覃绍叶、覃布语证明80年一队曾在争议地种植,但并无实质证据。证据4覃守琼、覃守精、覃保龙出庭作证证言,也是不真实可信的。
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10年上林县象山工业集中区用地征地红线图一张,证明争议地属于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村民覃延山使用和原告代表认可签名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图上分布有内鸡村使用土地的情况,图上标明的土地都是责任地,有一部分是集体土地后来由个人去使用,所以这个图纸分为两种情况,责任地与使用地。同意该图真实性有效性,但是不认可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被告质证认为,该图真实有效,这张图恰好证明纠纷地的管理使用跟归属当时原告并没有异议,当制图是2010年,而纠纷发生于2013年。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被告1-7号证据,属于行政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程序合法性的定案依据;8号、9号证据(1)、10号证据,与地上种植现状相互借证印证,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9号证据(2)证明力单薄,没
有其他事实依据佐证、印证,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争议地在“四固定”时期划分给了内鸡村的证据,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地在未分小队时属于内鸡村所有并无异议,原告证明目的不影响其诉讼主张,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争议地在1979年分给了原告一队和1980年开荒耕种证言证词,证据不充分,权属所有与长期或经常经营管理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为卡勒山,面积3.5亩,四至范围与上政发(2014)6号处理决定认定一致。争议地自解放后至1979年一直属于内鸡村的荒坡山地。1979年,内鸡村分为四个小队,村里耕地林地相应分到各个小队,随着承包责任制实行,村里荒山荒地村民也不断开垦种植,开荒地习惯上谁开垦谁使用。1984年,第三人村民覃延山开始对现争议地进行开垦经营,先是种松柏、桉树、苦楝树等树种,并在现争议地边沿筑起围墙,不筑围墙的地方种上荆棘;1986年毁掉大部分树木改种西瓜、三华李、苦瓜、番茄等果树和农作物。1995年,内鸡村发展龙眼种植业,内鸡村各队对各户土地进行相对集中调整,覃延山在现争议地种上龙眼树。2005年,覃延山将现争议地发包给糖厂职工蓝勇种植甘蔗,承包期4年。2009年,覃延山在现争议地上种植速生桉树,现争议地至今还长有速生桉和零星苦楝树,速生桉树龄为5年,苦楝树树龄最长为10年。原告认可争议地上附着物树木为覃延山所种植,对地上林木所有权没有争议。内鸡村成立经济联合社,由原各小队组成。2009、2010年,上林县人民政府征收内鸡经济联合社的土地成立象山工业集中区,争议地也属于被征收范围。2010年2月4日,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制作形成《上林县象山工业集中区用地征地红线图》,争议地座落在图上D地块,
土地使用权利人为覃延山,澄太乡政府代表、下江村委代表、内鸡经济联合社及各队代表在图上确认签名,原告代表为覃布权、覃布育、覃盛光。由于
征地补偿问题,原告、第三人对争议地所有权产生纠纷,下江村委、澄太乡政府调解未果。2013年3月6日,原告、第三人申请被告调处。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8日作出了上政发(2014)6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6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南府复议(2014)50号《行政复议
决定书》,维持了上林县人民政府上政发(2014)6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争议地一直以来至1979年均属于内鸡村范围的山坡荒地,由于内鸡村当时只是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个生产队),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是否划分,并未影响到权属属于内鸡村所有的性质。1979年内鸡村分为四个小队后,土地分属于四个小队,但一些荒地没有明确划分,存在着谁垦谁经营谁拥有(使用权)的习惯。原告诉称划分小队时争议地明确划分给了一队,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诉称1980年对争议地进行了开荒而后又丢荒,说明原告对该地并未进行实质性耕作经营管理,该地仍然处于荒芜状态。第三人村民覃延山自80年代起在争议地上开荒种植树木、农作物并经营管理至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内鸡村1995年发展龙眼种植业各队对各户土地进行相对集中调整,覃延山在现争议地种上龙眼树而没有被调整,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争议地不在原告土地权属的调整范围内。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在查明权属没有明确划分的情况下根据经营管理事实,依照《XX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将争议地的所有权确定给第三人,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
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与第三人争讼的是土地所有权,而不是土地使用权,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内鸡经联社第一队要求撤销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8日作出上政发(2014)6号《上林县人民政府关于澄泰乡内鸡一队与四队卡勒山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林县澄泰乡下江村内鸡经联社第一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覃军明
代理审判员蓝 珊
人民陪审员梁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卢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