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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西
[ 判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Nov 2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贵民三终字第188号 [ 审官 ] 杨金伟、陆丽映、陆志然
[ 代所 ] 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黄恒燕、陆登
[ 当人 ] 岑尚明、岑吉敏、姜叶玉、李佐华
 
上诉人岑尚明、岑吉敏、姜叶玉与被上诉人李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贵民三终字第18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岑尚明。
法定代理人岑吉敏,男。
法定代理人姜叶玉,女。
上诉人(一审被告)岑吉敏。
上诉人(一审被告)姜叶玉。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恒燕,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佐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登,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
上诉人岑尚明、岑吉敏、姜叶玉因与被上诉人李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7时许,岑尚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贵港市八塘镇新蒙村往高朗村方向行驶,至高朗村路段时,遇李佐华将停放在路边的牛车调头欲往高朗村大巷屯方向,李佐华发现岑尚明后即停止动作让行,因岑尚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所驾驶摩托车前大灯与李佐华腰部发生碰撞,造成李佐华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岑尚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佐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李佐华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50316.03元。参照2013年度《XX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李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0316.03元、护理费1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4185.03元。事故发生后,岑尚明已为李佐华垫付医疗费14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恰当,予以采信。李佐华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虽属李佐华受伤就医的必然支出,但其主张1000元过高,根据伤情及实际住院情况,酌情支持500元。据此,确认李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为54185.03元。扣减岑尚明已垫付的14000元后,岑尚明尚应赔偿李佐华40185.03元。鉴于岑尚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岑吉敏、姜叶玉承担。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岑尚明、岑吉敏、姜叶玉赔偿李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0185.03元;二、驳回李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岑尚明、岑吉敏、姜叶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错误。首先,被上诉人驾驶超过4米长的牛车、并在没有注意前后来车的情况下突然掉头、掉头过程中又突然停下,违反了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次,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到现场处理前,被上诉人家属违法将事故的牛车驶离破坏了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在未充分调查取证情况下,就认定岑尚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错误。二、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治疗了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其他疾病,一审法院未对该部分医疗费进行剔除错误。另外,因被上诉人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交通费500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作出公正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佐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否正确问题。首先,从事故发生经过看,事故前被上诉人在道路上将牛车调头,发现岑尚明驾驶的摩托车时,已经停止动作让行,但岑尚明在通行过程中,因采取驾驶措施不当,导致碰撞到被上诉人;其次,从碰撞部位看,是岑尚明的摩托车前大灯碰撞到被上诉人腰部,证明岑尚明在驾驶过程中,遇行人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避让,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再次,从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析,岑尚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而被上诉人并未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家属在事故后自行将事故的牛车驶离、破坏事故现场的主张。首先,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已经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成因,并已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并不存在事故现场被破坏导致证据不足的情形;其次,事故发生后,在交通警察到现场前,被上诉人已因伤被送至医院治疗,无法对事故现场进行控制和保护,而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存在破坏事故现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既未举证推翻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也未证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违法,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据此确认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是多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损伤无关的其他疾病,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被上诉人的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并结合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一审法院确定医疗费为50316.03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损伤造成的交通费损失是多少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但该费用是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必需支出,属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损伤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并结合实际住院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岑尚明、岑吉敏、姜玉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杨金伟
代理审判员陆丽映
代理审判员陆志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黄延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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