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溧民初字第149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忠良。
原告史秀凤。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国平。
委托代理人姜秋林、鲍建强,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群松,1991年6月日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
无期徒刑,现在镇江监狱十监区服刑。
被告王强,1987年12月日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南京监狱十监区服刑。
原告朱忠良、史秀凤诉被告周国平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2日本院依法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陈群松、王强为本案被告,并于2014年3月20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国平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群松、王强经本院向其分别送达诉讼文书、开庭传票等材料,两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忠良、史秀凤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国平支付赔偿款5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国平口头辩称,一、本案是第三人侵权引起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补充责任,原告对补充责任人不享有完全独立的请求权,不能直接单独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二、根据苏高法电2013第927号通知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赔偿数额应以
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依据,不应将
死亡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另本案直接侵权人陈群松、王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也无依据,故原告诉请的直接物质损失为丧葬费22993.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0元,共计32993.5元。但本案侵权人陈群松、王强已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即使被告要承担补充责任,该数额已远远超过
法律应判赔原告的损失部分,故被告周国平无需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被告在本案中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达到主管机关所要求的安全保障标准,损害发生时也积极救助,已履行了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周国平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群松、王强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在刑事审判环节在常州中级法院的主持下我们已和原告达成一次性的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同时原告今后不得再以此事对我们提起诉讼,所以我们在本案中均不应再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受害人朱某的父母亲。被告周国平系溧阳市溧城镇洲际皇后酒吧(以下简称酒吧)的个体业主。2013年3月7日晚,被告陈群松、王强与原告近亲属朱某等人一起在酒吧娱乐消费,后陈群松与朱某之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产生教训朱某的念头,两被告将朱某叫到酒吧门外相互进行殴打,朱某自感吃亏就跑到酒吧吧台处要求打座机电话请人来帮打,酒吧服务员不允,朱某即自行到酒吧吧台内打电话,刚拿起电话,两被告见状追到吧台处,陈群松上前隔着吧台拳打朱某脸部,王强上前脚踢拳打朱的腿部和面部,致朱某晕倒,酒吧工作人员见状即将朱某抬至沙发上并报警,同时与两被告一起将朱送至医院,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陈群松、王强在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主审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载明:一、由陈群松家属当即代为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二、两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群松、王强的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今后不得再以此事对被告人提起诉讼。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兑现后即发生生法律效力。XX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两被告的犯罪事实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判决陈群松、王强犯故意伤害罪,均判处无期徒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溧阳洲际皇后潮流酒吧工商登记信息、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刑初字第33号刑事
判决书、现场摄影照片复印件,溧阳市公安局鉴定意见
通知书、公安部门对在场证人庄某、陈某、汤某、汪某、张某、马某的询问笔录,被告周国平提供的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本院调取刑事案卷中的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周国平质证认为,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损害发生时进行了积极救助,已履行了相关安全保障义务。另双方在刑事审判环节签订的调解协议也表明原告已自愿放弃了对被告陈群松、王强的民事赔偿诉讼,且今后不得为此事再提起民事诉讼,即使被告周国平应承担安保义务的民事责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也已缺乏承担相应补充赔偿的基础。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陈群松、王强在酒吧门外殴打朱某后又到酒吧内继续殴打,且持续了一段时间,当时酒吧有多名保安人员均未在第一时间段内进行阻止,也未及时报警,最终造成惨案的发生,所以被告周国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与侵权人签订的调解协议,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能够约束民事诉讼的赔偿,双方的协议实际上只是放弃了对被告陈群松的诉讼,而并未放弃对被告王强的民事赔偿诉讼,更未放弃对负有安保义务人的诉讼,故原告有权单独起诉被告周国平。这一事实在XX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也表述的很清楚,该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和罗列的证据中均表述被告人陈群松及家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陈群松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陈群松从轻处罚,而并未代王强进行赔偿,更未出具谅解书要求法院对王强从轻处罚。故调解笔录中的真实意思只是今后不能对陈群松再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变更为650760元,按2013年度XX省城镇居民标准32538元,赔偿20年计算。2.丧葬费变更为25639.5元,按2012年度XX省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方法和适用的标准请求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请求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被告周国平还提出事故发生后,已交到公安派出所现金30000元。原告认可在派出所领到被告周国平支付的30000元。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该条文中可理解,管理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针对侵权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而相应补充的,如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包括自愿放弃的部分),那么管理人的补充责任就缺乏了赔偿基础。从本案两原告与被告陈群松、王强签订的调解笔录条款内容进行分析,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理由是:首先,调解笔录条款中是针对被告陈群松、王强两个侵权人,而并非只针对陈群松一个人,原告放弃的是两个侵权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且原告今后不得再以此事对两侵权人提起诉讼。其次,由于侵权人承担的主债务已消灭,故被告周国平承担的责任缺乏补充赔偿的依据。第三,两原告和两侵权人签订的调解笔录中的协议条款内容与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人陈群松赔偿被害人朱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之间并无矛盾之处。综上,被告陈群松、王强在本案中均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国平作为娱乐场所酒吧的管理人也不应再对已消灭的主债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忠良、史秀凤诉被告周国平、陈群松、王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朱忠良、史秀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
审 判 长李子默
人民陪审员姚万林
人民陪审员蔡海宁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史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