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溧竹民初字第0003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连祥。
委托代理人狄敏,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双林,1951年11月26日。
委托代理人狄格林,女,1971年09月16日生,汉族。
负责人张晖,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连祥诉被告潘双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祥的委托代理人狄敏、被告潘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格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5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2628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4380元、车辆损失费1630、评估费5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等合计人民币32009.85元,扣除被告潘双林已支付的1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17009.85元
被告潘双林口头辩称,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
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要求在本案赔偿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车主未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只能按80%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庭审中逐一质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20时05分许,潘双林驾驶苏D×××××小客车沿241省道由溧阳往金坛方向行驶至241线湖边村路段,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连祥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连祥受伤,双方车辆一般受损。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双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潘双林驾驶的苏D×××××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潘双林具有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的资格,该车系被告潘双林所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伤等,住院共3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953.85元,被告潘双林另行支付门诊费459.10元和现金15000元。2013年11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作司法鉴定,2013年12月9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
意见书,确定原告张连祥车祸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张连祥伤后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伤后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56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为1630元,支付评估费50元。审理中,原告提出交通事故受伤前自己承包责任田20.69亩,家庭生活十分贫困,需靠继续务农生活。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实际误工及误工收入的减少,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按照2012年度XX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应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依据,评估费票据也是评估机构出具的。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潘双林现金15000元和支付的门诊医疗费459.10元,被告潘双林另行支付医疗费1253.85元,应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潘双林提出原告住院前门诊治疗时,被告支付门诊医疗费为459.10元,支付现金15000元,原告出院时又支付医疗费1253.85元。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护理费按鉴定报告确定的天数,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原告已65周岁,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不认可误工费。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为300元。保险公司已确定车辆损失费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提供修理费发票。车损评估费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数额和适用标准,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
健康权、财产权受
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潘双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潘双林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
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潘双林承担。被告潘双林应承担赔偿的各项费用(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由自己单独承担)可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80%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有病历、出院小结和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按照现有处理交通事故的规定,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2041.29元,由被告潘双林负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门诊次数及治疗医院离原告家庭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况且原告也未提供实际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实际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和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只能按现有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适用一般护理标准确定为每天69.5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经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鉴定,其车损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6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和车辆评估费属于物质损失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数额和适用标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412.95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护理费2502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630元、评估费5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连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合计人民币23645.73元中12103.85元,同时支付被告潘双林人民币11541.88元。
二、驳回原告张连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潘双林负担2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XX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 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