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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云南
[ 判院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Oct 1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昆民四终字第250号 [ 审官 ] 郝遵华、方云红、张雪芳
[ 代所 ] 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许文、和晓琳、解敏、刘胡乐、朱燕铭、傅梁
[ 当人 ]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柏联支行、王飞、侯桂芳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柏联支行与王飞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四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柏联支行
【当事人信息】
住所:昆明市宝善街柏联广场。
负责人武俊,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和晓琳,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男,汉族,1978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解敏,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侯桂芳,女,汉族,1954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胡乐、朱燕铭,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敏,女,汉族,1977年6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傅梁,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米静,云南省湖北商会法务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正怀,男,汉族,1963年6月11日。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柏联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因与被上诉人王飞、侯佳芳、邵敏、谢正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年五法民三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交行委托代理人许文,被上诉人王飞委托代理人解敏,侯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铭,邵敏委托代理人傅梁、米静,谢正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5月8日,王飞到交行办理300000美元存款事宜,交行开具了编号为0128的交通银行存款凭条,该凭条的上半部分即存款人填写栏由第三人谢正怀代为填写,载明:户名王飞,期限三个月,储种定期,金额300000美元,身份证号码:501723780505102,该存款凭条的下半部分银行填写栏载明:户名王飞,金额300000,性质丙钞,印鉴凭密,存入日20010508。同时,交行向王飞开具了0092129号交通银行外币储蓄存款存单,该存单证明载明:户名王飞,存入金额为300000美元,存期3个月,年利率2.75%,支取方式为凭密支取,约定转存。该存单背面的储户须知载明:约定自动转存。提前支取的,请提供身份证件,其他事项按《储蓄管理条例》办理等事项。2001年6月19日,侯佳芳、邵敏持前述存单到交行提前支取了存单的全部金额,该存单背面存款人身份证号及住址、存款人姓名由候桂芳填写,存款人证件名称由邵敏填写。侯桂芳于当日将该300000美元存入交行,交行向侯桂芳开具了00092150号交通外币储蓄存款存单,该存单的全部金额于当日被支取。2008年4月1日,谢正怀向交行申请查询0029129号存单事宜。2008年6月10日,交行向王飞了解00092129存单事宜,王飞表示其身份证件于2000年12月份交给谢正怀,其他人没有给过,身份证原件到现在未归还给其本人,其于2003年1月重新办过身份证,谢正怀用其身份证在交行存入300000美元也是后来才知道。2009年3月12日,在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分局刑侦大队的的询问笔录中,王飞也确认了上述事实。邵敏在交行的询问及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分局刑侦大队的询问中也确认了与侯桂芳于2001年6月19日持王飞的身份证复印件支取00092129号存单内的300000美元的事实,但认为是谢正怀委托其支取的。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06年10月25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在2000年办理韩喜贪污案件中,于2001年5月8日扣押了王飞的身份证。2008年11月10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说明认为2006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中存在笔误,扣押时间应为2001年5月9日。2010年5月26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再次出具说明认为其于2006年10月25日出具的在明中王飞的住址存在笔误,应为四川省盐亭县玉龙镇榉溪村5组。经侯桂芳、邵敏申请,本院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韩喜贪污案件中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王飞的身份证于2001年5月10日被扣押。原审中,王飞的诉讼请求为:交行支付存款本金1881480元以及该款自2001年5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75%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王飞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诉争的300000美元的存款人为王飞,交行开具了存款凭条及存单,王飞、交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故王飞依据存单提起的储蓄合同纠纷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次,关于交行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义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义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0000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0000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一天以电话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2000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作出(2000)816号《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对(1997)363号通知中关于审核含义不清的问题予以了明确,即“审核是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故交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存款人或代取人提起支取款项时,应该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交行认为其在代取人取款时进行了审查,故应对其兑付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对支取存款时对存款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存单真伪已尽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表明,交行在办理诉争存单的支取义务时,仅审查了存单原件及存单的密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审查了存款人的身份证原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按照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王飞的身份证原件在侯桂芳、邵敏支取存款前已经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扣押,以及邵敏在交行及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分局侦查大队的询问中认可取款时持有的是王飞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故交行在侯桂芳、邵敏支取存款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即应该承担向王飞履行兑付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因存单上载明“约定转存”,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的利息应以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王飞请求交行支付本金300000美元(按起诉当日即2013年3月25日公布的汇率中间价1美元兑人民币6.2692元,折合人民币1880760元)及该款自2001年5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按存单开户日约定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交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飞支付存款本金1880760元及该款自2001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2001年5月8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713元,由交行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交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飞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金融机构对身份证明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审核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与存单上的姓名一致。本案中在侯桂芳及邵敏办理支取业务时,上诉人已要求其依照王飞身份证原件信息填写了存款人相关信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不能举证证明已审核王飞身份证原件的不利后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王飞持有两个有效身份证原件,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证明所指扣押的身份证与王飞用于开户存款的并非同一身份证。原审法院认定的“王飞身份证原件已在侯桂芳、邵敏支取存款时被检察院扣押”这一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办理取款时没有审核王飞身份证原件,且邵敏也证实了其取款时出示了王飞身份证原件。此外,涉案存单系凭密支取,侯桂芳、邵敏在取款时准确无误地输入了密码,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三、王飞将存单、身份证及密码交由他人保管,是造成存款被提前支取的根本原因。上诉人系对持有效凭证及正确密码的侯桂芳、邵敏系办理了取款,王飞从未向上诉人申办过存单或者密码的挂失,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同一笔存款进行两次兑付属于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飞答辩称:王飞的身份证已经通过相关机关证明在取款期间处于司法扣押的状态,上诉人认为完成了对王飞的身份证原件的审查是没有证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侯桂芳答辩称:上诉人将其列为被上诉人属于主体不适格,本案办理王飞的存单业务是基于其与谢正怀的特殊关系,是接受谢正怀委托办理的,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法的审查义务,本案与邵敏没有直接的关系。
被上诉人邵敏答辩称:其不应当是被上诉人,因没有参与取款的办理,对当时的情况不知情。
被上诉人谢正怀答辩称:在原审时谢正怀也属于第三人。其没有委托侯桂芳和邵敏办理取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侯桂芳向本院申请调取王飞在云南省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帐户开户、销户相关信息及资料,认为2003年5月14日谢正怀持王飞身份证到云南省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王飞证券帐户的解冻手续,该事实与王飞及谢正怀陈述该期间王飞身份证被扣押的说法存在矛盾。本院向云南省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问题进行核实,云南省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西路证券营业部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出具《调查情况说明》并附相关开户资料三份,说明“王飞于2001年5月9日使用第一代身份证开户,该帐户现处于休眠状态,未销户。”
经质证,上诉人交行对《调查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01年5月9日王飞使用身份证开户的事实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证明同日王飞身份证被扣押的说法矛盾;被上诉人王飞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侯桂芳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日是谢正怀持王飞身份证原件开立的证券帐户;邵敏对证据不予认可;谢正怀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持王飞身份证开立了帐户,随后便被捕了。
本院认为,云南省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西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记载的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不能反映被上诉人侯桂芳的欲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交行及其余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交行认为昆明市官渡区检察院在三年多的时间内三次出具《证明》不严谨,对王飞身份证被扣押的事实原审未查明,原审还漏认本案2009年12月3日在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庭审时邵敏陈述取款时系使用王飞身份证原件的事实;被上诉人王飞及谢正怀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侯桂芳认为其系持王飞身份证原件办理了取款;被上诉人邵敏认为本案存款的权利人系谢正怀。
经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确认,原审法院调取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显示王飞身份证系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自谢正怀处扣押。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交行2001年6月19日的兑付行为是否合法依规?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行签发了以王飞为存款人的存单,本案储蓄合同的当事人系交行与王飞,双方之间形成的储蓄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存单为凭密支取、存期三个月的定期存单。2001年6月19日,被上诉人侯桂芳、邵敏取款时,该存单存期尚未届满,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对该法规所指“代取”的含义,中国人民银行在《对提前支取定期储蓄存款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一款“《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代储户支取”是指储户本人委托他人代为支取存款的行为。代支取人需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储户的居民身份证明、存单向储蓄机构办理支取款项的手段,储蓄机构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储户居民身份证明姓名一致,代支取人与其本人居民身份证明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下同)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它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第三十五条“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备上述第三十四条条件下,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进行了明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储蓄机构在非储户本人办理提前支取存款业务中所负的审查义务在于对代取人应提交的单证进行审查,结合本案存单的约定,交行向侯桂芳、邵敏的兑付行为正确应当具备交行审核了存单、王飞身份证、侯桂芳及邵敏身份证原件及正确的密码四个前提。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交行是否审核了王飞身份证原件,对交行已审核其余三要件并无争议。对此,交行认为存单背面存款人王飞身份信息栏内容在侯桂芳、邵敏取款时已由侯桂芳、邵敏填写完整、无误,证明侯桂芳、邵敏系按照王飞身份证原件填写的相关信息。本院认为,侯桂芳、邵敏凭王飞身份证复印件亦可准确地填写王飞身份信息,且作为取款经办人的侯桂芳2009年6月11日、邵敏2009年6月9日在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分局所作笔录、邵敏2008年7月23日在交行昆明分行所作笔录中,二人均陈述取款当时系使用王飞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邵敏现作出矛盾陈述,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交行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已审核王飞身份证原件,核对无误后方进行兑付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撑,原审判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并非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及唯一证据,上诉人交行对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从该《证明》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反映,在侯桂芳、邵敏取款前,王飞的身份证已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自谢正怀处扣押,而王飞陈述其至2003年才重新申办了身份证,故上诉人交行认为王飞持有两个有效身份证原件,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证明所指扣押的身份证与王飞用于开户存款的并非同一身份证缺乏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交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13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柏联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郝遵华
审 判 员方云红
代理审判员张雪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何永伦
郭兆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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