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兴行初字第0008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满生,男,汉族,住XX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吴喜强,丹东市振兴区中心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XX省丹东市振兴区五经街6号。
法定代表人:于春明,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云利,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满生诉被告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满生及委托代理人吴喜强、被告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彭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申请人是低保户,而且是残疾人,因为没有居住的房屋其于1986年8月21日在浪头镇烧锅委19组依法建造了32.5平方米的棚厦一处,地址为烧锅委19组139号,随后申请人于1988年结婚均一直居住在此棚厦内。丹东市为改善和解决老百姓的居住环境实施了棚户区改造工程,原告居住的区域也被实施棚户区改造。2013年6月9日上午开发商在没有与原告达成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家的房屋给强行扒倒,给原告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依法向被告请求裁决此案。可是被告至今对本案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提出的“拆迁安置
申请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拆迁安置纠纷裁决申请,要求对其32.5平方米临时建筑予以安置。被告收到申请后,向丹东日龙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询问,了解原告提出裁决
安置房屋一事。2014年6月23日,丹东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社区内拆迁的临时建筑予以了安置。因此原告要求安置房屋的裁决申请不符合丹东市棚改政策。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特快专递邮寄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拆迁安置申请书、临时建筑施工证、证人证词2份,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临时建筑施工证证明被拆毁的棚厦的所有人是原告及拆毁情况。证人证词证明原告一直在涉案棚厦内居住。被开发公司强行拆毁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特快专递邮寄单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我们确实收到了证人证言2份,和拆迁安置申请书、临时建筑施工证及原告的身份证。
被告提供证据有:丹东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开发公司证明已经对原告安置。原告不符合安置条件。情况说明中王群生是原告的哥哥,其中提到的30平米的棚厦,棚厦因为没有住人,所以不符合安置标准。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有异议,丹东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给王群生安置了房屋,本案是原告的32.5平米,没有对这个棚厦进行安置,开发商安置给王群生也是不合理的,对原告棚厦的安置,安置的对象应该是原告。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对拆迁安置申请书和特快专递邮寄单,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2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拆迁安置申请书,向被告申请拆迁安置裁决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居住区域实施棚户区改造,原告称在该区域有一处建筑面积为32.5平方米的临时建筑一处。2014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通过特快专递邮寄拆迁安置申请书的形式向被告提出拆迁安置申请,请求依法裁决丹东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动迁区域内为原告安置一处建筑面积不低于37平方米的房屋,并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给予相关待遇。被告收到原告该申请后,至今没有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原告所居住区域于2008年进行棚户区改造,其房屋拆迁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而被告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也具有此项行政职能,其收到原告申请后,至今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实属不当,被告应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拆迁安置申请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XX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宋学军
人民陪审员田 湘
人民陪审员陈晶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谭沙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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