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温商终字第183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仁琳。
委托代理人:阮成昊、杨焕,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高联大厦1-3层,机构代码70432013-3。
负责人:俞军,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情明,男,1960年12月03日。
原审被告: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机场大道1697号403室,机构代码74054907-4。
法定代表人:马仁琳,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南纬一路18号(1-4层),机构代码74349110-3。
法定代表人:方敏,董事长。
原审被告:温州市德格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春江路131号综合楼二楼,机构代码79435078-1。
法定代表人:余蓓蕾,董事长。
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广威打火机厂,住所地温州市杨府山涂村工业区,机构代码14521454-4。
法定代表人:胡敏,董事长。
原审被告:温州市雅风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1幢1102室,机构代码71769023-x。
法定代表人:李哲,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建明。
原审被告:马林华。
上诉人马仁琳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原审被告温州市恒茂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德格时装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广威打火机厂、温州市雅风坊服饰有限公、李建明、马林华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7日,马仁琳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马仁琳撤回上诉申请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马仁琳撤回上诉申请,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8.68元,减半收取359.34元,由上诉人马仁琳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胡 俊
审 判 员何士锋
审 判 员李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项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