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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故意伤害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四川
[ 判院 ] 合江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Dec 0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合江刑初字第192号 [ 审官 ] 王运涛
[ 代所 ] 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彭晓静、赵俊锋
[ 当人 ] 合江县民检察院
 
何某某、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江刑初字第19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9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8日被合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彭晓静,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甲,绰号“小飞”,男,1986年1月1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贵州省赤水市。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俊锋,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以及辩护人彭晓静、被告人袁某甲以及辩护人赵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与袁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贵州省赤水市“臭味儿烧烤店”吃夜宵的时候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纠纷。后经双方数次交涉,未能化解矛盾。袁某乙便指使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寻找胡某某,欲对胡某某实施砍杀,结果当晚未能找到胡某某。
2013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袁某甲伙同王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辆再次寻找胡某某,在合江县九支镇往锁口方向的“二台坡”(小地名)道路处,追上胡某某驾驶的轿车。何某某、袁某甲、王某某、李某某下车后持刀对胡某某实施砍杀,致使胡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在袁某乙的安排下,被告人何某某、袁某甲于2014年5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袁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与袁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贵州省赤水市“臭味儿烧烤店”吃夜宵的时候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纠纷。后经双方数次交涉,未能化解矛盾。袁某乙便指使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寻找胡某某,欲对胡某某实施砍杀,结果当晚未能找到胡某某。
2013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袁某甲伙同王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辆再次寻找胡某某,在合江县九支镇往锁口方向的“二台坡”(小地名)道路处,追上胡某某驾驶的轿车。何某某、袁某甲、王某某、李某某下车后持刀将胡某某全身多处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由袁某乙出钱,指使被告人何某某、袁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承担所有责任。于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袁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仅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但隐瞒同案人袁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参与犯罪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袁某甲及同案人袁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胡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谅解书对所有致害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受理案件通知书、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归案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二被告人前科查证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某陈述、同案人袁春、王某某、李某某供述、证人肖某甲、李某乙、饶某某、肖某乙、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王某乙、梁X某、刘X甲、喻某某、曾某某、宋某某、昝某某、刘X乙、向某某、魏某某、周x某、王某丙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自动投案的动机是包庇其他同案人,欲使同案人袁春、王某某、李某某逃避法律追究,投案后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故意隐瞒同案人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公诉机关该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掌握相关线索后,经教育如实供述了全案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在本案的发展过程中,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罪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综上,鉴于二被告人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并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被告人何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王运涛
人民陪审员王德全
人民陪审员王贤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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