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5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戊,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9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4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宏江,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甲,女,194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因涉嫌包庇罪于2014年1月9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伟国,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杀人、李甲窝藏一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1日以卫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婧、代理检察员刘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宏江、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吕伟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某甲长年吸食毒品成瘾。2014年1月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电话联系李乙后,到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铁路华西一小区19号楼3单元2楼西户李乙家购买毒品未果,回家后发现手机遗落在李乙家。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从家中携带一把铁锤再次到李乙家,因购买毒品、找手机事宜与李乙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乙拿来一把斧头被被告人王某甲夺下,王某甲遂手持携带的铁锤朝李乙后脑部连击数下,后王某甲携带铁锤、斧头逃离现场。李乙到卧室躺在床上,其家中“国仁牌治疗仪”烤燃床上可燃材料引发起火,次日早晨8时被他人发现灭火后,李乙已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乙系头部遭金属钝器打击后致颅脑损伤死亡,烧伤可加速其死亡进程。
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甲将打李乙一事告诉被告人李甲(王某甲母亲),并表示要外逃。被告人李甲给王某甲现金800元帮助其逃匿。被告人王某甲遂于当天将作案工具铁锤扔弃后,乘火车外逃至甘肃省武威市武南镇。在被告人王某甲外逃期间,被告人李甲让他人为王某甲充手机话费20元,并到甘肃省武威市武南镇为王某甲送衣物。2014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李甲在甘肃省武威市武南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以上指控。
据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铁锤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明知被告人王某甲犯罪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及辩护意见:1.被告人不具有故意杀人或希望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和要致被害人死亡的客观行为,本案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
量刑;2.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各种不确定外部因素综合造成,而非因被告人单一的打击直接造成,两者之间不具有全部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锤击行为只能认为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不能确定是被告人锤击被害人致其颅脑损伤死亡;3.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①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好,②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其放弃自救存在一定的关系。综上,本案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给被告人定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情节对被告人量刑。
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李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被告人李甲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不适宜羁押。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甲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6日上午10时左右到被害人李乙家,欲向李乙购买毒品零包吸食;但因其携带现金不足,李乙没有卖给王某甲毒品。被告人王某甲回家后,发现其手机遗落在李乙家里,遂上李乙家向李乙讨要手机,未果。至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从家中携带一把铁锤第三次到李乙家,因购买毒品、讨要手机事宜与李乙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乙拿来一把斧头欲砍王某甲,被王某甲夺下。尔后,被告人王某甲拿起其事先携带的铁锤,朝李乙后脑部连击数下,致李乙倒地。被告人王某甲在李乙家拿上自己的手机,携带铁锤、斧头逃离现场。后被害人李乙到卧室躺在床上,其家中“国仁牌治疗仪”烤燃床上可燃材料引发起火,次日早晨8时被他人发现灭火后,李乙已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乙系头部遭金属钝器打击后致颅脑损伤死亡,烧伤可加速其死亡进程。
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甲将打李乙一事告诉被告人李甲(王某甲的母亲),并表示要外逃。被告人李甲给王某甲现金800元帮助其逃匿。被告人王某甲遂于当天将作案工具铁锤扔弃后,乘火车外逃至甘肃省武威市武南镇。在被告人王某甲外逃期间,被告人李甲让他人为王某甲充手机话费20元,并到甘肃省武威市武南镇为王某甲送衣物。2014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李甲在甘肃省武威市武南镇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受案
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主要内容:2014年1月7日8时40分许,李某甲发现华西一小区19号楼3单元二楼西着火,进入后发现一人躺在床上已死亡,就报警了;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现场提取痕迹物证情况。主要内容:卫沙公(刑)勘(2014)K640501090000201401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心现场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铁路华西一小区19号楼3单元2楼323室,该室为2楼西户,即入户门向东开。入户门为单扇木质门,用白色油漆粉刷,门高188CM,宽80CM,门外侧距地面80CM处有一不锈钢拉手,从拉手上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1);门板内侧距地面100CM、距南墙60CM处有一20CM×10CM的擦蹭状红色斑迹,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2);门内侧门板、门框上距地面113CM处有一板扣,即下插销板扣,从插销板扣上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3);距板扣上侧38CM处有一明锁,明锁完好,从明锁表面上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4);明锁上侧15CM处门框上有一长74CM的铁链,从铁链上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5),距明锁上侧42CM处安装一插销板扣,即上插销板扣,从插销板扣上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6);与上插销板扣对应处有一个插销环,从插销环上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7);进门后客厅南北长460CM,东西宽300CM,为水泥地面。靠南墙地面上有东南至西北向长160CM的点状红色斑迹,该斑迹东南端距南墙23CM,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8),西北端距南墙100CM,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9)。门背后南侧墙上有80CM×75CM的点状红色斑迹,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10)。靠南墙距入户门165CM处地面上放有42CM×30CM×33CM的纸箱,纸箱西侧靠南墙立放一个45CM×30CM×20CM的搓衣板。搓衣板西侧客厅西侧地面上距西墙77CM、距南墙160CM处发现足尖向南的红色足迹一枚,照相提取(编号11-1),距该足迹北侧150CM处发现足尖向南的踩踏足迹一枚,照相提取(编号11-2),北侧阴台门口南侧地面上发现足尖向南的红色足迹一枚,照相提取(编号11-3),{经比对(编号11-1)与(编号11-3)足迹花纹一致}。客厅靠东墙距门口30CM处放有一个直径20CM,高30CM的蓝色垃圾桶,垃圾桶的北侧靠东墙放置一个50CM×40CM×35CM的白色木柜,木柜上西南角放有一个塑料水盆,水盆直径35CM,水盆下方放有一张手机卡,实物提取(编号12),木柜上侧客厅东墙上有一开关灯绳,实物提取(编号13),木柜上东北角放有一个32CM×22CM×40CM的手提篮;距木柜北端20CM处地面上放有直径为20CM的塑料盆,塑料盆北端放有一高为45CM的桶,桶内放有一拖布。客厅东墙上安装有直径为3CM的自来水管,距地面140CM处自来水管上有甩落样红色斑迹,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14)。东墙面上距地面190CM,距入户门北侧边沿78CM处有一190CM×90CM的甩落样红色斑迹,中部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15-1)、底部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15-2)。客厅房顶上距东边缘50CM,距南墙220CM处有南北向的35CM×40CM甩落样红色斑迹,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16)。客厅东北角有一120CM×120CM的卫生间,卫生间内安装有一坐便器,东北角放有一垃圾桶。卫生间外西南角、客厅中央地面上放有一个70CM×60CM×90CM的Haler洗衣机纸箱,该洗衣机纸箱东南上角处发现23CM×12CM的红色掌印,照相提取(编号17),距地面65CM处纸箱南侧面上有一30CM×10CM的红色擦蹭斑迹,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18),取开纸箱距客厅东墙80CM,距客厅西墙70CM,距卫生间南墙35CM处纸箱周围地面上有一180CM×100CM的泊状红色斑迹,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19)。洗衣机纸箱西北角距客厅南墙320CM,距客厅西墙100CM处地面上放有一直径为28CM,高为17CM的电炒锅,电炒锅边缘上有滴落状红色斑迹。卫生间外西墙处立放有一块55CM×20CM×65CM的白色泡沫板,泡沫板上有红色斑迹,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20)。距离泡沫西侧地面30CM处有两条长为110CM,宽为10CM的拖拉痕迹,两条拖拉痕迹之间相距10CM。卫生间外西侧地面上有一枚烟蒂,实物提取(编号21);客厅西墙南端放有一个85CM×47CM×87CM的黄色木柜,木柜上方有一电表箱,电表箱内空气开关呈断电状态。木柜北侧放有一个60CM×50CM×85CM的Haier滚筒洗衣机,洗衣机上方东侧边缘有滴落状红色斑迹,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22),洗衣机东北角下方有片状红色斑迹,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23),洗衣机东侧面距地面20CM处有一5CM×15CM的片状滴落状红色斑迹,洗衣机北侧距地面88CM处有一洗面盆,洗面盆上安装有水龙头,水龙头上发现红色斑迹,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24),洗面盆下方地面上放有一45CM×30CM×20CM的蓝色国仁牌治疗器纸箱,纸箱侧面上有红色斑迹,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25)。纸箱北侧地面上放有一个粉红色立白洗衣液塑料桶,一个绿色立白洗衣液塑料桶,洗衣液桶上有红色斑迹,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26)。洗面盆北侧放有一个70CM×48CM×65CM的碗柜,碗柜北侧西墙上有一112CM×115CM的墙柜,墙柜分为上中下三层,每层均放置餐具,在墙柜下层最北端放有一把刀刃向上的菜刀,实物提取(编号27),经显现(紫外光源、粉末、502熏显)未发现指纹。刀刃长22CM,宽10CM,铁质刀柄长12CM,直径3CM,刀柄、刀刃上有明显的铁锈痕迹。碗柜北侧放置一把棕色木质椅子,椅子北端为客厅北墙,该北墙西侧开有一扇窗户,该窗户与客厅西墙相接,窗户东侧有一扇木质门,木质门东侧门框与卫生间北墙相接。打开门为350CM×100CM×96CM的阴台,阴台地面上东西两端各放有一堆空啤酒瓶,阴台地面上有花纹相同的不完整的红色足迹二枚,照相提取(编号28)。阴台北侧墙面上距西端150CM处有一黑色踩踏痕迹,照相提取(编号29)。
客厅西墙靠北侧开有一个单扇木质门,门高188CM,宽80CM,进门后为一卧室,即西北侧卧室,该卧室门口外侧东南角地面上有一滴落状红色斑迹,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30),该卧室内靠东墙距门北端30CM处地面上放有一个100CM×15CM×90CM的对流式取暖器纸箱,距纸箱北侧30CM,距东墙50CM处地面上放有一辆自行车,自行车北端放有一台除尘器;该卧室内东北角放有120CM×56CM×120CM的木柜,木柜上方中间桌面上摆放有两张女式照片,照片两侧东西向各放有一个铁质酒瓶架,酒瓶架上放有一瓶红酒;该卧室北墙上开有窗户,窗户下方靠西北墙角放有一张条形桌,条形桌桌面西侧放有一个西瓜,西瓜用塑料袋封装,桌面东侧放有一盆花。靠西墙距离条形桌100CM处放有一张单人床,单人床上放有一个陈旧的箱子,距离单人床南端20CM,距离西墙40CM处地面上有一个30CM×20CM×15CM的工具盒,盒子内部放有钳子,改锥。工具盒南端距工具盒25CM靠西墙放有两个45CM×45CM×50CM的床头柜,床头柜上放有一个陈旧的行李箱。靠南墙距西墙120CM处放有一个120CM×80CM×250CM的衣柜,衣柜内部衣服整齐,没有翻动迹象。该衣柜西侧靠墙立放一副渔具。
距该卧室门南端有一27CM的墙与西南侧卧室门连接,距地面133CM的西侧两卧室交界处墙面上发现7CM×2CM红色斑迹,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31);西南侧卧室门高188CM、宽80CM,门呈开启状。该卧室门外侧距地面98CM处门板上发现红色斑迹,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32)。勘查西南侧卧室发现:距门口外侧50CM处有一烟蒂,照相实物提取(编号33),门口内侧地面上有滴落状红色斑迹,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34),卧室门扇外侧距地面120CM处门框上有红色斑迹,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35),单扇木质门门扇上方安装玻璃,外侧玻璃上有点状红色斑迹,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36),门口内侧地面上靠北墙距门口50CM处放有一水壶,水壶西侧地面上放有高为100CM的水盆架,水盆架西端靠西北墙角放有一个130CM×75CM×185CM的衣柜,衣柜柜门呈关闭状,柜内无翻动迹象,衣柜南侧地面上有滴落状红色斑迹,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37),衣柜南侧玻璃上有擦蹭红色斑迹,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38),距该衣柜南端20CM,距西墙52CM处地面上放有一个30CM×21CM×28CM的乐堡牌啤酒箱,箱子呈开启状,箱子内装五个未开盖啤酒瓶,四个空啤酒瓶。距北墙110CM处靠西墙地面上有一185CM×80CM×110CM的黑色皮革质沙发,沙发东侧边缘有流柱状红色斑迹,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39)。沙发北侧扶手上放有一本黑色笔记本,笔记本上放有两本书,沙发上靠北端放有三本书,书上方放有一塑料袋,塑料袋上放有一件男式灰色夹克,实物提取(编号40),夹克上方用红色购物袋遮盖,该红色购物袋南端沙发上放有一个白色塑料饭盒,饭盒以南有两个棕色沙发靠垫,沙发南端扶手上放有一个黄色台灯,一盒延安香烟,一个红色茶叶罐,西墙上接有一插线板,插线板线沿沙发南端拖拉在沙发东南角地面上至尸体下侧接国仁牌治疗器。距床北侧35CM,距沙发东侧40CM处的地面上放有一个130CM×53CM×50CM的茶几,茶几西侧边缘上有滴落状红色斑迹,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41),茶几西边缘距北侧边缘20CM处有一白色带有红色斑迹的毛巾,实物提取(编号42),茶几上西边缘距北侧边缘40CM处有一带有红色斑迹的卫生纸团,实物提取(编号43),距茶几北侧边缘10M,东侧边缘8CM处的茶几面上放有一烟灰缸,烟灰缸内有五枚烟蒂(编号44-1、44-2、44-3、44-4、44-5)。距茶几北侧边缘10CM,西侧边缘8CM处放有直径为15CM,高20CM的筒状饭盒,饭盒内有米饭,饭盒周围茶几面上有滴落状红色斑迹。茶几面上毛巾南侧12CM处放有一部型号为SGIFE的手机,实物提取(编号45),手机上有滴落状红色斑迹,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46),茶几面上放有七个一次性注射器,实物提取(编号47-1、47-2、47-3、47-4、47-5、47-6、47-7),三个一次性纸质口杯,实物提取(编号48-1、48-2、48-3),两个易拉罐,实物提取(编号49-1、49-2),一个啤酒瓶,多个陈旧的饮料瓶。该茶几西侧、沙发东侧地面上有一根延安牌香烟,实物提取(编号50)。茶几南侧、卧室内西南角有一张坐西向东、床头靠西墙的200CM×150CM×50CM的双人床,距西墙75CM,距床北侧10CM的地面上放有一双鞋尖向北、鞋底沾有血迹的男式休闲鞋,实物提取(编号51),该鞋右鞋脚尖沾有红色斑迹,用棉签提取擦拭物1份(编号52),床北侧距西墙120CM处地面上有滴落状红色斑迹(编号53),床北侧、茶几南侧地面上有八枚烟蒂,实物提取(编号54-1、54-2、54-3、54-4、54-5、54-6、54-7、54-8)。床上铺盖被烧毁,呈黑色灰状,床上北侧仰卧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头西脚东,尸体左胳膊搭在床北侧边沿,手呈悬空状,尸体表面呈黑色,尸体左肩以西10CM处有一个20CM×30CM沾满红色斑迹的半烧毁状枕头,实物提取(编号55),枕头北侧床边沿距西墙10CM处放有一半烧毁的手机,实物提取(编号56)。尸体南侧右肘部距南墙50CM处有一个简易国仁牌治疗器,实物提取(编号57),电源线连接,压在尸体腿部下侧。国仁牌治疗器呈半烧毁状,烧断的铜丝上出现熔珠,照相提取(编号58),国仁牌治疗器头罩处床铺呈塌陷状。尸体右小腿南侧50CM处有一银灰色吸尘器,该吸尘器开关成开启状;尸体左小腿下方床铺上有一烧黑的钥匙链,钥匙链上有两把烧黑的钥匙,实物提取(编号59)。床东侧地面上撒有填充枕头的荞麦皮。距床北侧35CM,距西墙90CM处有一直径为20CM,高为25CM的紫色塑料垃圾桶。距门口靠东墙20CM处地面上放有一个70CM×37CM×83CM的条形小柜,小柜子上放有一个蓝色防爆口杯,一个粉色普通口杯,两塑料袋药品。该小柜南侧15CM处地面上放有一张120CM×65CM×84CM的条形桌,条形桌桌面上西侧距桌北边缘50CM处有一台移动电视机,电视机北侧放有一瓶酒精消毒液,一瓶氧化钠注射液,一瓶利尔康消毒液,电视机南端放有一个黑色电信机顶盒,一个烧水壶,一个老坛酸菜牛肉面空碗,一个兰州空烟盒,两个充电器。条形桌南侧地面上放有一个60CM×30CM×175CM的衣架,衣架上挂有两件男式衣服。该卧室靠南墙、东南角处有一高188CM、宽为80CM的木质门,开门后为一350CM×100CM×96CM的阳台,门口处阳台上有一个半烧毁的枕头,阳台北端为一些杂物,再无其他物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提取物证斧头一把的情况。主要内容:2014年1月10日,侦查人员依法搜查被告人王某甲位于中卫市华西一小区20号楼3单元4楼东户的家中,在客厅东侧暖气片下搜出黑色斧头一把。斧头长约37CM,银色斧柄、斧柄末端有黑色橡胶套;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证明物证提取情况。主要内容:①2014年1月9日,侦查人员依法从李甲处扣押手机一部、墨绿色休闲裤、黑色保暖裤、黑色男式裤头、墨绿色保暖羊毛衫各一件。②2014年1月9日,侦查人员依法从王某甲处扣押手机一部、手机卡两张;③2014年1月14日,侦查人员依法提取王某甲蓝色上衣一件、雪青色条纹保暖内衣一件、雪青色保暖裤一条、白色袜子一双。④2014年1月7日,侦查技术人员依法提取李乙血样一份(纱布提取)、左手甲缝擦拭物一份(纱线提取)、左手擦拭物一份(纱布提取)和部分肝脏及胃内容物(实物提取)。⑤2014年1月9日,侦查人员依法从中卫市沙坡头区铁路华西一小区20号楼341号王某甲家提取王某甲家中鞋柜下方地面上擦拭物(棉签提取)、鞋柜下方棕色皮鞋鞋面上可疑斑迹擦拭物(棉签提取)。⑥2014年1月9日,侦查人员依法提取王某甲血样一份(FTA卡提取)、双手甲缝擦拭物各一份(纱线提取)。⑦2014年5月28日,侦查人员从中卫市殡仪馆提取死者李乙羊毛衫领口一块(实物剪取)、死者李乙黑色保暖裤一块(实物剪取)、李乙袜子一块(实物剪取)。⑧2014年5月28日,侦查人员依法从中卫市铁路华西一小区19号楼3单元2楼西户提取现场南侧卧室双人床尸体头部下方铺衬一块(实物剪取)、西南侧卧室双人床尸体右肘部下方铺衬一块(实物剪取)和西南侧卧室双人床尸体右足下方铺衬一块(实物剪取)。⑨2014年8月28日,提取李丙血样一份(FTA卡提取);
5.物证:斧头一把,包含有被害人李乙、被告人王某甲的基因分型,间接证明现场发生打斗的情况;
6.尸体辨认笔录,证明死者就是被害人李乙。主要内容:①李丙于2014年1月7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中卫市殡仪馆对1月7日在中卫市华西一小区19号楼3单元西户发现的死亡男尸进行辨认,确认死者为其弟弟李乙。②李丁于2014年1月7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中卫市殡仪馆对1月7日在中卫市华西一小区19号楼3单元西户发现的死亡男尸进行辨认,确认死者为其弟弟李乙;
7.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李乙死亡原因。主要内容:
①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卫)公(物证)鉴(尸)字(2014)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
鉴定书及尸检照片、鉴定意见
告知书:
【尸体检验】
1)衣着检查:黑色长袖衬衫和灰色蓝色横条相间长袖T恤仅有左侧衣袖、左肩部、左胸部、左衣襟及背部左侧衣服残片,黑色休闲裤和黑色羊毛裤仅有腰部左侧、左大腿前侧残片,黄色秋裤双侧裤腿背内侧及裆部烧焦碳化,蓝底红色竖条内裤裆部烧焦碳化,黑色腰带自后腰部碳化并断裂,黑色袜子袜底洁净。
2)尸表检验:男性尸体,尸长167CM,发育正常,中等偏瘦体态。尸斑紫红色,位于体背侧未受压处,指压稍褪色。右侧肢体尸僵强硬,不能被破坏,左侧肢体尸僵较强,破坏后不再形成新的尸僵。
头面部:面部自前正中线以右皮肤烧焦碳化,呈黑色,右侧面颊及右眼外侧见烧伤裂创。顶部右侧、枕部右侧及右颞部头皮烧焦碳化,右耳碳化缺失。枕部右侧8.0CM×2.2CM的范围内见头皮缺失,颅骨外露处可见颅骨骨折线。头颅左侧有黑色短毛发残留,发长1.5CM,容易拔脱。剔除残余毛发,见头顶部至额顶部有五处挫裂伤,由后至前、由右至左大小分别为3.3CM×1.4CM、2.2CM×1.0CM、3.9CM×1.0CM、5.5CM×4.8CM和2.5CM×0.8CM;右颞顶部有3.1CM×1.2CM的挫裂伤;左顶部至左额部16CM×11CM的范围内见头皮色红,左额颞部有6.0CM×3.4CM的片状挫伤,其后上方有2.3CM的挫裂伤,其后下方有3.7CM×0.8CM的挫裂伤。右眼球睑结膜苍白色,角膜重度浑浊,左眼周青紫肿胀,左眼球睑结膜轻度淤血伴水肿,角膜中度浑浊。左眼外侧有2.4CM×1.2CM的挫裂伤,深达骨质,可触及骨擦感,左耳屏前有1.4CM×0.8CM的裂创,颧弓处7.5CM×4.5CM的范围内散在有点状挫伤,伴有表皮剥脱。可触及骨擦感。鼻尖碳化,鼻尖处至左侧面颊见流注状血痕。口唇张开,牙关紧闭。
颈部:项部及颈部两侧皮肤烧焦碳化,左侧下颌下及颈部左侧7.0CM×4.0CM的范围内见不规则形烧伤水泡,未见其他损伤。
胸腹部及背臀部:上胸部纹有鹰样纹身,胸腹部及背部纹有龙样纹身。体前侧自右侧锁骨中线以右,体背侧自左肩胛下角至右髂腰部以右的皮肤烧焦碳化,以右侧腋窝下方为重,腋窝下方皮肤碳化缺失,肌纤维外露,周围皮肤多处可见烧伤裂创。
四肢:右上臂近腋窝处、右肘部、右前臂背侧及右手背皮肤烧焦碳化,右前臂背侧皮肤组织碳化缺失,右手近指间关节组织碳化缺损,指间关节外露。右上臂下段内侧及右前臂前侧见烧伤水泡形成。左上臂上段背侧皮肤轻度碳化,皮肤变硬,周围皮肤发红。右大腿上段前外侧、右腘窝处、右小腿下段前外侧、左大腿前内侧、左小腿背侧及左足底皮肤烧焦碳化,余下肢皮肤发红。
3)解剖检验:常规直线切法解剖颈部及胸腹部,冠状切法解剖头颅。
颈部:逐层分离颈部皮肤及皮下组织,未见皮下组织、浅层肌肉和深层肌肉出血,甲状软骨及舌骨未见骨折,气管、支气管内可见大量烟灰碳沫沉积,呈灰色线条状黏液,有假膜形成和假膜剥离。
胸腹部:胸腹腔脏器原位。双肺水肿,双肺叶间裂未见点状出血,心脏大小形态未见异常,心脏表面未见点状出血。胃内容为咖啡色清液,量约50毫升,胃体近喷门处静脉曲张,十二指肠空虚。
头颅:向前向后分离头皮,顶部、额顶部及双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处头皮下出血明显,额顶部颅骨未见凹陷及骨折。左颞部自上颞线经翼点有向颅底延伸的骨折线,该骨折线上端有长为1.1CM的颅骨外板凹陷及翘起,向后有长为2.1CM的颅骨外板裂纹骨折,向后延伸。左侧颞肌出血,左颧骨及左颧弓骨折。右颞枕部见线状骨折,骨折线有多处交叉及截断。锯开颅顶,左颞部见硬膜外血肿,色暗红,右颞部见硬膜外血肿,砖红色,呈蜂窝状。去除硬脑膜取出脑组织见大脑左侧顶叶及左侧颞叶有片状脑挫伤。颅底有横贯左侧颅中窝、蝶鞍、右侧颅中窝的骨折线,右侧颅中窝骨折线有分支;右颞枕部有向右侧颅后窝延伸的骨折线。右额颞部有向右侧颅前窝延伸的骨折线。
4)提取检材及处理:解剖中提取死者李乙血样、左手甲缝擦拭物及左手擦拭物各一份备DNA检验,提取部分肝脏及胃内容备毒物检验。
【论证】
1)致伤工具分析:死者李乙损伤分布于头面部,表现为裂伤和挫伤,各裂伤创缘不齐并伴有挫伤,创腔内见组织间桥,系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左颞部线状骨折上端颅骨外板有凹陷和翘起,符合金属类钝器作用所致,余损伤金属类钝器作用后可以形成。
2)致伤方式分析:死者李乙左眼外侧、左颧弓及左颞顶部损伤致头面部皮肤裂伤和颅骨骨折、颧骨骨折及颧弓骨折,系外力直接作用所致;右颞枕部头皮烧焦碳化,头皮组织缺失,但颅骨内外板见多处线状骨折,骨折线交汇或截断,系外力直接作用所致,且一次外力作用不可形成。
3)生前烧伤分析:据尸体检验,死者李乙体右侧组织大面积烧伤及碳化,烧伤处皮肤发红,并有烧伤水泡,解剖检验见气管内有烟灰碳沫及假膜形成,肺脏充血水肿,但死者窒息征象不明显,分析认为死者李乙系生前烧伤,为非致命性损伤。
4)颅脑损伤分析:硬膜外血肿的形成与颅骨的损伤有密切关系,骨折或者颅骨的短暂变性可引起骨沟内血管或静脉窦破裂出血,且随着出血量的增加,伤者的意识障碍逐渐加重,意识障碍多在伤后数小时或1-2天内发生。本案中,死者李乙头面部外伤致头皮裂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形成和脑挫伤,依据硬膜外血肿的部位、大小及颅脑损伤的严重程度分析认为,死者李乙系颅脑损伤死亡,颅脑损伤后可出现意识障碍。
【鉴定意见】
死者李乙系头部遭金属钝器打击后致颅脑损伤死亡,烧伤可加速其死亡进程。
②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证鉴字(2014)0130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鉴定意见】
1)西南侧卧室茶几上一次性口杯2上红色斑迹、西南侧卧室茶几上一次性口杯3上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系嫌疑人王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均大于99.999999%。
2)西南侧卧室茶几上烟灰缸内烟蒂2、西南侧卧室床北侧地面上烟蒂1系嫌疑人王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3)嫌疑人王某甲家中鞋柜下方地面上擦拭物经DNA检验得到混合分型,不排除含有死者李乙基因分型。
4)卫生间外西侧地面上烟蒂、西南侧卧室茶几上烟灰缸内烟蒂3、西南侧卧室茶几上一次性口杯2杯沿擦拭系嫌疑人王某甲、死者李乙之外的同一未知名男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5)西南侧卧室茶几上一次性注射器5内红色斑迹检见人血,上述血迹系上述未知名男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6)西南侧卧室床北侧地面上烟蒂8系死者李乙、嫌疑人王某甲及上述未知名男子之外的另一未知名男子所留。
7)入户门内侧门板上红色斑迹擦拭物、入户门内侧靠南墙地面上红色斑迹擦拭物、客厅东墙面甩落样红色斑迹1(中部)、客厅中央地面Haier洗衣机纸箱南侧面上红色擦蹭斑迹擦拭物、客厅中央地面Haier洗衣机纸箱周围地面上泊状红色斑迹擦拭物、客厅北侧卫生间西侧白色泡沫板上红色斑迹擦拭物、客厅西侧Haier洗衣机上方东侧边缘滴落状红色斑迹、客厅西侧Haier洗衣机东北角下方片状红色斑迹擦拭物、客厅西侧蓝色国仁治疗器纸箱侧面上红色斑迹擦拭物、客厅西侧地面上立白洗衣液桶上红色斑迹擦拭物、西北侧卧室门口东南角地面上滴落状红色斑迹擦拭物、西侧两卧室交界处墙面上红色斑迹擦拭物、西南侧卧室门扇外侧玻璃上红色斑迹擦拭物、西南侧卧室门扇外侧距地面120CM处门框上擦拭物、西南侧卧室门口距地面lOOCM处东墙上木质门门锁上红色斑迹擦拭物、西南侧卧室门口内侧地面上滴落状红色斑迹擦拭物、西南侧卧室衣柜南侧玻璃上擦蹭红色斑迹擦拭物、西南侧卧室衣柜南侧地面上滴落状红色斑迹擦拭物、西南侧卧室沙发东侧边缘流柱状红色斑迹擦拭物、西南侧卧室茶几西侧边缘上滴落状红色斑迹擦拭物、西南侧卧室茶几上毛巾带有的红色斑迹、西南侧卧室茶几上卫生纸团带有的红色斑迹、西南侧卧室茶几西侧手机上红色斑迹擦拭物、西南侧卧室茶几上一次性注射器1针头内红色斑迹、西南侧卧室茶几上一次性注射器6内红色斑迹、西南侧卧室茶几上一次性口杯1上红色斑迹、西南侧卧室床北侧地面上男士休闲鞋右鞋尖红色斑迹擦拭物、西南侧卧室床北侧地面上滴落状红色斑迹擦拭物、西南侧卧室沙发上男士夹克带有的红色斑迹、入户门内侧门框上铁链上红色斑迹、西南侧卧室茶几上一次性注射器5包装外侧红色斑迹、西南侧卧室茶几上一次性注射器7(带针头)内红色斑迹、西南侧卧室茶几上易拉罐2上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系死者李乙所留的可能性均大于99.999999%。
8)入户门内侧门框上铁链上擦拭物、西南侧卧室门口东侧地面上烟蒂、西南侧卧室茶几上烟灰缸内烟蒂1、西南侧卧室茶几上烟灰缸内烟蒂4、西南侧卧室茶几上烟灰缸内烟蒂5、西南侧卧室茶几上易拉罐1擦拭物、西南侧卧室茶几上易拉罐2擦拭物、西南侧卧室床北侧地面上烟蒂2、西南侧卧室床北侧地面上烟蒂3、西南侧卧室床北侧地面上烟蒂4、西南侧卧室床北侧地面上烟蒂5、西南侧卧室茶几上一次性口杯1杯壁外侧粘取物、西南侧卧室茶几上一次性口杯3杯沿擦拭物系死者李乙所留的可能性均大于99.999999%。
9)死者李乙左手指甲缝擦拭物、死者李乙左手擦拭物、西南侧卧室茶几上(带有红色斑迹的)毛巾接触剪取物系死者李乙所留的可能性均大于99.999999%。
10)嫌疑人王某甲左手指甲缝擦拭物、嫌疑人王某甲右手指甲缝擦拭物系其本人所留的可能性均大于99.999999%。
11)入户门外侧不锈钢拉手上擦拭物、入户门内侧上插销板扣擦拭物、入户门内侧上插销环上擦拭物、入户门内侧明锁上擦拭物、入户门内侧下插销板扣擦拭物、客厅东墙上灯绳擦拭物、西南侧卧室床北侧地面上烟蒂6、西南侧卧室床北侧地面上烟蒂7、西南侧卧室茶几上(带有红色斑迹的)卫生纸团上接触物经DNA检验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比对。
12)客厅东墙面甩落样红色斑迹2(底部)、客厅东侧房顶甩落样红色斑迹、入户门门背后南侧墙上红色斑迹、客厅中央地面Haier洗衣机纸箱东南上角红色掌印擦拭物、客厅内距西墙77CM距南墙160CM处地面上红色足迹擦拭物、客厅西侧洗面盆处水龙头上红色斑迹擦拭物、阴台地面上红色足迹擦拭物、阴台门南侧地面上红色足迹擦拭物、西南侧卧室茶几上一次性注射器2内红色斑迹、西南侧卧室茶几上一次性注射器3内红色斑迹、西南侧卧室茶几上一次性注射器4内红色斑迹、西南侧卧室茶几上一次性注射器7(不带针头)内红色斑迹检见人血,上述血迹经DNA检验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比对。
13)客厅东墙自来水管上甩落样红色斑迹未检见人血,该红色斑迹经DNA检验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比对。
14)嫌疑人王某甲家中鞋柜下方棕色皮鞋鞋面上可疑斑迹擦拭物经DNA检验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比对。
③山东省公安厅鲁公物鉴(遗)字(2014)(00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
通知书:
【鉴定意见】
1)在送检的斧子的斧头上检出人血,包含受害人李乙的基因分型;在斧子黑橡胶把表面提取的附着物上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受害人李乙和嫌疑人王某甲的基因分型;在斧柄内嵌的单刃尖刀柄和刃提取的附着物上,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乙,支持该附着物的DNA为李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
2)在送检的嫌疑人王某甲蓝紫色保暖内衣的左袖下端等4处及保暖裤的裤腿等3处检见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甲,支持该血痕为王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
④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2014年6月11日,对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送检的中卫市沙坡头区华西一小区19号楼3单元2楼西户李乙住宅火场残留物进行检查和提取,并对标注为“南侧卧室尸体的身体残骸及床上铺衬残骸”样品(编号2014499-H01)和“国仁牌治疗仪电源线”样品上的熔痕样品(编号为2014499-W01-01)进行了技术鉴定,结果如下:
1)送检的2014499-H01样品未检出汽油、煤油、柴油和油漆稀释剂成分。
2)送检的2014499-W01-01熔痕为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
以上鉴定
意见书均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及被害人近亲属。
⑤专家组关于对“2014.01.07中卫铁路华西一小区故意
杀人案”起火点及起火原因的分析意见、关于调整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的通知:
【分析意见】
(一)起火点确定:位于西南角卧室距南墙80CM、距西墙50CM床上17CM×25CM处。依据如下:
1)距南墙80CM、距西墙50CM床上被褥及床板烧穿,形成17CM×25CM的烧穿孔。
2)以该烧穿孔为中心向周围的床上被褥及床板碳化程度由重向轻蔓延。
3)尸体靠近烧穿孔处的头面部右侧及右上肢烧焦碳化严重。
4)床上除烧穿孔处,其他位置过火明显轻于此处。
5)床底烧穿孔处木衬靠地面侧呈木质本色,靠床板侧上部碳化严重。
(二)起火原因
根据现场勘验、走访调查和现场试验,认为起火原因为现场“国仁牌治疗仪”烤燃床上可燃材料引发起火。依据:
1)现场“国仁牌治疗仪”电线插于西南角卧室内的插线板上;
2)现场室内空气开关为断电状态(属电气故障跳开);
3)现场“国仁牌治疗仪”裸露电线可见电气故障熔痕;
4)现场“国仁牌治疗仪”灯头位于起火点处;
5)现场试验用“国仁牌治疗仪”烘烤棉被可引燃棉被;
6)送检的火场残留物未检出汽油、煤油、柴油和油漆稀释剂成分;
7)“国仁牌治疗仪”电线熔珠经国家法定部门进行检验鉴定为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
⑥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DNA)字(2014)40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经DNA检验,李丙、李乙不排除系同一男性家族个体;
8.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李甲归案情况。主要内容:2014年1月7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接到报案并勘查走访,通过对被害人李乙的通话记录分析、甄别,确定王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1月9日,侦查人员在甘肃省武威市武南镇将被告人王某甲及给王某甲送衣物的被告人李甲抓获;
9.中卫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对案发现场遗留足迹认定情况。主要内容:在客厅西侧地面发现的一枚鞋印系被害人李乙所留,客厅西侧地面发现一枚血足迹、北侧阴台门口地面足尖向南的红色足迹、客厅北侧阴台地面上二枚血足迹均系报案人李某甲所留;
10.中卫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乙的通话、通手机信息情况。
1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其报案情况。证言内容:我是一名吸毒人员。1月6日下午18时30分我给李乙打电话买毒品没人接。今天给李乙打电话也没人接。早上8时许,我穿着棉拖鞋走到李乙家楼下闻到有烟味,我想是不是李乙家着火了。我上到二楼发现李乙家门缝往外冒烟,我就使劲敲门,但没人回应。我又敲开中户的人,我说西户李乙家着火了门敲不开,想从中户的阳台翻过到李乙家,但中户的女人不让我从她家阳台过。我就出来下楼,从一楼的阴面厨房窗户爬到二楼李乙家阴面窗户窗台,用一个啤酒瓶砸开玻璃翻入。这时我就发现屋内浓烟很大,看不见东西。我拿起洗脸盆上放的白毛巾沾了水,蹲着走到楼道门,将门打开。我在楼道换了口气,又捂着毛巾进去将里面屋的窗户打开,然后又蹲着到了主卧室。主卧室门是关着的,我推开门,伸手摸到开关开灯,但是灯没有开开。我推门的时候,看见床上有火,我将主卧室的窗户又打开,换了口气,又跑回厨房,用洗脸盆接水倒床上灭火。倒了三盆水的时候才发现床上有人,看样子就像是李乙,当时床上还有火苗。烟已经散了很多,我才确定床上的人是李乙,一动不动的已经死了。我泼第四盆水时,火苗就在李乙脸附近燃烧,李乙都不动。确定再没有火苗了,我就跑到小区门口,打110在小区门口等警察。当时我进去后,屋里到处都是烟,几乎看不见东西,蹲着才能看清一点。我先开了楼道门,又开了小卧室的窗户、开了主卧室的门。烟太大,但是能看见床上有火光。主卧门打开后,我又开了窗户让烟尽快散了,然后用水灭火。后来烟小的时候,我看见洗脸架旁地下有一滩血,主卧室床上靠窗户侧有一个白色电暖已烧成一半,地上茶几边还有一个电暖。我将床上的枕头扔到阳台上,因为枕头上还冒烟,我怕再着火了。李乙仰面躺在床上,头朝南,两大腿分开,两脚合拢。感觉就像抽筋一样;上下身穿着衣服。李乙家楼门就一层木门,里面有一个锁头锁、还有一个插销,我进去后,从里面将锁头打开,然后门就开了,当时插锁没插着。床上火苗有30公分左右,不是太大。棉被着完了,枕头也快着完了。我和李乙都是铁路职工家属,认识20多年了;
1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给被害人李乙打电话但没有打通的情况。主要内容:1月7日凌晨1点多时,章某甲与我在朝阳百货东门口坐出租车到华西一小区打算去找李乙买毒品。途中,章某甲说中午给李乙打电话,李乙电话通了,电话里面声音比较杂,好像不是李乙接的。我们到李乙家楼下,李乙家灯亮着,但是敲不开门。我和章某甲就到一楼,我从单元楼口的雨棚爬上去爬到李乙家阴台上,打算翻到李乙家阴台上看看卧室有没有人。我推阴台门,但门朝里面插住了。我从阴台玻璃只能看见卧室门开着,灯亮着,没看见李乙。我就爬下来跟章某甲离开了。我没看到李乙家有烟;
13.证人章某乙证言,证明其给被害人李乙打电话但没有打通的情况,基本情况与证人王某乙所证内容一致。主要内容:我是吸毒人员,有时从李乙处买毒品。1月6日中午12点多,我给李乙打了五个电话买毒品,其中一个通了,但李乙没和我说话。我怕是警察在李乙家就没再打;
14.证人周x某证言,证明其给被害人李乙打电话打通后,被害人李乙已无力正常通话的情况。主要内容:2014年1月6日13时10分许,我给李乙打电话,是李乙本人所接。李乙说话懒洋洋的。我感觉李乙说话含糊,好像喝了酒似的。我又给李乙打过去,李乙只昂、啊,我说我是小周,李乙说“啊、啊、哪个小周”,我说是开车的小周,李乙就将电话挂掉了;
1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李乙家着火前一天其没听到或看到什么事,着火当天早晨5点多,其到楼道时没有闻到烟味;
16.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晨有人(王某乙、章某乙)到李乙家敲门的情况。主要内容:李乙家着火的当天凌晨,我听到有人敲李乙家门,但没人开门。又过了一会有人敲了几下门或玻璃。早晨7点左右,我从北边厨房的窗户看到下面冲上来的浓烟,我开窗后还闻到烧焦味;
17.证人龚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在被害人李乙家发生争执的情况。主要内容:我住在李乙家楼下。2014年1月6日中午,我听见李乙在家骂人后,又听见“砰”的一声,之后就再没有听见什么声音了。当晚24时左右,我听见李乙家有敲门声,但敲了很久没人开门。第二天早上8点多,又有人敲了几声也没人开门,之后不久,警察就来了;
1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当天的活动情况及涉案凶器的情况。主要内容:我是王某甲的父亲。我最后一次见王某甲是2014年1月6日或7日。我和王某甲很少说话。1月6日或7日13时许,我离家去打麻将时,王某甲还在卧室家中,他母亲李甲在洗衣服。我到晚上18时许回到家发现王某甲不在家。王某甲是1994年左右在铁路车务段工作,后来买断工龄不干了。警察从我家客厅暖气下方搜出的斧子我从没见过。我家中有一把铁锤,平时我用于砸核桃。锤柄木质、长约30厘米,放在阳台上。2014年1月7日或8日,我找铁锤砸核桃发现不见了。铁锤是2013年房子装修,我女儿王某丁拿过来用了;
19.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被告人李甲资助被告人王某甲及被告人王某甲作案工具。主要内容:我同事卞某某打电话说王某甲让我给我母亲李甲带话给王某甲交电话费,我就给我母亲李甲打电话说了。我家有一把铁路上用的榔头,木柄、铁质锤头,两边锤面是圆形,2013年我拿到了我父亲家。平时我父亲用榔头砸核桃;
20.证人卞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出逃时的情况。主要内容:2014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4点多钟,我在火车站2站台上班。从迎水桥开武威的7519次列车路过中卫站时,王某甲下车让我转告他的妹妹(王某丁),让王某甲的妈给其充电话费。之后我给王某甲的妹妹王某丁打电话说了此事;
2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出逃的情况。主要内容:王某甲是我的弟弟。1月7日中午王某甲给我打了好几个电话借我的身份证办卡,我在甘肃天祝呢,没有答应他。1月8日中午,王某甲打了好几个电话问我借钱说看腿病,我也拒绝了。1月9日凌晨、早晨11时左右,王某甲几次打电话问我借钱,我没有答应。中午13时许,王某甲发短信说借钱,说他在武威市第二人民医院。我到医院找王某甲时,打给王某甲的电话被挂了。我想王某甲又骗人,所以我就回家了。王某甲为什么来武南我不知道。最近几天我和我母亲李甲联系了,我母亲说要来武南看我姥姥,我们俩都没提到过王某甲;
2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作案后出逃情况。主要内容:2014年1月7日晚上王某甲到我家住宿,这是我最后一次见王某甲;
2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过程。主要内容:李乙是个吸毒人员,平时以贩养吸,家住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华西一小区我家北边那栋楼的3单元2楼。平时我在李乙家买毒品海洛因都是100块钱或者110元、120元买一个零包。2014年1月3日下午,我到李乙家买毒品和他发生争执。当天下午,我给李乙发短信,李乙给我回短信意思就是说下回买给我优惠。
1月5日中午,我毒瘾犯了,到李乙家,用手机抵押和李乙换了一个毒品零包,当天下午6点多,我以110元从李乙家把我的手机赎回来了,我赎手机的时候李乙骂骂咧咧嫌我今天押明天赎的。
2014年1月6日上午11点左右,我拿了80元钱到李乙家找李乙买毒品,李乙说我钱不够,没有把毒品给我,我就回家了。进门后我发现手机不在了,我就问我妈见我手机了吗,我妈说:“你昨天晚上还看手机新闻了”,我就出门又到李乙家敲门,边敲门我问:“李乙,我手机是不是掉你家了”,李乙骂骂咧咧的说没有,我就又回家了。回家后我越想越气,我就拿了把榔头去了李乙家。敲门时我把那八十块钱卷着拿到手里,李乙问谁,我说:“是我,这回钱够了”,李乙把门打开,我将榔头放到了进门的右边地上,跟着李乙进了门。我把钱给李乙说给我拿一个,李乙把钱一数一看只有八十,就骂我并把钱扔到了地上。我把钱捡起来骂李乙,李乙就说你等着我给你拿去。说着李乙就从他住的屋子里桌子附近拿了一把斧头出来,我就往外跑。李乙用斧头砍我,我就抓到斧头把子上,然后拿起我事先放在门口的榔头,抡起榔头在李乙的头上打了几下,将李乙打的趴在了地上。打了几下我确实记不起来了。李乙当时还想往起爬,我就用榔头在李乙头靠后的位置打了一榔头,又将李乙打的趴倒在地。李乙又翻身靠在了装洗衣机的箱子上,对我说:“你别打了,(毒品)我给你,我把钱也给你,你把我扶起来”。我说我不要,没管李乙就直接冲到里屋,看见我的手机在李乙住的屋子沙发扶手上,我就把手机装上。我看见茶几上放着一个装注射器的塑料袋,我想着里面肯定有毒品,我就把塑料袋也提上了。我把斧头和榔头都拿上,将李乙家屋门拉住出了李乙家门回到了我家。
回家后,我把榔头放到我家进门鞋架子后面,并将斧头放到了阳台的暖气罩子后面。我拿着装注射器的袋子到我住的卧室里面找毒品,但是里面没有毒品。当时我发现我衣服的前胸沾着火柴大的几点血,我就把衣服和裤子脱了交给我妈,让我妈帮我洗一下。我还给我妈说:“我和人打架了,你给我点钱我出去躲一下”。当时我坚持要走,我就和我妈要了800元钱。然后我将我的榔头和在李乙家穿的鞋以及装注射器的塑料袋都拿上出了门。当时已是下午,我出小区过桥头穿过商业北街到了鼓楼北街,后到了鼓楼,然后我将榔头、鞋和注射器扔到了逸兴大酒店旁边的公用垃圾箱里。之后,我走到西岗楼坐中巴车到了迎水桥,从迎水桥坐火车到了武威南站。
我到武南镇后,我先去了武南镇阳光二区“建娃”家,在“建娃”家待了一晚上。到1月7日,我到任某某家,当时任某某在家,我就又在任某某家待了一晚上。1月8日早晨,我让任某某出去帮我买毒品,结果任某某出门后再也没回来,我就又在任某某家待了一晚上。到1月9日下午,我从任某某家出来后被警察抓了。
我用榔头打李乙的头是因为我恨李乙。当时李乙的个子比我小,我顺手就打到李乙的头上了。李乙被我打倒想往起爬的时候,我朝李乙头上又打了一榔头,是因为我害怕李乙爬起来再和我打,我不想让他爬起来。我怕扶李乙的时候,李乙打我,我就没管李乙,拿上东西就走了。用榔头打人头部肯定是非死即伤,但是我当时没有考虑这么多。我就给我妈说我打架了,打的谁我没给她说。我把李乙的斧头放到我家阳台暖气罩子后面,把榔头以及装注射器的袋子和我的鞋都扔到了逸兴大酒店附近的公用垃圾箱了,是为了销毁证据。我拿榔头就是为了防身,给自己壮胆。
我打完李乙出门时,李乙是躺在地上的,跟我说话的声音很弱,我看李乙伤的比较重,李乙躺倒爬不起来让我拉他,当时李乙会变成啥样我都没管,我只想着跑。打李乙时我比较慌乱。只用榔头朝李乙头上乱打了,打了多少下我也说不清楚。
李乙拿斧头砍我时,我用左手抓住斧头把,李乙用左拳把我的鼻子打出血了。我去卧室拿手机时鼻子还在流血。我最后一次离开李乙家时,李乙家没有勘查时这么乱,茶几上多了带血毛巾和药瓶;
2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9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见证人见证下,被告人王某甲指认出中卫市华西一小区20号楼3单元401室其家中鞋柜子下方为其放置斧头和铁锤的地点,并在其卧室柜子找到打李乙时穿的绿色棉衣,指认出鼓楼北街中卫市农村商业银行路边的垃圾桶为其扔弃打人用的榔头、从李乙家拿的注射器的地点。
25、证人王某丁、被告人王某甲、李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主要内容:2014年9月1日,经侦查人员依法组织证人王某丁辨认,王某丁辨认出11号照片与其家榔头外观特征一样;李甲、王某甲均依法辨认出的榔头与王某丁辨认出的榔头外观特征一样;
26.被告人李甲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窝藏犯罪事实。主要内容:我是王某甲的母亲。王某甲于1992年当兵复员后就开始吸毒,至今二十多年了,一直未被处理过。2014年1月6日早上,王某甲不知道什么时间出的门,但是10时左右的时候王某甲回来了。回来后王某甲给我说他自己的手机丢别人家了,他刚才出去要手机,我当时觉得他是拿手机换毒品了。在家呆了一个多小时,11点多时王某甲又出门了。12点左右的时候王某甲回到家里给我说:“我把人打死了,打得死死的。我要走武南镇找人打工去”。我就问把谁打死了,王某甲给我说他打死的那个人就住在我们家北面的那个楼也就是铁路华西一小区19号楼3单元2楼西户。王某甲对我说他去那个人家里,结果手机落到那个人家里了,他去要但是那个人不给,他就把那个人打死了。他在打那个人期间那个人给他说“你别打我,手机我给你”。我站在王某甲卧室向外能看到那个人家里的卧室。当天晚上七八点我站在我家阴台厨房处看到对方家里阳台处有张床,床上躺着一个人,那个人的手和脚动弹着。我后来给我大女儿李某乙发短信想告诉她这个情况,但是短信没发出去。我今天来武威市看我母亲,顺便给王某甲送些衣服。王某甲于1月6日晚上给我打电话说他到武南镇,要去新疆打工,让我给他送些衣服,所以这次我就给他带来衣服。王某甲走了武威,在中卫火车站准备坐车的时候给中卫火车站一个姓卞的女人说过话,他让那个姓卞的给我女儿王某丁说给他充电话费,我女儿王某丁给我说了以后,我就让我女婿刘英凯给王某甲充了20元钱的话费。话费交上之后王某甲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他坐的火车已经到中卫甘塘。晚上11点左右,到了武威王某甲用手机给我打了个电话说他到了。我洗王某甲衣服的时候大致看了一下没发现血迹及其他异物。王某甲走的时候,向我要钱,我就给了他800元钱。
王某甲是1月6日下午16点左右离开家的,离家时问我要的钱。王某甲给我说的时候手机就在他手里。当天晚上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送些衣服。2014年1月9日我去武威市看我母亲,所以顺便给他拿了一套保暖内衣、一条裤子、一条皮带。
我们家有一把铁锤,长约35公分、木头把、锤头是铁质的,锤头两边是多边形的,长约10公分,直径约5公分,平时放在我们家阳台上,我丈夫王某丙用来砸核桃,我离家时没注意还在不在家。
27.书证:
①(2014)第01号现场检测
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吸毒人员。主要内容:2014年1月9日,在甘肃武威市凉州区东关派出所,对王某甲的现场人体尿样进行吗啡检测试剂条检测,结果呈阳性;
②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详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
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李乙系吸毒人员。主要内容:李乙,绰号矬李乙,住中卫市沙坡头区。2009年6月22日被初次发现吸食海洛因。2013年12月4日,因在家中注射海洛因毒品被给予行政拘留13日的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③中卫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羁押时身体状况。主要内容: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10日入所羁押,经检查未发现身体异常。右下腿有2CM伤口、化脓(八天前注射毒品感染)。
28.书证
①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身份信息情况及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主要内容: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戊),出生于1972年12月4日;
②注销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李乙身份信息。主要内容:李乙,出生于1974年4月1日;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善的证据链,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列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①被告人王某甲的近亲属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丙放弃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丙对被告人王某甲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铁锤连续击打被害人李乙头部,置已经倒地的被害人于不顾并逃离现场,致被害人李乙死亡,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甲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李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核,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李甲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不具有故意杀人希望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和要致被害人死亡的客观行为,本案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核,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持铁锤殴打被害人李乙头部可能会致其死亡的情况下,仍然连续数次击打被害人李乙头部,法医鉴定意见证明,李乙颅骨内外板见多处线状骨折,骨折线交汇或截断,系外力直接作用所致,且一次外力作用不可形成。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李乙打倒在地后,非但没有实施任何有助于被害人李乙存活的救助行为,而是将被害人家屋门锁住并逃离现场,放任被害人李乙死亡,是客观上的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各种不确定外部因素综合造成,而非因被告人单一的打击直接造成,两者之间不具有全部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锤击行为只能认为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不能确定是被告人锤击被害人致其颅脑损伤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核,被告人王某甲在2014年1月6日中午12点钟左右将被害人李乙打倒在地,而李乙死亡后被发现时是躺在床上,部分尸体已被烧焦。经专家组对起火点及起火原因的分析后认为,起火原因为现场“国仁牌治疗仪”烤燃床上可燃材料引发起火。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李乙体右侧组织大面积烧伤及碳化,烧伤处皮肤发红,并有烧伤水泡,解剖检验见气管内有烟灰碳沫及假膜形成,肺脏充血水肿,但死者窒息征象不明显,分析认为死者李乙系生前烧伤,为非致命性损伤;被害人李乙头面部外伤致头皮裂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形成和脑挫伤,分析认为死者李乙颅脑损伤为致命伤。经法医鉴定,死者李乙系头部遭金属钝器打击后致颅脑损伤死亡,烧伤可加速其死亡进程。因此,被告人王某甲持铁锤打击被害人李乙头部的行为就是导致李乙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李乙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其放弃自救存在一定的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乙买卖、吸食毒品是
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因而不宜对其二人划分过错;被害人李乙死于颅脑损伤,颅脑损伤后可出现意识障碍。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李乙受伤后是否具有自救意识、自救能力。因此,被害人放弃自救的观点,不能成立。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核,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亦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出具了刑事谅解书。综合上述情节,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甲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核,被告人李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
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吕国福
审 判 员陈 敏
代理审判员张 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杨 梅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
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