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金义执异字第48号
【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金伟平。
委托代理人赵群超,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叔文,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
负责人张山明,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早生。
被执行人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新凉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洪海深,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义乌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丰力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力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金伟平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金伟平述称,异议人为建设汽车4s店,于2011年2月25日与丰力公司签订
租赁合同,约定丰力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城北路100号内两块空地约3000平方米租给异议人,租期为2011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前10年租金每年37.8万元,后5年租金每年39万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支付了10年租金378万元及押金50万元、场地清理费0.6万元,共计428.6万元,并占有了租赁物进行汽车品牌的授权申请和厂房建设的规划申请。现法院查封并拟拍卖丰力公司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城北路100号的
房地产,异议人认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保护其承租权。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5日,农行义乌分行与丰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5856万元,担保物为丰力公司位于义乌市后宅特色工业小区和新凉亭工业区的厂房,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25日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3月25日,农行义乌分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4月10日作出(2014)金义商特字第20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丰力公司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后宅特色工业小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后宅字第b00004741号;
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03)字第38-13138号】及位于义乌市新凉亭工业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后宅字第c00013036号;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03)字第38-1107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农行义乌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930万元及利息717684.42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3月20日,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范围内以5856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70944元,由被申请人丰力公司负担。2014年4月16日,农行义乌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执民字第253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丰力公司所有的上述两处房地产。同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执民字第2534-2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两处房地产。XXXX年X月XX日,本院发出公告,要求被执行人丰力公司在2014年8月15日前腾空上述两处房产,逾期既不履行本案债务,又不自觉腾空房屋的,依法强制执行。
异议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2011年2月25日,异议人金伟平与被执行人丰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丰力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城北路100号(即丰力公司坐落于义乌市后宅特色工业小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后宅字第b00004741号;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03)字第38-13138号】)内两块空地约3000平方米租给异议人,供浙江伟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4s店,租期15年,自2011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前10年租金每年37.8万元,计378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含定金抵交入租金30万元),后5年租金每年39万元,于2021年12月25日前一次付清,如需要用水电则需向丰力公司缴纳水电变压器保证金50万元,同时需承担场地清理费0.6万元,合计50.6万元,与首期租金同期支付等。异议人提供的丰力公司收款收据显示,2011年2月27日,丰力公司收取金伟平30万元租地定金。异议人提供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1年8月17日,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给丰力公司3986000元。异议人提供的证明显示,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其于2011年8月17日向丰力公司支付的3986000元款项系替股东金伟平垫付场地租赁费用。异议人提供的上海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和
意向书显示,金伟平为浙江伟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9日向其申报雪佛兰品牌汽车在金华义乌地区4s店项目的销售资格,经审核,该公司用于申报的坐落于义乌市城北路100号的场地符合其不低于3000平方米和可供服务期限不低于10年的要求,同年8月30日其向该公司颁发了授权意向书。异议人提供的规划平面图显示,2014年8月,丰力公司通过规划审批,对未建设的两块空地规划为厂房三和厂房四,皆为三层建筑,占地面积分别为1091.99平方米和1459.40平方米。
经与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核实查明,浙江伟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申请4s店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是2010年9月1日与义乌市后宅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场地位于义乌市宗泽路与03省道交叉口,租期十年,用来共同申请别克和雪佛兰两个品牌。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下设子公司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没有证明上落款的上海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两个公司的章都没有市场营销部的字样,并且名称中英文拼写为“motors”,与异议人提供的公司证明公章中的“motrs”不一致。
另查明,2011年4月1日,丰力公司向农行义乌分行出具抵押财产未出租声明,声明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后宅特色工业小区(城北路100号)的房地产在订立抵押合同之前,该抵押财产未以任何形式出租。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登记经过多次变更,2008年9月28日投资人金伟平70%股份变更为投资人吴志强70%股份后,金伟平即不再为该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异议人金伟平为浙江伟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4s店,与被执行人丰力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同浙江伟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申请雪佛兰汽车品牌销售资格所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不一致,其提供的上海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说明中的落款单位名称和公章也与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所使用的不一致,为此本院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义乌市国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代股东金伟平垫付租金3986000元,经查自2008年9月28日起变更登记后金伟平即非该公司股东,且汇款摘要是货款而非租金,因此租金支付依据不足。异议人租地用途为建设4s店,但一直未约定承租的界限,承租土地仍为空地,签订合同至今也没有根据用途进行占有使用。综上,本院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法予以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金伟平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
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金江民
代理审判员蒋彩萍
代理审判员郑 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楼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