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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资源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兴宁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Nov 2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梅兴法行初字第31号 [ 审官 ] 何裕、罗健
[ 代所 ] 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利均女、曾荣松男
[ 当人 ] 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民委员会巷一第二村民小组、兴宁市国土资源局
 
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民委员会巷一第二村民小组与兴宁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XX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梅兴法行初字第3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民委员会巷一第二村民小组。地址: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民委员会卢巷口积庆堂(以下简称巷一第二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卢振廉,男,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民委员会卢巷口。
诉讼代表人:卢镜平,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民委员会卢巷口。
被告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地址:兴宁市205国道秀塘围国土资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廖红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利均,女,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荣松,男,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巷一第二村民小组诉被告兴宁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9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世纪90年代初,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根据当时的征收约定,兴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地范围内另行安排4.6533亩土地作为原告村民的生活留用地。1998年,被告曾以兴国土留用字(1998)13号文件将上述生活留用地安排于兴宁市新城区44号区,但至今未能落实并确权。2013年9月12日兴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兴国土资(留用)字(2013)1号文件,将上述生活留用地另作处理。原告认为:兴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兴国土资(留用)字(2013)1号文件不仅未获得原告的同意,而且严重违法:1、主体方面,被告无职权调整讼争的生活留用地。有权调整生活留用地的合法主体是“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2、实体方面,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XX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违法作出兴国土资(留用)字(2013)1号文件不仅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生活留用地的落实。为维护被征地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责令被告依法行政,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原告巷一第二村民小组是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民委员会巷一村民小组为便于劳作和管理而内部设立的生产作业小组,其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其所在的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民委员会巷一村民小组就本案讼争的兴国土资(留用)字(2013)1号《关于调整安排福兴街道办墨池村委会及其属下巷一等5个村民小组留用地的通知》,已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该诉讼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3)梅兴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现巷一第二村民小组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八)起诉重复起诉的;……”的规定,因本案的巷一第二村民小组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提起的是重复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墨池村民委员会巷一第二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裕
审 判 员 罗  健  萍
人民陪审员 罗  建  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巧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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