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2014)梅兴法行初字第1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广宏,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韶关市浈江区大学路原铁路一中对面。
委托代理人:钟东荣,系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地址:兴宁市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练胜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利均,系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黎云英,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莞市东城区下桥菜市场旁明达大厦3楼。
第三人:江妙宏,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田二路85号。
委托代理人:蓝干,系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连聪,系第三人江妙宏的女婿。
原告黎广宏不服被告兴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第三人黎云英颁发粤房字第0174669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
起诉状副本和应诉
通知书,2014年8月25日第三人江妙宏以其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其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准许申请人江妙宏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和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广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东荣、被告兴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均、第三人江妙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干、刘连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黎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兴宁市房管局)依第三人黎云英的申请,于1995年5月26日向黎云英颁发了粤房字第017466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
法律依据。证据:1、私有房屋
产权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黎云英共同提出涉案房屋析产登记申请;2、合约书,证明原告黎广宏与第三人黎云英提出的涉案房屋析产约定;3、房屋平面图,证明涉案房屋平面直观情况和具体面积情况;4、兴宁县房屋四面墙界报表证明涉案房产四面墙体所有权调查情况;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和房产证领取情况,证明涉案房屋是由原告黎广宏代领取并说明原告是亲自去办理涉案
房地产权证析产和领证,由此可以证明原告黎广宏清楚这一事实,同时亦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6、身份证明,证实涉案房屋提出析产申请人的身份情况。
原告黎广宏诉称,其于1989年10月30日向刘绍芳和何小玉夫妇购买了位于宁新镇大岭管理区则思桥吴屋茔背二层楼房。1991年7月23日办理了登记字号为05754号《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5月26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仅凭第三人提供的1991年8月15日其与第三人黎云英签订的《合约书》《
见证书》《申请表》等材料,就擅自将其登记字号为05754号《房屋所有权证》析产登记给第三人黎云英,并为第三人颁发了粤房字第017466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办证过程中未尽审查及告知责任和义务,就错误办理了粤房字第0174669号《房屋所权证》给第三人。被告是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颁发给第三人黎云英的粤房字第017466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档案信息表,显示被告为第三人黎云英办理了0174669号《房屋所有权证》。2、档案信息表,显示原告黎广宏1991年7月23日核发登记字号为05754《房屋所有权证》124.49平方米已变更为登记字号为17816《房屋所有权证》75.36平方米。3、道歉信,证实第三人黎云英承认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不是用善意取得的手段获得0174669号《房屋所有权证》。4、0573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实涉案房产是原告个人所有的财产。5、合约书,证实原告真实意思只是划出自己部分房屋给第三人黎云英永久使用的意思。6、见证书,证实该见证书错误地方很多、漏洞百出。7、房屋产权
证明书,证实涉案房产的产权只属原告个人所有,并说明被告是知道该房屋产权只属原告所有。8、
公证书,证实涉案房产是原告于1989年10月30日向刘绍芳、何小玉夫妇购得的,是在第三人已于1989年9月12日办理了
结婚手续后购买的,说明涉案房产不是家庭(兄妹)共有的财产。9、房产
买卖合同,证实被告有很多档案可查实涉案房屋只属原告个人所有。10、
结婚证,证实第三人黎云英已于89年9月12日办了结婚手续。
被告兴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1995年2月28日,原告黎广宏及第三人黎云英向原兴宁市房产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对原告位于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大岭则思桥房产进行分家析产,申请书上写明,原告黎广宏拥有涉案房屋第二层(除西卡楼外)全部门市、三层(除三角间外)全部,第三人黎云英为一层全部、二层西卡楼、三层靠北三角间。原告当时提供了身份证明、申请书、合约书等,被告经审核,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登记条件,依据《XX省城镇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于1995年5月26日作出了析产登记,上述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正确的行政行为。
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在1995年5月26日由原告领取,因此,原告应早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才向法院起诉,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1995年5月26日颁发给第三人黎云英的粤房字第0174669号《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黎云英未提交书面陈述诉讼意见和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仅向法庭提供一封信件,表示法院的诉讼材料全部收到,但因身体原因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相信法院公正审理此案。
第三人江妙宏述称:被告于1995年5月26日向第三人黎云颁发的粤房字第017466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认定事实是清楚的,程序合法,是正确的行政行为,理由如下:第三人黎云英在向被告申请登记时除了提交1991年8月15日签订的《合约书》外,在1992年6月28日由原告黎广宏及其前妻方丽玉、黎云英及其丈夫陈胜朋、原告黎广宏的父亲黎新高、在场人陈庆云见证下又签订了一份《合约书》,该合约书明确约定了“产权业主可任由自己把房产出租、转让、单独出卖、单独办理房产证等内容”。2013年4月,原告黎广宏向兴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其返还原物民事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诉称中也明确承认涉案的房产已析出给第三人黎云英,而且该案的生效判决书也确认了这一事实。所以,被告于1995年5月26日向第三人黎云英颁发的粤房字第0174669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原告在第三人黎云英申请领取涉案房产证时其应完全知情,而且在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做好后,还由原告本人代为领取,原告早已知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此外,该事实还在原告于2013年4月向兴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其返还原物一案中,其也向法庭出示过本案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涉案的房产在1996年由第三人黎云英、陈胜朋(也即所有权人)已出卖给了其。双方早已款项两清,而且黎云英、陈胜朋夫妇也把涉案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其。其也对涉案房屋管业已有18年了。
综上,被告向第三人黎云英颁发的粤房字第0174669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正确的行政行为。此外,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江妙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合约书(1992年6月28日)以上2份证据证实黎云英、陈胜朋夫妻依据《合约书》合法获得本案粤房字第017466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4、房屋转让合约书。以上2份证据证实第三人江妙宏与黎云英、陈胜朋夫妻合意签订本案
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第三人江妙宏已按约定付清购房款,而且黎云英、陈胜朋夫妻已依约在款项付清后将本案涉案的房产证交付给第三人江妙宏。5、(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82号兴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第三人黎云英拥有涉案房产所有权的事实。
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两份庭审笔录以及(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质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申请书上的申请人一栏应该是原告本人而不是第三人黎云英,申请书上的内容也不真实,基底面积不正确,申请人提交证据名称中亦无相关登记内容,共有人一栏情况空白,收件人一栏也是空白;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合约书》中原告的真实意思是给第三人黎云英永久使用而不是析产给第三人的;对证据3原告表示不清楚;证据4申报表中邻产签名是假的,其中黄茂英当时已去世了,是假证;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是假证,非法颁发给第三人黎云英的。而且只是房屋所有权证的存根,并未按当时“两证合一”的要求办理;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原告提交的。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也无异议,但该证明证实第三人黎云英是合法所得房产有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但不清楚;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第三人黎云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4、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江妙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保留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权利;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意见与被告方一致;对证据4、6-10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黎云英已析产,涉案房产应属黎云英个人所有。
第三人江妙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份证据均无异议。
综观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广宏与本案第三人黎云英系兄妹关系,1989年10月30日,原告向刘绍芳、何小玉夫妇购买位于宁新镇大岭管理则思桥吴屋茔二层楼房。1991年8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黎云英签订了一份《合约书》。该合约书写明三层楼房是原告与第三人黎云英的共有房产,黎广宏将该栋楼房的地下室杂物间全部(即底层)、二层西卡楼、三层中的靠北三角形房间划给第三人黎云英永久使用。1992年6月28日,原告及其前妻方丽玉、黎云英及其丈夫陈胜朋,原告父亲黎新高、在场人陈庆云的见证下又签订了一份析产《合约书》,该《合约书》明确约定原告黎广宏和第三人黎云英及其丈夫陈胜朋对涉案房产各自所有的范围,同时还约定产权业主可任由自己把房产出租、转让、单独出卖、单独办理房产证等内容。1995年2月28日,第三人黎云英向原兴宁市房管局(现为兴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办理析产变更登记,经审查后被告在1995年5月26日向第三人黎云英颁发了粤房字第017466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3月21日到被告处查询该房产状况时才得知其原拥有的登记证号为05754号房产已于1995年5月26日被被告依据原告和第三人黎云英于1991年8月15日签订的《合约书》变更登记为二本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0174669号(权属人为黎云英)和0174682号(权属人为黎广宏)。黎云英取得粤房字第0174669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在1996年10月16日与本案另一第三人江妙宏签订《房屋转让合约书》,约定黎云英把涉案房产转让给江妙宏。原告黎广宏认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未尽审查及告知义务,错误地将原告完全拥有所有权的房产变更登记给了第三人黎云英,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返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变更登记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粤房字第0174669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本案原告黎广宏向本院起诉其前妻方丽玉、本案第三人江妙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10日依法作出(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涉案房产是本案原告婚前的家庭共有财产,1991年8月15日原告黎广宏与其妹(本案第三人)黎云英进行分家析产,将该房屋分为二份,并于1995年分别办理了各自所有的房地产权证书的事实(房产证号如上所述)。该案原告黎广宏在诉称中也承认了涉案房产属家庭共有财产,在1991年8月15日进行分家析产并分别办理了各自所有的房地产权证书的事实。第三人江妙宏不服该判决书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了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兴宁市人民法院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江妙宏知悉原告诉请被告撤销粤房字第017466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诉讼,认为该案的判决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
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规定,本案被告兴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具有向第三人黎云英颁发粤房证字第071469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关于“生效的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本院已生效的(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判决书确认了本案涉案房产是原告黎广宏婚前的家庭共有财产,在1991年8月15日原告黎广宏与第三人黎云英兄妹进行分家析产,并在1995年分别办理了各自所有的房地产权证书,其中黎云英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0174669号,黎广宏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证字第C0174682号,且原告在该判决的诉称中也承认了以上事实。第三人黎云英基于分家析产的事实,依照1991年8月15日和1992年6月28日两份《合约书》的约定,在1995年2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表》、《合约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请求办理析产登记。被告在接到第三人黎云英的申请后,进行了书面审查、房屋平面勘测等手续。随后向黎云英颁发了粤房字第0174669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办证程序符合《XX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黎云英在1995年5月26日合法取得了粤房字第017466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后,黎云英对该房产也就享有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向第三人黎云英颁发该证并没有侵害原告黎广宏的合法利益,现原告黎广宏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黎云英颁发的粤房字第0174669号《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黎广宏对在粤房字第0174669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中申请书上共有人栏“黎广宏”及领证人签章栏“黎广宏(代)”字样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而被告坚持认为就是原告黎广宏亲笔签名,法庭遂告知原告黎广宏应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但原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为此黎广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驳回原告黎广宏请求撤销被告兴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1995年5月26日向第三人黎云英颁发的粤房字第017466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广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思 谦
审 判 员 罗 健 萍
人民陪审员 高 建 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