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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侵占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四川
[ 判院 ]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Oct 2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仁和刑初字第231号 [ 审官 ] 张云林
[ 代所 ] 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吴雪松、刘忠国、吕庆
[ 当人 ]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民检察院
 
刘某某、彭某某、王某甲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仁和刑初字第23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4年6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雪松,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4年6月1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忠国,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4年6月1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庆,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钰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吴雪松、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刘忠国、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吕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下发文件,决定将该集团公司下属的某甲公司由某乙厂进行托管。被告人刘某某于当年的9月开始,担任该厂班长职务。主要负责某甲公司保卫点的日常保卫管理工作。被告人彭某某于2005年开始,在某甲公司包装车间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人王某甲从2011年开始,在攀钢工程公司从事检修员工作。
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找到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共谋将原某甲公司包装车间空地上堆放的冷轧卷偷运出去变卖,后被告人刘某某又联系了开设废品收购站的赵某甲(另案处理)以便于销赃。5月1日上午10时许,按照被告人刘某某事先与赵某甲商量好的安排,赵某甲联系好装卸、运输冷轧卷的车辆,被告人王某甲将车辆带至原某甲公司包装车间,被告人彭某某指挥车辆将事先看好的冷轧卷装车。被告人刘某某则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当日值班的门卫王某乙支开,将伪造的该公司的物资出门证明交由被告人王某甲,以应付可能遇见的检查。三被告人共计将某乙厂的5个冷轧卷偷运出原某甲公司包装车间,以63000元的价格卖予赵某甲。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个冷轧卷共计价值108735元。
2014年6月10日,某乙厂发现5个冷轧卷被盗后报案。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彭某某于同年6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同年6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三被告人的亲属代其向被害单位退还了所获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钢城集团公司文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收据及谅解书、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王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赵某乙、钟某、秦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厂的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告人刘某某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的5个冷轧卷偷运出去后变卖,价值1087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亲属代其向被害单位退还了所获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系从犯;请求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张云林
人民陪审员虎智用
人民陪审员武 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周 颖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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