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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浙江
[ 判院 ] 义乌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Oct 1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金义商初字第2206号 [ 审官 ] 陆笑笑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龚樟菊、郑冬仙、吴清青、龚樟茂、赵娟
 
龚樟菊与郑冬仙、吴清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义商初字第220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樟菊。
委托代理人:陈蔚、徐美青(实习)。
被告:郑冬仙。
被告:吴清青。
被告:龚樟茂。
被告:赵娟。
原告龚樟菊诉被告郑冬仙、吴清青、龚樟茂、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查封被告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龚樟茂与赵娟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楼下村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117138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117139号。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郑冬仙、吴清青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樟菊的委托代理人陈蔚、徐美青;被告龚樟茂、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冬仙、吴清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樟菊诉称:1、要求被告郑冬仙归还原告龚樟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起);2、被告郑冬仙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务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3、被告吴清青、龚樟茂、赵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郑冬仙、吴清青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龚樟茂、赵娟辩称:我担保是事实,但是郑冬仙家的财产很多的,吴清青也是担保的,原告诉称有30万元的借款,其实并不是这么多,只有15万元,我当时只签个字就走了。当时我与郑冬仙说过的,我担保期限只有一个月,我碰到郑冬仙叫她尽快还钱,郑冬仙还说自己会还的,后来我得知她在本案的借款前还有一笔借款。后来郑冬仙跑走了,我跟原告商量过,这个15万元银行贷款贷下来会来还的,但是原告提前就起诉上去了,我不认识原告,签字的时候借钱的人不是龚樟菊,钱是第二天给郑冬仙,谁给也不知道。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冬仙欠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吴清青、龚樟茂、赵娟自愿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原告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被告郑冬仙的事实,其中15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另1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
2、当庭提供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
被告龚樟茂、赵娟质证:我们签字的时候这张借款合同上没有这么多字的,是一个空白合同,我们签完字就走了。我的签名是我签的,借款只有15万元。当时也没有说汇款还是什么的。对委托合同没有意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当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我替郑冬仙担保后,叫她写一张欠条给我。
原告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欠条是真实的,也是郑冬仙与赵娟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郑冬仙与赵娟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案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郑冬仙向原告龚樟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吴清青、龚樟茂、赵娟作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本金30万元;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借款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金导致诉讼的,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当日原告将15万元汇入被告郑冬仙的账号,郑冬仙在借款合同下方备注壹拾伍万元转账、壹拾伍万元现金交付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条,被告吴清青、龚樟茂、赵娟也在保证书上签字确认,保证范围借款合同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每一条的经济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冬仙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吴清青、龚樟茂、赵娟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6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本息。被告郑冬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出借人借款,如逾期,则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清青、龚樟茂、赵娟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樟茂、赵娟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15万元,其中的15万元现金并未交付,因款项交付的时候两人未在现场,被告郑冬仙又出具了相应的收条认可收到现金15万元,故对其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冬仙、吴清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冬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龚樟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郑冬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龚樟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
三、被告吴清青、龚樟茂、赵娟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保全费2100元,由被告郑冬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0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陆笑笑
人民陪审员刘剑军
人民陪审员黄 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叶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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