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8)行监字第194-1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曲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市宝石花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丹东市隆胜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开发区房坝九号楼二楼西侧。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XX省丹东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现更名为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五经街6号。
丹东市宝石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XX省丹东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拆迁安置裁决一案,XX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2006)丹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一审第三人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第一,房屋
产权登记簿记载涉案房屋性质为“非住宅”。1992年《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
审批表》中对房屋的使用情况记载为自用,出租项下为“出租、非住宅42平”。因此,2000年换发产权证时所记载的房屋用途为“住宅”是错误的。本案被诉拆迁安置纠纷裁决认定房屋使用性质为非住宅,事实清楚。第二,房屋管理部门认定涉案房屋性质为“非住宅”。XX省丹东市房产局产权产籍管理处经核实,于2006年10月24日出具了房屋用途认定书,认定该房屋用途为“非住宅”。第三,2009年11月2日,丹东市房产局给丹东市隆胜房屋管理有限公司的答复认为,根据该房屋档案中《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上“出租非住宅”的记载和拆除前承租人尚在《营业执照》许可范围内正常营业的实际情况,依据建设部《对湖北省沙市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中有关问题报告的复函》(建房函字(1993)23号)等相关政策规定,先后五次出具证明予以确认,认定该房屋用途为“非住宅”。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性质属于住宅还是非住宅。对此,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和房屋产权登记簿中记载不一致。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住宅,而在1992年《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中记载为“出租、非住宅42平”。XX省丹东市房产局也多次具函认定涉案房屋属于“非住宅”。该局产权产籍管理处于2005年4月18日、6月29日给曲敏的答复称,因该房建于1949年以前,档案中没有关于“设计用途”的记载,2000年给曲敏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设计用途”一栏不应填写为“住宅”,并在2006年10月24日出具房屋用途认定书,认定该房屋用途为“非住宅”。此外,涉案房屋自1986年丹东市公安局一直用于经营前卫摩托车修配厂,直至1999年注销。原审判决仅依据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记载认定涉案房屋性质为“住宅”,没有充分考虑上述相关证据和事实。房屋产权登记簿与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均是认定房屋性质根据,两者应当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产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应以房屋产权登记簿为准。据此,涉案房屋性质仍需进一步查明。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XX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马永欣
审 判 员李德申
代理审判员梁凤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卢琨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