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民申字第947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208号坤和中心31楼3103-3104室。
负责人:吴卸兔,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锦惠,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新林。
再审申请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新林财产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利宝公司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足以达到明确的提示和警示目的,也向徐新林作了明确说明,徐新林在责任免除
说明书中签字,故原判认定利宝公司未按
法律规定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错误。(二)利宝公司提供的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对案涉事故车辆存在的使用未经合法机关核发的合法有效的临时号牌作出明确规定,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的情形,原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错误。利宝公司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利宝公司有否对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号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在订立合同时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中,徐新林通过汽车经销商与利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利宝公司虽通过在保险单上事先印刷明示告知、加黑加下划线等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但保险单显示的缴费出单时间与徐新林提车在同一时间,而缴费出单地点与提车地点不在同一处且相距较远,因此保单的形成与徐新林缴费提车不可能发生在同一天,也即保单的形成时间迟于提车时间。同时,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虽有“徐新林”的签名,但徐新林否认系其本人所签,利宝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该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徐新林“签名的真实性。因此,利宝公司客观上不可能在保险
合同订立时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利宝公司也未提供此前已进行提示和说明的相应证据,故一、二审认定利宝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无不当。
(二)本案免责条款是否符合
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免除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
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得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本案保险合同约定:“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有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规定在形式、内容上均有一定差异,尚不足以达到与该法律条文所作禁止性规定同等的提示效果。因此,一、二审认定不能免除利宝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并无不当。一、二审认定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徐新林不产生效力,并判决利宝公司对徐新林的
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驳回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黄培良
代理审判员钱晓红
代理审判员方小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王曼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