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民二初字第13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菊莲,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XX省万年县人,务工。
委托代理人饶玉谋,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秋香,女,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XX省万年县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洪志水,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XX省万年县人,个体工商户,系被告王秋香丈夫。
原告李菊莲诉被告王秋香、洪志水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玉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香、洪志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菊莲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秋香、洪志水夫妇因家庭经商(盘中餐食用油万年总经销)需要,由被告王秋香出面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2月19日,又借210,000元;2014年5月14日,再借200,000元,总计借款490,000元。2014年7月,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债款,无着,遂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秋香、洪志水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菊莲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号证据原告代理人对李金枝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王秋香因家中做生意需要通过第三人李金枝向原告借款490,000元,被告王秋香出具了借条给李菊莲的事实;三号证据被告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王秋香向原告借款总计490,000元的事实;四号证据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其中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第三人胡淑萍转账给被告王秋香的事实。
被告王秋香、洪志水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质证意见。
以上证据经过原告方举证、认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秋香、洪志水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王秋香多次通过原告李菊莲的姑姑李金枝向原告借款总计4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李菊莲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今借人王秋香,2013年9月24日”、“今借到李菊莲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今借人王秋香,2014年2月19日”、“今借到李菊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今借人王秋香,2014年5月4日”。双方就每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490,000元借款,被告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秋香、洪志水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秋香向原告李菊莲借款490,000元,有被告王秋香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在原告李菊莲向其提供借款后,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秋香、洪志水共同偿还借款4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秋香、洪志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
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秋香、洪志水在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李菊莲借款4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王秋香、洪志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文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