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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晋江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Nov 2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晋民初字第7817号 [ 审官 ] 吴式级
[ 代所 ] 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刘雪峰、林金婷
[ 当人 ] 晋江市金皇鞋塑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鳄莱特鞋业有限公司、何宝玲
 
原告晋江市金皇鞋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鳄莱特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鳄莱特公司)、何宝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民初字第7817号
原告晋江市金皇鞋塑有限公司,
【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许清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林金婷,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鳄莱特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保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何宝玲,住晋江市。
原告晋江市金皇鞋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鳄莱特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鳄莱特公司)、何宝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金婷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鞋底材料,2013年7月26日结算,由被告何宝玲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0280元。随后,被告又于2013年9月10日、11月13日及2014年1月16日确认向原告购买价款分别为2013年8月份58510元、2013年10月份24260元及2013年12月份7560元。2013年9月26日支付100000元,尚欠190610元经催讨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6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二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但被告何宝玲提供一份证据,证明其是履行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何宝玲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情况及组织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鳄莱特鞋业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何宝玲的诉讼主体资格;4、鳄莱特鞋业公司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截止至2013年7月26日,被告鳄莱特鞋业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00280元;5、原始凭证粘贴单三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起至2014年元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共计90330元的鞋底材料。
被告何宝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何宝玲是履行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鳄莱特(福建)轻工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对此,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何宝玲提供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何宝玲系被告鳄莱特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其在被告鳄莱特公司的欠条上签名,应与被告鳄莱特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5外)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何宝玲为被告鳄莱特公司的股东兼任监事,其在载明“鳄莱特鞋业公司欠条”上签名确认,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鳄莱特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始凭证粘贴单三份,没有加盖被告鳄莱特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被告鳄莱特公司明确的公司人员签名,其与本案待证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故证据5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鳄莱特公司向原告购买鞋底材料,2013年7月26日结算,由被告何宝玲出具欠条,确认被告鳄莱特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0280元。2013年9月26日支付100000元,尚欠100280元经未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鳄莱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而被告鳄莱特公司经原告主张权利未即时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被告鳄莱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鉴于买卖双方对支付利息未明确约定,被告鳄莱特公司应支付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何宝玲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鳄莱特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何宝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鳄莱特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江市金皇鞋塑有限公司货款100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2元,减半收取2056元,由原告负担974元。被告鳄莱特公司负担1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式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雅君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法官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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