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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福建
[ 判院 ] 晋江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Sep 0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晋民初字第4291号 [ 审官 ] 吴声坛
[ 代所 ] 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黄生祥
[ 当人 ] 晋江意福鞋材有限公司、徐善春
 
原告晋江意福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善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民初字第4291号
原告晋江意福鞋材有限公司,
【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苏二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平腾、张景良。
被告徐善春,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黄生祥,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江意福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善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平腾、张景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不应承担被告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207137.29元。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晋劳仲案(2014)274号的裁决书明显违背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理由:1.原告不应再承担被告任何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费,本案被告发生事故后,原告支付被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费,而被告提供的2014年3月30日的医疗费发票根本不能证实是因本次事故而支付的医疗费用;2.关于住院护理费,该项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完毕,被告主张需另外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应收入,则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而当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最多为每天30元,故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每天80元计算37天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3.原裁决原告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7621元是明显错误,依据被告的伤残部位的情况,以及根据被告出院后休息一定时间的恢复情况,原告欲安排适合于被告的工作给被告,被告都予以拒绝,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的规定,原告不应承担被告六个月零三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同时,被告的月工资并非4500元;4.依据被告的医疗诊断情况,被告的伤残等级根本不构成六级伤残。综上所述,特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07137.29元。
被告辩称,2014年3月13日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事故认定为工伤事故,2014年4月21日被告经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为六级,2014年5月15日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证据及本案事实作出晋劳仲(2014)27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33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护理费296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76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劳动鉴定费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396元,共计207137.29元。该裁决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第一,2013年10月17日上午7时被告在原告公司车间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机台压伤,被告的受伤事实有职权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第二,原告主张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原告支付完毕,纯属无中生有。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来计算护理费,缺乏证据,不应予以采纳。第三,原告无视被告的身体恢复情况,执意安排被告从事工作。被告难忍身体疼痛,只好拒绝并继续接受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经医院诊断受伤严重,且经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此外,被告于2006年9月进入原告公司担任机台工,领取计件工资,被告的平均工资为4500每月属实。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停工留薪工资的认定应予以维持。第四,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致残登记》(GB/T16180-2006)的规定依法作出六级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于2006年9月1日受雇于原告公司担任撬模工,2013年10月17日被告左手不慎被机台压伤,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手示中环小指毁损伤;左手背部分皮肤缺损;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第四、第五掌腕关节半脱位;左拇指挫裂伤;左手桡动脉浅支断裂。事故发生后,被告经原告送至晋江市中医院治疗37天,于2013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术后一个半月来院复查决定取内固定物。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自行至晋江市中医院取出内固定物,被告仍需进行皮肤植皮术,医疗尚未终结。该事故于2014年3月13日经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2014年4月21日被告经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为六级,2014年5月15日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证据及本案事实作出晋劳仲(2014)274号仲裁裁决书,护理等级未经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8日提出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是否应当赔偿被告因本次工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7137.29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主张,1.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可以查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月工资为3836元;2.从本案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等事实都足以证实原告不应再承担裁决书中所确认的赔偿数额;3.原告认为被告不构成六级伤残。并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经晋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以及裁决书裁决错误的事实;4.工资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情况;5.送达回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的事实;6.工资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情况。对此被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裁决书是正确的,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对证据4、6有异议,工资单的部分内容是由厂方伪造的,2013年2月和2013年4月的工资单上的签名都不是被告写的,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不完整,遗漏了被告工资较高的月份。
被告主张,1.原告起诉无需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207137.29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因工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对伤残等级的异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2.原告在庭审中未如实提供工资发放情况,无法证实原告提及的月平均工资不及4500元,且工资表中的工资系扣除水电费等各种无关费用的实发工资,也无法证明被告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且工勤等情况也未如实体现在工资表中。而且原告在劳动仲裁中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3.被告自行承担的医疗费334.29元系根据出院医嘱中取出内固定物的行为。并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因工受伤的事实;3.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4.泉州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劳动能力伤残六级;5.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晋劳仲(2014)274号仲裁裁决书;6.工资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情况。7.医疗费发票一张,以证明被告自行支付334.29元拔钢针的医疗费。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伤残等级未达到六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泉州劳动能力鉴定书、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等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医疗费334.29元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或住院诊断证明来证明该费用系用于治疗本案事故所造成的伤情,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这一医疗费发票不予采纳,即被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护理费的问题,原告称该费用已全部支付,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计住院37天,参照相关标准,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由此,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40元,住院护理费被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37天为29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原告提供了2012年1、2、3、5、6、7、8、9、10、11、12月及2013年1、2、4、5、6、7、8、9月的工资表,被告质证认为2013年2、4月的工资表不是其所签,但对此被告未能举证反驳或申请鉴定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从工资表看被告的工资分别为:4446元、4435元、4821元、3801元、3478元、3561元、3723元、3652元、3717元、3218元、3819元、4190元、2470元、3383元、4885元、3802元、3971元、4083元、4928元,上述19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14.89元,被告还认为原告遗漏了被告工资较高的2012年4月及2013年3月份的工资表,并称被告还有其他工勤款项未在工资表内体现,但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原告的证据,考虑到虽遗漏了两个月但已有十九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作为参考,按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已然构成优势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平均工资为3914.89元而并非4500元。由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2638.24元(16个月×3914.8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29.32元(6个月×3914.89元+3天×3914.89元/21.75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安排适合于被告的工作给被告,而被告予以拒绝,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396元(15个月×41117元/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396元(15个月×41117元/12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的伤情经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六级,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推翻该份鉴定结论,故对原告关于对被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补充认定如下:
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914.89元,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并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可享受的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住院护理费296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638.2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4029.32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396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396元。综上,原告共计应支付给被告193479.56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已构成工伤事故,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被告支付费用,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193479.56元。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善春与原告晋江意福鞋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8日起解除。
二、原告晋江意福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善春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93479.56元。
三、驳回原告晋江意福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晋江意福鞋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声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叶宏文
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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