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寿民初字第530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寿光神润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渤海化工园黄海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9150966-2。
法定代表人韩荣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伦建军。
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军才。
原告山东寿光神润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军才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神润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伦建军、国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军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寿光神润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以急用为由借用原告现金10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该借款在一个月内偿还。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
被告常军才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转账100000元,交易用途写明借款。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实,应予支持。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不违反
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军才返还原告山东寿光神润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常军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山东寿光神润发海洋化工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00000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学锋
审 判 员李永惠
人民陪审员张爱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张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