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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May 1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三民二初字第18号 [ 审官 ] 郭旭飞、白彦安、李剑
[ 代所 ] 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生璞、禹丽云、白雪、李巷苗
[ 当人 ] 吕玉兴、张锁录
 
吕玉兴与张锁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三民二初字第1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玉兴。
委托代理人生璞,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禹丽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锁录。
委托代理人白雪、李巷苗,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吕玉兴与被告张锁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兴的委托代理人生璞、禹丽云,被告张锁录的委托代理人白雪、李巷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玉兴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了《供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洛阳榕拓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榕拓公司)及济源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天龙公司)提供精煤约8000吨,但被告向上述公司结算精煤款后,不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至今拖欠原告煤款206万元,并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降低精煤价格,之后,被告又单方终止《供煤合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被告继续履行《供煤合同》,支付欠原告供煤款206万元及利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85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支付煤款数额为250万元,利息和经济损失相应减少,诉讼请求总数额不变。
被告张锁录答辩称:1、该《供煤合同》双方早已于2012年10月13日协议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2、张锁录供到洛阳榕拓公司及济源天龙公司的精煤以结算单为准共计5879.37吨,并不是8000吨,该煤款因吕玉兴欠张锁录借款,双方已按约定抵顶;吕玉兴以三门峡华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的名义供到济源天龙公司的煤炭,张锁录无权结算,这部分煤炭与张锁录无关;煤款的结算价格均是按照《供煤合同》第一、四、五条约定的验收标准及方法确定的结算价格,张锁录没有擅自降低精煤价格。总之,张锁录不欠吕玉兴煤款,不应支付利息,其所谓的经济损失不存在,双方签订的《供煤合同》早已解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吕玉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6月11日张锁录与吕玉兴签订的《供煤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
2、2012年7月23日华瑞公司与济源天龙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张锁录以华瑞公司的名义与济源天龙公司签订了精煤买卖合同,张锁录代该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煤款结算后未支付给原告,并擅自降低煤价给原告造成损失;
3、原材料采购结算单及附件,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卖给洛阳榕拓公司的精煤,被告结算后没有支付给原告,而且被告擅自降低煤价给原告造成损失;
4、2012年8月份济源天龙公司货款结算明细表,以证明原告吕玉兴按照被告张锁录的指定将精煤卖给济源天龙公司,被告结算后未支付给原告,并擅自降低煤价给原告造成损失。
5、损失计算表,被告每吨精煤降低价格205元,共有精煤约3700吨,损失75.85万元。
被告张锁录对原告吕玉兴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供煤合同》本身无异议,但称该合同早已解除。
对证据2,《煤炭买卖合同》双方均不是本案原、被告,张锁录的名字已被划掉,该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煤款共计121万元,是否结算回来张锁录不知情,省高院生效判决对这一事实有明确认定;
对证据3原材料采购结算单及附件,是与洛阳榕拓公司结算的供煤款,共计507万余元,在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中已与吕玉兴欠张锁录的借款相抵顶,煤价是依据洛阳榕拓公司化验后计算出的价格,不存在张锁录擅自降低煤价及结算后未支付给原告问题;附件收据过磅验收单等因含水分等因素,应以结算单确认的实际吨数为准。
对证据4济源天龙公司货款结算明细表,这笔款项288890元尽管未结算回来,但张锁录认可,在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中也抵顶了吕玉兴欠张锁录的借款,不存在没有支付给原告和擅自降价的情况。
对证据5损失计算表,从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判决说理部分可以看出,张锁录不欠吕玉兴煤款,不应赔偿其损失。
被告张锁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吕玉兴认可共借张锁录10446091元,张锁录到洛阳榕拓公司和济源天龙公司可结算煤款5358890元,债权债务抵顶后,吕玉兴尚欠张锁录5087201元,张锁录不欠吕玉兴煤款,是吕玉兴欠张锁录借款未还。
2、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供煤合同》及2012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10月13日自愿协议解除了《供煤合同》,无需继续履行该《供煤合同》,张锁录没有擅自降低煤价,结算价格均是按照《供煤合同》约定根据煤炭实际质量情况定价结算的,没有给张锁录造成损失的情况。
原告吕玉兴对被告张锁录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借款总额无异议,但该判决对济源天龙焦化的121万元没有认定保留意见。对证据2中的《供煤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内容有异议,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原因是因为张锁录没有提供抵押借款,结算单价低于合同单价。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供煤合同》、《协议》、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材料采购结算单、济源天龙公司货款结算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因合同双方不是本案原、被告,且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济源天龙公司所欠煤款121万元,因合同签订人是三门峡华瑞商贸有限公司,故该121万元不能视为吕玉兴归还的借款”,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吕玉兴提交的附件即供煤收据,因精煤含水比等因素并结合《供煤合同》的约定供煤吨数应以结算单计量为准,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基上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1日,张锁录(甲方)与吕玉兴(乙方)签订供煤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出售高硫酸主焦煤的数量、质量按洛阳榕拓公司质量要求及结算办法执行;……四、验收标准、方法为甲方委托洛阳榕拓公司按国家标准进行计量、检验,以其所出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五、煤价按甲方与洛阳榕拓公司协议价格为准,月供煤量≥10000吨(含10000吨),每吨甲方收取25元管理费。月供煤量小于10000吨时,甲方向乙方收取30元/吨的管理费;六、结算方式为甲方在洛阳榕拓出具的计量结果出来后预付给乙方60%货款,等化验结果出来后,甲方按洛阳榕拓公司给的结算金额扣除管理费后付清煤款;七、双方责任……3、乙方需要购进原煤而资金不足时,甲方要及时提供资金,但要按10元/吨向乙方收取融资费用。
2012年10月13日,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除了该《供煤合同》。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认定:张锁录在洛阳榕拓结算煤款507万元,在济源天龙公司结算煤款288890元,共计5358890元。吕玉兴欠张锁录的借款10446091元,其中由刘佩琦担保787万元,另2576091元没有担保,张锁录和吕玉兴均认可张锁录已结算煤款5358890元。吕玉兴和张锁录均同意结算的煤款先抵充刘佩琦担保款项中的203万元,再抵充没有担保的2576091元,下余752799元亦应抵充刘佩琦担保的其他借款,抵充后,下余借款5087021元,刘佩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吕玉兴主张张锁录仍欠其煤款250万元,具体计算为:原告通过洛阳榕拓公司给张锁录供煤507万元。张锁录借给原告1044万余元借款已经起诉刘佩琦承担了787万元的担保还款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044万元减去787万元,剩余257万元,与507万元供煤款抵顶后,张锁录还应支付原告250万元供煤款。
被告张锁录主张其不欠吕玉兴煤款,原告计算方法有误,虽然张锁录起诉刘佩琦承担787万元担保责任,但生效判决判令刘佩琦承担的是508万元,不应用1044万元减去787万元,应减去508万元,剩余为507万元,与张锁录在洛阳榕拓公司结算的507万元相抵。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供煤合同》和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解除该《供煤合同》的《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供煤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已予以解除,原告吕玉兴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锁录是否欠吕玉兴250万元煤款的问题,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80号生效判决认定张锁录和吕玉兴均认可张锁录共计结算煤款5358890元,该煤款已全部用于抵顶吕玉兴借张锁录的10446091元借款。另外,济源天龙公司所欠煤款121万元,因合同签订人是三门峡华瑞商贸有限公司,不能认定是张锁录欠吕玉兴的煤款,故吕玉兴主张张锁录仍欠其250万元煤款并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锁录是否擅自降低精煤价格,是否给吕玉兴造成损失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供煤合同》约定了以洛阳榕拓公司按国家标准进行计量、检验所出的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吕玉兴提交的原材料采购结算单明确显示了约定的合同价格与实际计量、检验后扣除有关项目后的实际结算重量、结算单价以及实际结算金额,张锁录按照洛阳榕拓公司的检验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符合双方签订的《供煤合同》的相关约定,吕玉兴称张锁录擅自降低精煤价格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玉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68元,由原告吕玉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白彦安
代理审判员李 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孟大艳
附法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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