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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甘肃
[ 判院 ]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Oct 2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张中民终字第573号 [ 审官 ] 杨海全、齐焕、郭永旺
[ 代所 ] 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盛兴明高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桑占荣
[ 当人 ] 公维俊、郇向兵
 
上诉人公维俊与被上诉人郇向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中民终字第57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公维俊,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盛兴明,高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郇向兵,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高台县人,建筑业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郇明德,男,194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高台县人,建筑业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桑占荣,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公维俊因与被上诉人郇向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维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兴明、被上诉人郇向兵的委托代理人郇明德、桑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9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在将其所养的羊只和饲料饲草等财产折价变卖给被告的同时,双方签订养殖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养殖场出租给被告养羊,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租金每年1万元,被告需交纳押金1万元,合同终止时押金退给被告;并约定被告必须服从原告的管理,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日,被告在给原告给付羊只和饲料饲草折价款12万元后,给原告出具包括1万元租金和1万元押金在内的欠款92439元的现金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3年8月16日前还清以上全部款项。逾期后,被告未能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同年10月3日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2万元,但未给付原告约定的租金和押金。同月,原告通过桑宏等人对被告按合同约定应交纳的租金及押金进行了协调,但无结果。其后,被告因苜蓿地、菜地经营以及圈养羊只死亡、原告父亲拉运羊粪、养殖场被淹等事项与原告发生争议后,原告以被告不按约定给付财产折价款及租赁养殖场租金、押金构成合同违约为由,于2014年6月11日将本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租金1万元及财产折价款52439元及利息5946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52439元及利息,并于2014年7月14日庭审中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要求原告赔偿其合同租赁期间损失每年10万元。
据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其养殖场羊只和饲料饲草等折价变卖被告,并与被告签订养殖场租赁合同,将养殖场租赁被告经营,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养殖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给付财产折价款及欠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表示同意,法庭应予准许,但原告对欠款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虽同意解除合同,但租赁的养殖场被告并未及时交付原告而为其实际占有,其应在合理期限内搬出个人财产并将租赁养殖场交付原告。被告租赁原告养殖场进行羊只饲养,应当依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虽同意解除合同,但并未将租赁养殖场于同意解除合同之日交付原告,故原告主张租金可以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为准,以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标准按实际租赁期间11个月计算,由被告先行给付原告。被告于其后占用原告养殖场的费用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可参照原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标准及被告实际占有期间计算由其给付原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出科学的损失计算方法,原告又未予认可,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郇向兵与被告公维俊签订的养殖场租赁合同;二、被告公维俊搬出养殖场个人财产后即将养殖场交付原告郇向兵;三、被告公维俊给付原告郇向兵租赁养殖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7月14日计11个月的租金9166元;四、被告公维俊给付原告郇向兵财产折价款5243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欠款利息3146.34元;上述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郇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承担并给付原告5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公维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四年,每年租金一万元,但没有约定给付租金的时间,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按约定给付租金、押金为由,起诉解除租赁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上诉人于2013年10月3日将租金、押金共二万元打入了被上诉人银行卡,被上诉人妻子收到该款后,没有出具收条,现被上诉人为解除租赁合同,否认上诉人给付租金、押金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付的二万元不是租金、押金而是财产折价款,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2、上诉人在一审中虽表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是附加上诉人另行租赁养殖场的租金、搬迁费用、出卖羊只造成的差价等经济损失十万元为条件,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的前提条件,却支持了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判决有悖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事实错误。3、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给付租金的时间和方式,依照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据此,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限届满一年之前,以未支付租金诉讼解除租赁合同显然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折价款实际上是买卖合同价款,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宜,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将买卖合同价款在本案中处理,显然混淆了法律关系,应判决被上诉人另行起诉处理。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必须先赔偿损失,并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款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决。
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公维俊于2013年8月9日向被上诉人郇向兵出具金额92439元的欠条后,在欠条上注明于8月16号还清。一审中,上诉人公维俊在法庭询问时,明确陈述欠款92439元中包含租金、押金各10000元。二审中,上诉人公维俊认可被上诉人郇向兵在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丁兵、桑宏参与了其与郇向兵纠纷的协调事宜,该二名证人与其没有矛盾,证人参与协调的具体时间说不上,是在“十一”国庆节之后。上诉人公维俊在一审中对证人桑宏的证言经质证没有异议,明确予以认可。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基于上诉人公维俊饲养的羊只面临过冬、暂无其他养殖场所,被上诉人郇向兵明确同意养殖场暂由公维俊继续使用,最迟至合同到期第二年即2015年8月8日前搬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维俊与被上诉人郇向兵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养殖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及上诉人公维俊出具的92439元的欠据,公维俊应于2013年8月16日前,向被上诉人郇向兵支付包含租金、押金各10000元在内的欠款92439元,但欠款到期后,公维俊未按时支付,经郇向兵催要,公维俊于2013年10月3日付款20000元,余款未予支付。经郇向兵邀请丁兵、桑宏等人就付款事宜进行协调,上诉人、被上诉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上诉人公维俊至今未付下剩欠款。根据证人丁兵、桑宏的证言,能够证实证人参与协调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时,协调的事宜包含租金10000元何时给付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对证人桑宏的证言明确予以认可,而证人参与协调双方纠纷的时间在上诉人付款20000元(2013年10月3日)之后,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0月3日支付的20000元欠款,系合同中约定的财产折价款,并非租金10000元、押金10000元。现上诉人公维俊拖欠被上诉人租金10000元、财产折价款52439元未付是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郇向兵要求解除“养殖场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公维俊应将租赁使用的养殖场交付被上诉人,并从养殖场搬离,基于上诉人饲养的羊只面临过冬、暂无其他养殖场所,被上诉人郇向兵明确同意养殖场暂由公维俊继续使用,最迟至2015年8月8日前搬离,故合同解除后,养殖场可由上诉人公维俊继续使用,至迟于2015年8月8日前搬离并交付被上诉人郇向兵,在此期间,上诉人实际使用养殖场产生的费用,可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由上诉人公维俊以原合同确定的租金标准按照实际占用天数承担租金,向被上诉人郇向兵予以支付。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公维俊对拖欠的租金10000元应予支付,对下欠的财产折价款52439元,应承担清偿责任,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欠款利息。
关于上诉人公维俊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养殖场租赁合同”,对租金的给付期限约定确不明确,但根据上诉人的当庭陈述、上诉人出具的92439元的欠条,能够证实合同约定的当年租金10000元包含在欠款92439元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租金10000元、并在被上诉人催交后未予支付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0月3日给付的20000元系财产折价款,有相应的依据,认定事实清楚。现上诉人未支付租金的事实客观存在,行为显属违约,被上诉人据此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表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是事实,但确提出了由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条件,一审在此情形下,以被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确属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上诉人公维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是事实,被上诉人郇向兵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成立,故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
关于上诉人公维俊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本案当事人虽系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财产折价款也属于买卖合同价款,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宜,但被上诉人出具的92439元的欠条中,已包含了财产折价款52439元是事实,双方之间基于租赁关系而形成的财产折价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在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中一并予以主张权利,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此予以处理,不存在混淆法律关系的情形,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款之规定,认定本案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适用法律有误,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上诉人公维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故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公维俊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案现有情形、被上诉人郇向兵明确同意上诉人公维俊至迟于2015年8月8日前搬离并交付租赁的养殖场,二审法庭据此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公维俊搬出养殖场个人财产并交付养殖场的时间予以变更。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解除原告郇向兵与被告公维俊签订的养殖场租赁合同”;“三、被告公维俊给付原告郇向兵租赁养殖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7月14日计11个月的租金9166元”;“四、被告公维俊给付原告郇向兵财产折价款5243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欠款利息3146.34元”;“五、驳回原告郇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公维俊搬出养殖场个人财产后即将养殖场交付原告郇向兵”为“被告公维俊于2015年8月8日前搬出养殖场个人财产后将养殖场交付原告郇向兵,并向原告支付其实际占用养殖场期间的租金,按每天27.4元计算(10000元/年÷365天)”。
上述第一项中具有执行内容的部分,限上诉人公维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上诉人郇向兵负担255元,上诉人公维俊负担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公维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海全
审判员齐 焕
审判员郭永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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