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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Oct 1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宜民一终字第01027号 [ 审官 ] 左红、胡毅、马文杨
[ 代所 ] 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曹戈、陈爱民、王国洋、袁长应
[ 当人 ] 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刘小良、杨栋生
 
刘小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杨栋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终字第0102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
负责人:陆学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爱民,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良,男,194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栋生,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驾校教练员。
委托代理人:袁阳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安逸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结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长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望江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小良、杨栋生、安庆市安逸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逸驾驶培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3)望民一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戈,被上诉人刘小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洋,被上诉人杨栋生的委托代理人袁阳结,被上诉人安逸驾驶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长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交通事故致刘小良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皖H×××××学号小型轿车在中财保望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栋生系安逸驾驶培训公司教练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刘小良医疗费和残疾用具费共计42983.41元均无争议,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中财保望江支公司申请对刘小良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刘小良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了安永法鉴(2014)临鉴字第1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小良伤残等级为拾级。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
本案刘小良的损失为:医药费42452.4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和鉴定意见为凭,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2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刘小良主张按每天70元计算,因刘小良系农村居民,按照本省同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支持62.5元/天,误工期180天各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1250元(180天×62.5元/天);护理费8775元(90天×97.5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956.80元、残疾用具(轮椅)费680元、车辆损失2800元、鉴定费240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小良主张8000元,原审法院结合刘小良的伤情和过错程度酌情支持7000元。综上,刘小良各项损失共计98154.21元,鉴定费2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法律保护。杨栋生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刘小良受伤,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确认。杨栋生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财保望江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小良42661.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小良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42692.41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800元,合计43492.41元,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即34793.93元。中财保望江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15%的免赔率,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偿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中财保望江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除责任的条款作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应当由中财保望江支公司赔偿。综上,中财保望江支公司共计赔偿89455.73元,其他损失由刘小良自行承担。刘小良在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给杨栋生垫付的医疗费用和残疾用具费42983.41元。杨栋生提出其车辆损失1300元,因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小良各项损失89455.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原告刘小良在获得第一项赔偿时,返还被告杨栋生垫付的费用42983.41元;三、驳回原告刘小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758元,由原告刘小良负担1000元、被告杨栋生、安庆市安逸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5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2200元。
宣判后,中财保望江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医药费应扣除6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残疾用具(轮椅)费用680元应计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3、被上诉人刘小良仅住院52天,交通费2000元过高,应确定为600元为宜;4、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6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应酌减337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按照被上诉人刘小良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该项费用应酌减2000元。6、原判未将15%不计免赔率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额中扣除错误,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率问题进行了明确告知,该损失应由投保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小良辩称:1、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具体项目;2、残疾用具(轮椅)应按残疾器具对待,不应认定为医疗费用;3、原判认定交通费2000元数额适当。4、护理费标准按97.5元/天计算适当。5、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7000元并不过高;6、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5%不计免赔率的问题,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述情况,应由保险公司或侵权人承担该项损失。
被上诉人杨栋生辩称:针对上诉人诉称的第一至第五项上诉请求,我方的意见与被上诉人刘小良答辩意见一致。关于不计免赔率问题,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并未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尽到明确无误的告知义务,因此该15%不计免赔率不应扣除。即使由侵权方赔偿也应由安逸驾驶培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安逸驾驶培训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不计免赔率问题,因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未尽到告知义务,故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财保望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重点提示及明确说明告知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明确告知了相关的免赔事项。被上诉人杨栋生质证认为保险公司虽提交了告知书,但投保人是安逸驾驶培训公司,而教练车在实际工作中都是由每个教练员个人使用,故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赔事由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安逸驾驶培训公司质证认为该告知书形式上系复印件且加盖的是的业务专用章,没有任何人在该告知书上签名,内容上也没有起到任何明确说明的作用,故该证据达不到任何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刘小良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安逸驾驶培训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该份告知书系复印件,投保人在签章栏上加盖的是安逸驾驶培训公司业务专用章而非法人公章,且告知书在内容上也没有明确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故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刘小良、杨栋生、安逸驾驶培训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亦未申请复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刘小良作为肇事的皖H×××××学号机动车的投保人及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肇事的皖H×××××学号机动车驾驶人杨栋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此造成刘小良的损失,应由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中财保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焦点是:1、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从受害人的医疗费中扣除,残疾用具(轮椅)是否应计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2、原判认定的交通费、护理费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3、上诉人主张的15%不计免赔率是否应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扣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其一,医疗费系被上诉人刘小良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主张。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但应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中财保望江支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应当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残疾用具(轮椅)即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系交强险保险条款明确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主张该项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其二,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判根据被上诉人刘小良的治疗、鉴定情况,将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判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97.5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刘小良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受害人及其亲属精神上因此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判结合相关赔偿标准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将受害人刘小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7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定。
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上诉人中财保望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赔事项作出明确了的提示或说明,故原判未扣除15%的免赔率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左 红
审 判 员胡 毅
代理审判员马文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许德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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