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溧民初字第2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奇。
委托代理人狄敏,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永峰。
被告李自鹏。
被告陈坤龙。
被告中国人寿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华洋集团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8977931-6。
负责人王周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成华,男,汉族,1980年9月19日生。
原告田奇诉被告高永峰、李自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陈坤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奇及其代理人狄敏、被告高永峰、李自鹏委托代理人虞金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坤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田奇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英大保险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田奇撤回对被告英大保险的起诉,是其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高永峰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2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9省道105KM+660M处,越过道路中心线进入对向的南侧机动车道,遇南侧机动车道被告陈坤龙驾驶皖P×××××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向行驶,随后两车均向北侧机动车道内避让时发生碰撞,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溧阳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永峰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坤龙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高永峰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自鹏,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陈坤龙驾驶的皖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各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036.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永峰、李自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高永峰为原告支付了1000元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
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6万元内承担责任,超过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商业三者险按责分担的部分由高永峰承担,因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李自鹏名下,实际车主为高永峰,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在庭审中一一质证。
被告陈坤龙提交书面答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及所有的皖P×××××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肇事的皖P×××××货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主次责任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免赔率为5%。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3、该案还有另外一个受害人,是否中止审理由法院认定;4、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原告对误工费变更诉请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赔偿系数应为11%;对其余诉请在庭审中一一质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高永峰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2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9省道105KM+660M处,越过道路中心线进入对向的南侧机动车道,遇南侧机动车道被告陈坤龙驾驶皖P×××××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向行驶,随后两车均向北侧机动车道内避让时发生碰撞,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事故造成原告田奇、被告高永峰受伤及车辆损坏。2013年9月13日溧阳市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永峰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坤龙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8月31日入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初学,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后于2013年9月7日出院。2014年4月5日,经XX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田奇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构成X(十)级伤残。2、原告田奇受伤后需设置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
同时查明,被告高永峰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自鹏,原告田奇系高永峰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坐人员。被告陈坤龙驾驶的皖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该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十)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时“责任免除”。第九条对免赔率约定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又查明,皖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行驶证上载明“皖P×××××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01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高永峰(本案被告)已经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坤龙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又撤诉。
庭审中,1、对被告人寿保险应否对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免责问题。被告人寿保险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被告陈坤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而发生事故,故人寿保险应当对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免责,并提供了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等证据证明责任免除情由及人寿保险已经告知投保人责任免除及免赔率。被告高永峰、李自鹏认为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如果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被告人寿保险应当提供提醒告知义务的证据。另外本案投保人陈坤龙未到庭,对投保单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无法确定,就算是陈坤龙所签,也仅仅是保单做到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没有对特别条款作出提示义务。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主张无关,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
2、对原告的损失总额问题,原告提出如下主张:医疗费11613.97元,按照医疗费发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按照原告住院7天,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300元,按照鉴定报告上的30日,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2100元,按照鉴定费上的30日,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18325元,按照鉴定报告上的150天,2012年XX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591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提供原告所在村委出具的从事木工的证明予以佐证;交通费800元,按照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计算,没有票据;残疾赔偿金97614元,按照15%的赔偿系数,按照XX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年,计算20年;被
扶养人生活费10807.87元,原告2011年2月21日出生的女儿一人,按15%的赔偿系数,计算15年,每年按照XX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再除以两个扶养人计算,并提供户口簿及村委会、派出所盖章的证明予以佐证;精神抚慰金主张5000元;鉴定费435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佐证。被告高永峰、李自鹏认为,对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庭以票据为准核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的天数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认为应当以农林牧副渔标准,即73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标准、年限无异议,但对计算赔偿系数应当按照11%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认可3300元。被告人寿保险人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其余的具体诉请同高永峰、李自鹏的意见。
就肇事的苏D×××××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驾驶人不一致问题,被告高永峰、李自鹏自认被告苏D×××××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李自鹏名下,实际车主为高永峰,故商业三者险按责分担的部分应由高永峰承担,被告高永峰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为,被告高永峰与李自鹏系挂靠关系,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高永峰在原告受伤后支付给原告10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公民人身权利受损的,公民依法享有要求相关责任人员赔偿的权利。被告人寿保险虽然对本案所涉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人寿保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本院应予采纳。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陈坤龙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依法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高永峰驾驶的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坤龙驾驶的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肇事的苏D×××××车辆登记在被告李自鹏名下,被告高永峰、李自鹏自认苏D×××××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高永峰,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李自鹏名下,故应由被告高永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自鹏对此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认为其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保险条款所载明的免责事由为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而根据陈坤龙所持有的皖P×××××机动车行驶证上明确载明“皖P×××××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01月”,因此并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情由。
因被告陈坤龙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免赔率为5%,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坤龙承担。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相关票据作证,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木工的事实,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2012年度XX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3元/天(26687元/年/365)计算,金额为1095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计算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各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4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161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0950元(73元/天*15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7614元(20年*15%*32538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7.87元(15年*15%*9607元/年÷2人);精神抚慰金4500元(3000元*1.5);鉴定费4350元,合计人民币142962元。
2、各被告对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1)被告人寿保险:
被告人寿保险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项目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214元<(142962-1161-120000)*30%*(100%-5%)>,合计人民币126214元。
(2)被告陈坤龙:
被告陈坤龙应当承担10%医保外用药中的30%责任,即349元(11613.97*%10*30%),商业三者险5%的免赔部分327元<(142962-1161-120000)*30%*5%>,合计人民币676元(349+327)。
(3)被告高永峰、李自鹏:
被告高永峰、李自鹏应当连带清偿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6072元(142962-126214-676)。扣除被告高永峰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被告高永峰、李自鹏尚应赔偿原告15072元。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田奇人民币126214元。
二、被告高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田奇人民币15072元,被告李自鹏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坤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田奇人民币676元。
四、驳回原告田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高永峰负担400元,由被告陈坤龙负担50元,由原告田奇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1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XX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从银行汇款,户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号为51×××77,账户名为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 判 长李中伟
人民陪审员李海芝
人民陪审员蒋荫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