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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文登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Oct 2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威文商初字第390号 [ 审官 ] 李婉婉
[ 代所 ] 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于大卫、隋中英
[ 当人 ] 曹晓春、田晓辉、郑砚玲
 
曹晓春与田晓辉、郑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威文商初字第39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晓春。
委托代理人:于大卫,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中英,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晓辉。
被告:郑砚玲(系被告田晓辉之妻)。
曹晓春诉田晓辉、郑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婉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春之委托代理人隋中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晓辉、郑砚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二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晓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原告此前在中国工商银行文登支行办理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2×××78。2014年7月11日,被告因购买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香榭园××号楼××室房屋向原告借用此卡,并刷卡支付房款40000元。同年8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用该卡并于青岛刷卡消费5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田晓辉、郑砚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晓辉与被告郑砚玲系夫妻关系。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文山中路支行办理了卡号为42×××78的牡丹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
2014年7月11日,被告田晓辉在购买山东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香榭园××号楼××室房屋时使用42×××78号牡丹贷记卡刷卡支付房款40000元,并在签购单中“持卡人签名”栏签署自己的姓名。
2014年8月13日,被告田晓辉在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使用42×××78号牡丹贷记卡刷卡购买该公司储值卡,消费金额5000元,并在签购单中“持卡人签名”栏签署自己的姓名。被告田晓辉在与原告短信及微信聊天时对该笔消费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刷卡消费签购单,收款收据,缴款单,发票,短信及微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田晓辉使用原告的贷记卡刷卡消费累计45000元,虽然双方之间并未签署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与被告田晓辉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田晓辉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田晓辉偿还借款4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晓辉未及时还款,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田晓辉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晓辉、郑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晓春借款4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婉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燕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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