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柯商初字第270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
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瓜渚旺角中心405-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松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达、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惠丽。
被告:王国梁。
被告: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绍兴经济开发区剡溪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梁。
被告: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西路605号。
法定代表人:毛建华。
被告:毛建华。
被告:王莺。
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惠丽、王国梁、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毛建华、王莺小额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丽、王国梁、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鸥宇公司)、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毛建华、王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张惠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
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有效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8.6‰,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被告王国梁作为被告张惠丽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自愿为被告张惠丽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订立合同后,原告又分别与其余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上述被告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惠丽。但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惠丽、王国梁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被告张惠丽、王国梁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18.6‰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利息为114,080元);3、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惠丽、王国梁、鸥宇公司、王莺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工程公司、毛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书面
答辩状称:被告工程公司与被告鸥宇公司系贷款互保单位,鸥宇公司曾为被告工程公司在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后来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要求工程公司也为鸥宇公司提供担保,两被告就同意了,但两被告并未同意就张惠丽向原告汇金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签字当天,被告毛建华因病住院,原告工作人员又自称系绍兴银行员工,故没有仔细阅读合同内容就签字盖章。据此,被告王国梁等和原告汇金公司互相串通骗取两被告提供了涉案担保。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惠丽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
2、借款凭证及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惠丽按约交付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8.6‰,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的事实;
3、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国梁自愿对被告张惠丽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成员证明、股东会决议各二份,以证明被告鸥宇公司、工程公司自愿对被告张惠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5、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毛建华、王莺自愿对被告张惠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毛建华、工程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质证认为:对证据4中被告工程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以及证据5中被告毛建华、王莺的签字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公章以及两被告签名系在两被告被欺诈的情况下加盖和签署,被告毛建华和工程公司不同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余证据两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并不清楚。
被告张惠丽、王国梁、鸥宇公司、王莺、毛建华、工程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惠丽、王国梁、鸥宇公司、王莺、毛建华、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中的工程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成员证明、股东会决议以及证据5,经被告工程公司、毛建华书面质证对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原告汇金公司作为乙方贷款人,与甲方借款人被告张惠丽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为3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乙方仅在本合同项下甲乙双方签订了具体合同时,按照具体合同的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在本合同项下签订的具体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具体合同为准。被告王国梁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惠丽又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4月9日。凭证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张惠丽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
2014年1月10日,原告汇金公司作为
债权人 ,与保证人被告鸥宇公司、工程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保证人鸥宇公司、工程公司对债权人与张惠丽签订的上述《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分别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万元、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
债务人 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月10日,原告汇金公司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毛建华、王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对债权人与张惠丽签订的上述《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关于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约定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然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惠丽、王国梁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4年4月9日止,其余被告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张惠丽、王国梁、鸥宇公司、王莺、毛建华、工程公司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
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惠丽在《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期限,被告王国梁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讼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应按约履行
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惠丽、王国梁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鸥宇公司、王莺、毛建华、工程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未能履行付息义务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就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鸥宇公司、王莺、毛建华、工程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建华、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王国梁串通骗取其提供了本案保证担保,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相应保证合同打印文本中对于债权人的身份情况已进行详细载明,因此本院对于两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张惠丽、王国梁、鸥宇公司、王莺、毛建华、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惠丽、王国梁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毛建华、王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惠丽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7元,减半收取7,4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14元,由六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徐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