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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浙江
[ 判院 ] 绍兴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Dec 0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绍柯商初字第2205号 [ 审官 ] 黄园
[ 代所 ]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达、赵捷
[ 当人 ] 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大地百乐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富强皮塑有限公司
 
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大地百乐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富强皮塑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柯商初字第220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瓜渚旺角中心405-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松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达、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大地百乐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五洋桥。
法定代表人:王小峰。
被告:绍兴富强皮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富强村。
法定代表人:何纪新。
被告:何德新。
被告:何纪新。
被告:金尧兴。
被告:唐土娟。
被告金尧兴、唐土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娄杏林。
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大地百乐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绍兴富强皮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何德新、何纪新、金尧兴、唐土娟、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五洋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另行制发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木根、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12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公司、富强公司、何德新、何纪新、金尧兴、唐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大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有效期限为24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8.6‰,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其余被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以上被告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与案外人三禾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三禾公司对被告大地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现已处置)。2013年11月21日,原告按约将9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大地公司的账号。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包括已处置的抵押物)。截止XXXX年X月XX日,被告大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38,000元、利息239,4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归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大地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5,938,000元并支付利息239,494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至7月15日止);2、判令被告大地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3、判令被告富强公司、何德新、何纪新、金尧兴、唐土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截止2014年5月16日,被告大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700万元、利息412,300元,抵押人三禾公司于同日就抵押物的处置款归还本案讼争借款本息共计974,300元(先归还利息)。至此被告大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6,438,000元,但此后利息分文未付,截止XXXX年X月XX日大地公司共欠利息239,493.6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大地公司又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起诉时已自愿放弃该笔50万元借款本金自XXXX年X月XX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的利息。
被告大地公司、富强公司、何德新、何纪新、金尧兴、唐土娟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大地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以及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以证明其余被告为被告大地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同时补充说明被告金尧兴、唐土娟担保的最高主债务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被告富强公司、何德新、何纪新则为最高主债务本金余额1,000万元;
3、保证人承诺书二份,以证明被告富强公司、何德新、何纪新放弃要求原告优先实现担保物权抗辩的事实;
4、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与抵押人三禾公司就抵押物的处置达成了还款协议,并就2,000万元处置款在原告处的多笔担保债务的分配情况进行了约定,其中上述处置款中的974,300元用于清偿本案讼争贷款的事实。
被告大地公司、富强公司、何德新、何纪新、金尧兴、唐土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公司、富强公司、何德新、何纪新、金尧兴、唐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大地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汇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为2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不满一个月的,按日计息,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若与合同不一致之处,以实际借款凭证为准;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11月20日,原告汇金公司作为债权人 ,与保证人富强公司、何纪新和何德新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债权人与大地公司签订的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在最高额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 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除本合同规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则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原告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同日,被告富强公司、何德新及何纪新出具《保证人承诺书》二份,承诺:放弃要求原告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权利,愿意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1月20日,原告汇金公司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金尧兴、唐土娟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对债权人与大地公司签订的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在最高额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关于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担保实现顺序的约定均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2013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9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利率为1.86%,原告亦按约发放贷款900万元。然贷款发放后,被告大地公司陆续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案外人三禾公司亦就抵押物的处置归还借款本息974,300元。截止XXXX年X月XX日,被告大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938,000元、利息239,493.60元,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大地公司、富强公司、何德新、何纪新、金尧兴、唐土娟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大地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强公司、何德新、何纪新、金尧兴、唐土娟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大地公司未能履行付息义务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就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公司、富强公司、何德新、何纪新、金尧兴、唐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大地百乐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938,000元,并支付截止XXXX年X月XX日止的利息239,494元,以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绍兴富强皮塑有限公司、何德新、何纪新、金尧兴、唐土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大地百乐印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66元,由六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3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黄 园
人民陪审员潘金华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徐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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