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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吉林
[ 判院 ]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Oct 1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朝民初字第1531号 [ 审官 ] 张琳、王景雷、张尽美
[ 代所 ] 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吉林郎慧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王作义、张莹
[ 当人 ] 王亚芹、邢大路、崔丽娜
 
王亚芹、邢大路与崔丽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153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亚芹,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邢大路,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作义,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丽娜,女,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莹,吉林郎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亚芹、邢大路诉被告崔丽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大路、原告王亚芹的委托代理人王作义,被告崔丽娜及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邢大路经原告王亚芹同意与被告崔丽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长春市朝阳区的一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8年6月10日,2013年6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租赁房屋转租给案外人曲洪娇,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返还租赁房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崔丽娜辩称,被告与案外人曲洪娇2013年签订的转租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如果原告追认该合同发生效力。被告并没有恶意,并且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生意稳定,如果解除合同将对被告带来损失,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长春市房地局出具的房屋使用权证书。
证明原告王亚芹是房屋合法使用权人。
证据二、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情况进行了约定,其中没有约定转租条款。
证据三、2013年6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曲洪娇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租赁房屋转租给案外人曲洪娇这一事实。
证据四、2013年6月10日,案外人曲洪娇通过银行汇款72,000.00元给被告。证明案外人曲洪娇向被告缴纳了房租。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3年4月9日卷帘门票据一张9,800.00元,2013年3月25日瓷砖及人工费7,660.00元,装修材料,人工费,暖气片6,075.00元,2013年3月28日门斗5,800.00元。证明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
证据二、被告以租赁房屋为注册地成立公司相关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明如果解除合同将给被告带来损失。
证据三、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12日向房屋管理部门缴纳了费用2,010.00元。证明所有权人房地局同意转租。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邢大路与被告崔丽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长春市朝阳区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8年6月10日,2013年6月10日被告崔丽娜与案外人曲洪娇签订了转租协议,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并且已向被告崔丽娜缴纳了一年房租50,000.00元,次年原告邢大路发现房屋被转租,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邢大路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房屋,承担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邢大路与被告崔丽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交付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的屋给被告使用,在租赁使用期间被告崔丽娜与案外人曲洪娇签订了转租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崔丽娜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原告得知后,并未进行追认,因此被告崔丽娜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与案外人曲洪娇签订的转租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及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邢大路与被告崔丽娜2013年3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崔丽娜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的承租房返还给原告王亚芹。
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被告崔丽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 琳
代理审判员王景雷
代理审判员张尽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倪春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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