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丹后民初字第18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道梅。
委托代理人朱江波,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凯。
原告杨道梅与被告朱凯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道梅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凯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朱凯向原告杨道梅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还清。因被告朱凯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杨道梅于2014年1月8日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朱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应诉
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
法律保护。被告朱凯欠原告杨道梅借款3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朱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道梅借款35000元。
二、上述借款自2014年1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朱凯向原告杨道梅结算支付。
三、驳回原告杨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5元,由被告朱凯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X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张 勇
审 判 员马俊辉
人民陪审员邹 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应 峰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